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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明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宪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明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龙,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宪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上海现成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宪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明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宪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上海现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成储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航、周宇龙,被告张宪成并作为第三人现成储运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持有的现成储运92%的股权,作价1,000,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保留现成储运8%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8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先期股权转让款300,000元。此后,因被告的原因,鉴于《股权转让协议》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原、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签订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承诺自《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于90日内将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00,000元退还原告。然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根据《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最后一句提到,“恢复甲方在签订上述协议之前持有的现成储运股权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资质原状”,若要被告退还300,000元股权转让款,原告需要恢复被告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资质原状。原告所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资质原状的含义是:1.体现在现成储运持有的编号XXXXXXXXXXXX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经营范围一栏的记载;2.恢复股权转让前现成储运的工商登记情况、危险品运输资质许可;3.要求原告找一块合适的场地,把原来的许可证拿回来,这样被告才能实际经营;4.要求原告给被告恢复危险品运输的有效的行政许可。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候,被告已经口头告知原告现成储运在当时租赁的浦东的停车场马上要拆迁了。现成储运作为一家运输危险品的物流企业,一旦没有合适的停车场地,必然会被取消运输资质,原告应当知道这一点。当时原告就是看中了这个资质,所以在被告的场地马上面临拆迁的情况下,还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去金山寻找到了停车场地,但是没有通过道路交通运输监管部门的审核,这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三、原告承担着寻找新场地的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2.2.5条,“对于原停放于停车场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能推论出原告要承担寻找新场地的义务。原告受让现成储运的股份后,成为大股东,大股东有寻找新场地的义务。四、2017年6月23日因为双方已经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所以被告和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一起办理了工商登记,股东由原、被告变更为被告,住所地从金山变更到了宝山,经营范围从有危险品资质变成了没有危险品资质。因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原件,在2017年2月24日交通委约谈被告之前就被宝山区路上运输管理署的执法人员拿走了,因此在2017年6月23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候拿不出原件,登记经营范围的时候没有办法再登记具有危化品资质了。四、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存在逾期付款,也就不存在利息。
  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反驳称: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清楚现成储运的危险品运输的资质如被告所述的工商材料中登记的公司经营范围,但原、被告之间仅仅是股份的转让,受让股权之后也只是可以从事现成储运经营范围相关的经营活动,并没有将现成储运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资质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股权期间并未凭借现成储运的资质从事过危险品运输的相关经营活动。二、根据《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原告承担的恢复被告所持有的现成储运股权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状仅有协助义务,办理相关的运输资质的主体应当是现成储运及被告,原告只能尽到协助的义务,并非申请办理相关资质的主体。三、《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均提到了“上述协议”,该“上述协议”指的是2016年8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履行“上述协议”期间产生的任何经营风险等均由被告承担。如果说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之间发生了针对现成储运的行政处罚,比如取消了危险品运输的资质、重大交通事故等责任,都是由被告承担,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参与过现成储运的经营。
  第三人现成储运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车辆抵押贷款承诺书、抵押物清单、情况说明中的电子邮件,被告提交的上海市消防支队及金山环保办检查记录及申请批复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分析原告、被告、第三人现成储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8月5日,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与作为转让方、甲方的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比例及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现成储运92%的股权(实际出资2,760,000元)以1,000,000元转让至乙方名下。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及甲方办理完毕股权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所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向甲方支付转让款1,000,000元。……第二条保证及承诺。(一)甲方保证及承诺……4.甲方保证,公司在交接前的对外借贷及担保所产生的民事债务由甲方承担;公司在交接前不涉及拖欠员工工资及欠交社保费用的情形,也不存在职工安置问题;公司在交接前未收到过工商、土地、税务等相关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口头或书面通知)。……6.如违反上述任何一项规定,需向乙方承担违约罚金200,000元。(二)乙方保证及承诺……5.乙方同意承担在股权变更后公司注册地转移至上海金山区化工园区的费用,但对于原车辆停放于上海浦东停车场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第五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双方必须就此进行书面备忘。1.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2.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3.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2016年8月16日,现成储运投资人由被告变更登记为被告及原告,监事由窦全勤变更登记为余彩彬。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同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同年11月10日,现成储运住所由宝山区长逸路XXX号甲-01变更为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学府路XXX号XXX幢XXX号库。
  2017年5月30日,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与作为转让方、甲方的被告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了关于现成储运的《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现成储运92%股权(实际出资2,760,000元)以1,000,000元转让至乙方名下,现因该《股权转让协议》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且经现成储运股东会决议同意,依据上述协议的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关于现成储运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终止该协议的履行。恢复甲方在签订上述协议之前持有的现成储运股权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资质原状。二、甲方同意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90日内分3期将乙方支付的300,000元股权转让款全额返还乙方。三、在履行上述协议期间现成储运所产生的任何经营风险、费用、责任、盈利和亏损、股权价值升值和贬值以及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四、甲乙双方自该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商登记变更事宜。五、任何一方未能履行、不履行或拒绝履行本合同,守约方可向对方主张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
  2017年6月23日,现成储运经营范围由一类货物运输代理,货物搬运装卸服务,五金交电、文具用品、日用百货、汽车配件代购代销,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A),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第二类:易燃气体、非易燃无毒气体、毒性气体;第三类:易燃气体;第四类:易燃固体;第五类:有机过氧化物;第八类:腐蚀性物质(强腐蚀性)、腐蚀性物质(弱腐蚀性);除剧毒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变更为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装卸服务(除危险品及专项规定),五金交电、文具用品、日用百货、汽车配件代购代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住所由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学府路XXX号XXX幢XXX号库变更为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投资人由被告和原告变更为被告。
  另查明,2013年9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发布沪[浦]征地告[2013]第8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载明:“……四、被征地单位和征地面积:……2、龙叶二队107,152.8平方米,其中农用地75,468.1平方米、建设用地23,883平方米、未利用地7,801.7平方米。……征地补偿登记期限至2013年10月8日。……”2014年12月25日,现成储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浦东新区高桥镇龙叶村签订《停车场地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因停车的需要,租用甲方位于浦东新区高桥镇龙叶村草高路XXX号内,场地面积1,500平方米,用于停放危险品集装箱空车。……七、如遇国家集体征用该地,本协议终止,乙方无条件搬迁,租金按月计算,甲方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九、租赁期限为四年,从二零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向现成储运核发沪交运管许可市字XXXXXXXXXXXX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6月4日,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第二类(易燃气体)、第二类(非易燃无毒气体)、第二类(毒性气体)、第三类(易燃气体)、第四类(易燃固体)、第五类(有机过氧化物)、第八类(腐蚀性物质(强腐蚀性)、第八类(腐蚀性物质(弱腐蚀性)、除剧毒品]。2017年2月24日,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对现成储运上户检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于公司相关经营资质,开业条件以及从业人员、车辆资质等情况进行调查,被告配合调查。询问笔录中载明:“……问:现成储运经营地址在哪里?答:目前经营地址在静安区芷江西路XXX号华舟大厦21楼。问:根据你公司提供的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地址为宝山区长逸路XXX号请你解释一下?答:目前实际搬到静安区芷江西路XXX号华舟大厦21楼,经营许可证经营地址还没来得及变更。问:现成储运经道路运输运管部门核准的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停放资质停放场地在哪里?答:目前我公司没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专用的停车场地。问:为何没有,请你把情况具体讲一下?答:因为原来运管部门核准我公司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停车场在草高公路XXX号处,但2016年11月上旬该处已拆迁,所以目前没有核准的停车场地。问:你公司对于目前没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停放资质的停车场地的情况,对你公司经营有何影响?答:有的,公司没有危运车辆经营的停车场地影响到我们实际经营,因为危险品运输全过程,包括停车都有很高的要求,也涉及安全问题。问:你公司对于目前没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停放资质的停车场地情况如何解决,有何措施?答:有的,目前我公司已经在极力寻找符合要求的停车场地,找到以后我们将尽快报运管部门备案。……2017年5月3日,高桥镇龙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草高路XXX号在我村龙叶二队辖区范围内,参照沪[浦]征地公告[2013]第086号公告,草高路XXX号已被征收完毕,上述地址已无任何企业存在。”2018年2月7日,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向现成储运作出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现成储运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故吊销现成储运沪交运管许可市字XXXXXXXXXXXX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第二类(易燃气体)、第二类(非易燃无毒气体)、第二类(毒性气体)、第三类(易燃气体)、第四类(易燃固体)、第五类(有机过氧化物)、第八类(腐蚀性物质(强腐蚀性)、第八类(腐蚀性物质(弱腐蚀性)、除剧毒品】”经营范围。
  再查明,2015年8月28日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向现成储运发出沪交执约(2015)第08062号《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约谈通知书》,载明:“因你单位存在历史逾期案件经催办拒不处理情况,且发生涉及2015年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否决指标的严重违法行为,现要求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持身份证件(或委托人持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件)于2015年9月2日上午09:00至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5楼多功能厅接收约谈。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约谈的,本机关将依法进行处理。”2016年3月1日,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向现成储运发出沪交执约(2016)第03001号《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约谈通知书》,载明:“因你单位2015年度违法率较高,存在历史逾期案件经催办拒不处理情况,且在2015年度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中适用否决指标,现要求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持身份证件(或委托人持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件)于2016年3月3日上午09:30至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2号楼402会议室接收约谈。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约谈的,本机关将依法进行处理。”2017年2月22日,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向现成储运发出沪交执约(2017)第02022号《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约谈通知书》,载明:“因你单位2016年度违法率较高,存在历史逾期案件经催办拒不处理情况,且在2016年度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中降为B级企业,现要求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持身份证件(或委托人持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件)于2017年2月28日下午13:30至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2号楼402会议室接收约谈。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约谈的,本机关将依法进行处理。”2018年5月9日,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宝山区分局出具(2018)宝税九涉调字051号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就现成储运相关涉税信息提供如下:“经查,该企业于2017年6月被认定为税务登记非正常户。经查,该企业税务登记起至2018年5月8日之间入库税收为零。经查,该企业2018年5月8日止欠缴所属期2003年-2005年的税款共计149,018.47元(不含滞纳金)。”根据2018年5月25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摘录信息显示,截止当日,现成储运2016年10月起欠费28,991.81元(本金)。
  庭审中,原告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发现被告有欠税、欠社保、被行政处罚约谈的违法行为,还有债权人来原告处讨债等情况,因此和被告协商签订解除协议。2018年10月18日证据交换时,被告称去工商办理变更登记的时候拿不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原件,该原件在2017年2月24日交通委约谈被告之前就被宝山区运管所的执法人员拿走了,导致去登记经营范围的时候没有办法再登记资质了。现成储运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大概是2017年一、二月左右被运管部门收走的,之后公司就停止危化品运输的经营了,没有这个证就无法提到危化品货物。2018年11月27日庭审时,被告又称被拿走的是道路运输经营营运证,不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者是小证,后者是大证,小证是从被告手里被宝山区陆上运输管理署收走的,陆上运输管理署责令要求整改,把小证上交,第一次被告没有交,第二次再来要求整改的时候就全部上交了涉及危险品运输车辆上的小证,对此无书面依据,但在宝山区陆上运输管理署留存书面档案,责令整改通知单上写的是终止运营,其实代表小证已经被收掉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银行回单两张、现成储运企业公示信息两份、约谈通知书三份、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摘录,被告提供的现成储运内资迁出登记、内资迁入登记、变更(备案)登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委约谈被告的询问笔录、车场地租赁协议、证明、浦东新区征收公告等证据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基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被告则以原告未履行恢复涉案许可证资质原状义务为由提出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提出的恢复资质原状的抗辩意见可否对抗原告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被告所称的资质事宜并不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故恢复涉案许可证资质原状亦不是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定后果。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恢复许可证资质原状的约定,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系基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该条约定的被告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为“协议生效后的90日内分三期向原告全额返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并未明确以“恢复许可证资质原状”作为返还的条件,现返还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符合约定,并无不妥。第二,该协议双方对于恢复许可证资质原状约定不明,对于“资质”存在文意上的歧义,而涉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所载明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在双方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时尚在有效期内,直至2018年2月7日才被吊销,故“恢复”一节,也存在歧义以及履行上的障碍;即便约定明确,该资质的持有主体也系现成储运并非原告,该资质许可也不以原告的意志为转移,被告理应知晓。原告所称其仅具有协助办理恢复资质的义务,存在合理性,符合常理。相反,该行政许可依赖于现成储运一贯的实际经营条件,而从涉案《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期间产生的经营风险由被告承担的约定看,未能恢复资质原状的风险也应当由被告承担更符合合同目的。第三,退一步讲,“恢复资质”与“返还股权转让款”系并行不悖的两项条款,所谓恢复资质许可证原状的义务即便在于原告,但该条约定并没有附设法律后果,被告如若认为因此而存在损失,可基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并结合被告实际损失及相应证据,向原告主张赔偿。综上,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宪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明某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300,000元。
  被告张宪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上海明某物流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张宪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玲玲

书记员:陈慰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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