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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与常州华维置业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李占兵,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翼,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华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连维。
  原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常州华维置业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115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差旅费1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非诉讼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收购常州市瑞威置业有限公司股权提供法律服务,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受被告邀请就已经开始参与了该项目的法律服务,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第二笔法律服务费115000元及差旅费1500元。2018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若被告不按时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为解决该纠纷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后被告并未按时付款,原告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常州华维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非诉讼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编号:沪明伦律非诉字(2018)第218号】,约定:“本非诉讼法律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明伦’)与常州华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订立。1.特别条款1.1.法律服务范围明伦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指定经办律师,为委托人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为:就委托人收购常州市瑞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股权相关事宜(以下简称‘本项目’)提供相关法律服务。1.2.法律服务内容本合同项下的法律服务内容主要包括如下:(1)法律尽职调查……(2)项目交易支持……(3)本合同列举的法律服务内容不一定在本项目中全部涉及或适用,明伦将根据本项目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1.3.法律服务方式对于委托人的法律事宜,明伦以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咨询、起草或修改或审查文件等形式交付法律服务成果。除口头解答法律咨询外,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电子邮件、微信、QQ、电话等方式交付已完成的委托人所委托之事项。1.4.经办律师刘翼作为本合同法律服务事项的经办律师(以下简称‘经办律师’),明伦将根据工作的具体需要,随时调配或增加其他律师参加本项目法律服务工作,以圆满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项。1.5.法律服务费用与支付1.5.1法律服务费用双方同意,本项目法律服务费用总额为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该费用包括明伦给委托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产生的税金。1.5.2支付方式委托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50%的法律服务费:明伦提交本项目尽职调查报告初稿之日起5日内付清剩余的50%法律服务费。1.6.服务期限1.6.1本项目法律服务期限至股权转让协以签订之日止,若本项目一直未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则法律服务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不超过3个月……1.9.办案杂费本条所述之法律服务费用不包括差旅费、调查费、政府收费等。就该等费用,明伦将根据发生额向委托人据实报销……”。
  2018年11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15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备注显示“尽调小组律师服务费”。
  201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常州华维置业有限公司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应付款计人民币116500元。”
  2018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曾于2018年10月签订了‘非诉讼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拟收购常州市瑞威置业有限公司股权提供相关法律服务。乙方己经按约定提供了相关服务,并提交了尽职调查报告,甲方已收到乙方的尽职调査报告及有关资料。甲方应于2018年11月17日之前付清全部法律服务费即计人民币贰抬叁万元整……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故希望延期并分期付款,乙方同意甲方延期支付剩余款项,甲、乙双方特达成如下条款:一、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甲方尚欠乙方律师服务费计人民币115000元、差旅费1500元(甲方已收到乙方提供的该笔差旅费发票),即合计欠款116500元。二、甲方承诺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付50000元、2019年2月28日之前付50000元、2019年3月31日之前付16500元;若甲方有任何一期不按时付款,则甲方应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除此之外,甲方还应承担乙方为解決该纠纷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差旅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或保险费等……”。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非诉讼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非诉讼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差旅费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华维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人民币115000元;
  二、被告常州华维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差旅费人民币1500元;
  三、被告常州华维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1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52元,合计人民币2867元,由被告常州华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一

书记员:张意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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