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李占兵,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呈,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张呈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被告张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0元,并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代理被告起诉其父母潘某某、张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合同约定律师费10万元,先期支付1万元,余款于执行完毕后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撤诉及解除合同,被告均应支付10万元律师费。之后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书载明张某1应于2018年3月5日前支付张呈368万余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代张呈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张呈与其父母之间另有一案件,法院判决张呈应支付张某1368万余元,故在该案上诉期间,张呈及其父母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将两案一并调解,2018年6月1日张呈与张某1签订调解协议约定本调解协议生效后7日内视为张呈已经将368万元支付张某1,两案中当事人互相的给付义务抵消。因此,2018年6月8日应视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故张呈应支付剩余的律师费。
被告张呈答辩称,被告因为需要钱才聘请原告方周运柱律师通过起诉自己父母分割房产,案号为(2017)沪0107民初12821号,从而获得相应房产份额补偿款。该案中原告最后与父母达成调解,调解书约定被告占有份额的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富平路房屋”)归张某1所有,张某1支付张呈折价款3,689,700元,张呈需配合张某1办理房产产权变更手续。之后原告父母张某1起诉张呈,要求分割动迁房产育婴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育婴堂路房屋”),该案亦由原告方律师周运柱为本案代理人,后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张呈所有,张呈需支付张某1380万元,之后在该案上诉过程中,在中院法官主持下,张呈与父母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两案双方的钱款支付义务相互抵消,张某1配合张呈将育婴堂路房屋出售,售房款由案外人张某2保管,待张呈将富平路房屋产权变更至张某1名下后,张某2将剩余售房款支付张呈。育婴堂路房屋出售后,张某1以哭闹的方式不同意办理富平路房屋产权的转移,导致张呈至今一直无法拿到钱款。现张呈认为,富平路房产的案件实际并没有执行,原告也没有帮助被告去执行,目前张呈也没有拿到任何钱款,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方律师在起诉中存在披露本人隐私的侵权行为,应认定为违约。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8日,张呈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指派周运柱、欧阳某某律师为张呈提供法律服务,作为张呈起诉张某1房产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费为10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张呈支付律师费10,000元,案件办完或执行完支付剩余90,000元,合同中另特别约定若法院不受理,则退费,若撤诉及解除合同,则律师费均为100,000元。合同中另约定,如张呈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律师费或其他费用,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计至该笔费用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张呈支付前期律师费10,000元。
2017年9月25日,张呈与张某1、潘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7)沪0107民初128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一、上海市普陀区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张某1所有,张某1应于2018年3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张呈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689,700元;二、上海市普陀区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全部剩余贷款均由张呈负责归还;三、张呈于收到房屋折价款后的一周内负责办理归还上海市普陀区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全部剩余贷款的手续并迁离上述房屋;四、张呈须配合办理上海市普陀区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的相关费用(含税费)由原、被告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张呈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沪0107执1450号。
2018年10月1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张某1、张呈、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2018年1月3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6民初38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上海市育婴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张呈所有;二、张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1380万元;三、张某1和第三人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配合张呈办理上海市育婴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屋产权登记产生的相关费用(含税费),由张呈按国家规定承担;四、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呈对上述判决结果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2018年6月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年02民终35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如下:一、上海市育婴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张呈、张某1共同共有。张呈、张某1在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按张呈、张某1与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的房屋预售合同办理育婴堂路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办证的所有税、费均由张呈负担,不动产登记证全部由张某1保管。张呈、张某1一致同意将育婴堂路房屋以不低于人民币4,5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在育婴堂路房屋过户给案外人的过程中,张某1必须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登记证、动迁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等相关材料。张某1、张呈向房地产交易中心证明育婴堂路房屋属于动迁安置房,向税务部门申请豁免增值税;二、张某1在育婴堂路房屋中所占份额折合3,689,700元,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视为张呈已经将3,689,700元支付给了张某1,该笔折价款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2821号民事调解书中张某1应支付给张呈的折价款3,689,700元相互抵消。张呈放弃张某1因未按时支付该款项所产生的违约金,双方就12821号调解书再无其他纠纷;三、育婴堂路房屋由张呈主导出售给案外人,张某1必须无条件配合。2018年9月1日前,购买育婴堂路房屋的案外人支付育婴堂路房屋购房款中2,000,000元,由案外人直接转账给张某2,该笔款项由张某2托管。张呈按照12821号调解书中的第二条、第三条之约定办理归还上海市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两笔贷款,并涤除抵押,归还贷款所需的款项从张某2托管的账户中支取,育婴堂路房屋出售后的剩余款项归张呈所有;四、育婴堂路房屋过户给案外人之后七日内,张呈必须按照12821号调解书第四条之约定,配合张某1办理富平路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张呈、张某1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张呈应承担的税、费从张某2托管的账户内支付,张某1应承担的税、费由张某1自行支付。富平路房屋全部手续办完之后,张某2将托管的款项余额七日内归还张呈,张呈十五日内搬离富平路房屋。
2018年5月2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7执14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8)沪0107执1450号执行一案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法律服务合同、(2017)沪0107民初12821号民事调解书、(2018)沪0107执1450号立案通知书、(2017)沪0106民初38949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2018)年02民终355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呈与原告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合同中约定(2017)沪0107民初12821号案件执行完毕时张呈需支付剩余的9万元律师费,现张呈认为该案尚未执行完毕,故不同意支付剩余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2018)沪02民终3557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张某1在育婴堂路房屋中所占的份额折合3,689,700元,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视为张呈已经将3,689,700元支付给了张某1,该笔折价款与上海市普陀区(2017)沪0107民初12821号民事调解书中张某1应支付给张呈的折价款3,689,700元相互抵消。张呈放弃张某1因未按时支付该款项所产生违约金,双方就12821号调解书再无其他纠纷。”由此可知,(2017)沪0107民初1282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张呈的权利性条款已经实现,现已无实际执行内容,应视为执行完毕,故张呈应按照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价款90,0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法律服务合同中有相应约定,本院按照(2018)沪02民终3557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自2018年6月13日起以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按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违约金金额已超过剩余合同价款30%,故本院对违约金金额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费90,000元;
二、张呈于本判决生日之日十日内支付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违约金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保全费920元,均由张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章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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