原告:上海昌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招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欣,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冷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良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界红,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纬,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鸿志。
被告:上海瑞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开苗。
被告:陈秋月,女,1969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张开苗,男,1967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陈金水,男,1975年5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李晓琴,女,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上海昌鑫(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冷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冷越公司)、上海国郑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国郑公司)、上海瑞磊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瑞磊公司)、陈秋月、张开苗、陈金水、李晓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欣,被告冷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界红、陈鸿纬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冷越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448,963.04元;2、被告冷越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自2017年7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被告国郑公司、瑞磊公司、陈秋月、张开苗、陈金水、李晓琴各自按七分之一比例对冷越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冷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开苗任法定代表人的瑞磊公司之间有长期业务关系,冷越公司老板与张开苗都是福建老乡,原告因具有一定的资信,经张开苗介绍为冷越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9月2日,被告冷越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宝山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富民村镇银行)签订《富民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年利率10%,每月20日归还当月利息。为担保冷越公司还款,原告、张开苗、陈秋月、陈金水、李晓琴、瑞磊公司、国郑公司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7月3日,原告收到富民村镇银行《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告知因冷越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即归还银行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448,963.04元。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富民村镇银行偿还了10,448,963.04元。原告代偿后要求被告冷越公司及各保证人偿还代偿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9月2日被告冷越公司与富民村镇银行签订的《富民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冷越公司与富民村镇银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
2、2016年9月2日原告与富民村镇银行签订的《富民村镇银行借款保证合同》,证明为担保冷越公司与富民村镇银行之间的《富民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原告向富民村镇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3、2016年9月2日瑞磊公司与富民村镇银行签订的《富民村镇银行借款保证合同》,证明为担保冷越公司与富民村镇银行之间的《富民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瑞磊公司向富民村镇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4、2016年9月2日国郑公司与富民村镇银行签订的《富民村镇银行借款保证合同》,证明为担保冷越公司与富民村镇银行之间的《富民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国郑公司向富民村镇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5、2016年9月2日被告陈秋月与富民村镇银行签订的《富民村镇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明为担保冷越公司与富民村镇银行之间的《富民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陈秋月向富民村镇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6、2016年9月2日被告张开苗与富民村镇银行签订的《富民村镇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明为担保冷越公司与富民村镇银行之间的《富民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张开苗向富民村镇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7、2016年9月2日被告陈金水与富民村镇银行签订的《富民村镇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明为担保冷越公司与富民村镇银行之间的《富民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陈金水向富民村镇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8、2016年9月2日被告李晓琴与富民村镇银行签订的《富民村镇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明为担保冷越公司与富民村镇银行之间的《富民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李晓琴向富民村镇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9、2017年7月3日富民村镇银行出具给原告的《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富民村镇银行因借款人冷越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10、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富民村镇银行支付了10,448,963.04元,履行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当时实际付款10,943,407.48元,10,494,444.44元是贷款本息,其余448,963.04元是原告为冷越公司代偿的2016年6月17日到期的500万元的借款利息。
11、富民村镇银行出具的行内支付系统专用记账凭证,证明富民村镇银行确认收到还款。
被告冷越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是原告,利息实际也是原告偿还的,故应由原告向富民村镇银行偿还借款,原告还款后不应向被告冷越公司等追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冷越公司确实与富民村镇银行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冷越公司账户也收到了借款1,000万元,但合同签订及款项划转都是在原告要求下操作的;对证据2-8真实性不清楚,据冷越公司了解,当时确实签订过保证合同,但具体是哪些主体签订的不清楚;对证据9真实性不清楚,由法庭认定;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凭证中记载“代张开苗还款”需要原告解释,结算业务申请书上记载的是借款而不是代偿款,而且金额与原告所述不一致。
被告国郑公司、陈金水未到庭参加庭审,庭后辩称:张开苗、陈秋月是张鸿志父母,张开苗是陈金水舅舅。张开苗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招贵在长期业务往来中熟识,应陈招贵要求,被告等为原告借款提供帮助,涉案借款均由原告实际使用,利息实际也是原告偿还的,故应由原告向富民村镇银行偿还借款,原告还款后不应向被告冷越公司等追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磊公司、陈秋月、张开苗、李晓琴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被告冷越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富民村镇银行(乙方,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借款用途流动资金支付货款,借款年利率10%,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逾期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为担保冷越公司与富民村镇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2016年9月2日,原告、国郑公司、瑞磊公司、张开苗、陈秋月、陈金水、李晓琴分别与富民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责任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富民村镇银行向冷越公司账户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2017年7月3日,原告收到富民村镇银行的《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告知因借款人冷越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息10,448,963.04元。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富民村镇银行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交了富民村镇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所附借款借据,富民村镇银行确认了在2017年7月17日原告以保证人身份代偿了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494,444.44元。
另查明,本院审理中至富民村镇银行调查了相关凭证,凭证显示2016年9月2日富民村镇银行将1,000万元转入被告冷越公司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同日自冷越公司账户转入上海津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陈秋月)账户500万元,另500万元因冷越公司与富民村镇银行之间存在旧贷款未结清的问题故用于结还富民村镇银行旧贷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冷越公司、国郑公司等是依法设立的公司,张开苗、陈秋月、陈金水等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清楚对外签订合同和提供保证的法律后果。被告冷越公司向案外人富民村镇银行借款,由原告与被告瑞磊公司、国郑公司、陈秋月、张开苗、陈金水、李晓琴分别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过程中,因债务人冷越公司未按约偿还债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代偿义务,取得了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与瑞磊公司、国郑公司、陈秋月、张开苗、陈金水、李晓琴均为保证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之一的原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对外承担了全部代偿义务,就保证人内部而言,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超出了其应承担的份额,因各保证人未约定债务比例,故就债务人冷越公司不能向原告清偿的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各自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除冷越公司外其余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冷越公司等称原告实际使用了贷款,应提供贷款转入原告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过涉案的贷款,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冷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昌鑫(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0,448,96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冷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昌鑫(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0,448,963.04元自2017年7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国郑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瑞磊实业有限公司、陈秋月、张开苗、陈金水、李晓琴各自按七分之一比例对上海冷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上海昌鑫(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943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冷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苏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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