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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与桂林旺雅矿业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占兵,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首胜,上海明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旺雅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品元,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明伦律所)与被告桂林旺雅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旺雅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伦律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旺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伦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桂林旺雅公司支付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的法律服务费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许,明伦律所律师贺首胜经人介绍结识桂林旺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许某某称其作为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有一起诉讼,需聘请律师。经与许某某多次商谈之后,许某某以桂林旺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明伦律所律师贺首胜签订《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约定年度顾问费为5万元。合同签订后,明伦律所律师贺首胜多次为许某某提供法律咨询,期间许某某也曾表示愿意支付法律服务费,但希望给予适当的优惠,但最终并未支付分文。明伦律所认为许某某作为桂林旺雅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其拒付法律服务费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
  桂林旺雅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桂林旺雅公司及许某某(甲方)与明伦律所(乙方)签订《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接收甲方聘请担任其常年法律顾问,并指派贺首胜律师(以下简称顾问律师)为甲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法律顾问费为5万元/年,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乙方全额支付。乙方指派的顾问律师为甲方提供以下法律顾问服务:1.就甲方生产、经营及管理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咨询、书面咨询等。2.代为起草、审查、修改甲方日常使用的各类合同文本和法律文件(限于法律上的审查、修改);协助甲方建立、规范合同管理制度。3.应甲方要求,参与甲方对外民商事活动的一般性谈判或签约,并对其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查(重大项目或合同的谈判或签约如需乙方参与,须另行签订《法律服务合同》。4.应甲方要求,为甲方经营管理中的决策事项提供法律上的可行性分析报告。等等。甲方指定联络人为许某某,手机XXXXXXXXXXX,Email:XXXX@163.net。乙方为甲方提供其它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调解、诉讼或仲裁活动,或参与项目法律服务,或办理见证事项,或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在媒体上刊登《律师授权声明》等)时须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并支付律师服务费,其服务时间不计入本合同项下的法律顾问服务时间内。落款处甲方有许某某签字,但未加盖桂林旺雅公司公章,乙方有明伦律所盖章确认。
  另查,2016年7月21日,桂林旺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重庆三鼎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15民初52993号。对此,明伦律所律师贺首胜表示,虽然该案为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认为部分款项系与桂林旺雅公司有关的投资款。在该案中,贺首胜为许某某分析案情,提供法律服务,因涉及的款项与桂林旺雅公司有关,故认为系履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表现。
  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明伦律所律师贺首胜履行顾问律师义务,多次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中指定的桂林旺雅公司邮箱ohga@163.net发送最新法律规定法条,邮件均显示投递成功。
  2017年12月4日,桂林旺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许某某变更为王品元。为催要法律服务费,顾问律师贺首胜经与许某某微信或短信沟通,许某某曾表示愿意支付一部分法律服务费,但至今未付,目前桂林旺雅公司与许某某均查找无着。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另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2016)沪0115民初52993号案件相关诉讼材料及民事调解书、邮件截屏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桂林旺雅公司及许某某作为共同委托方,聘请明伦律所担任其常年法律顾问。虽然在合同落款处桂林旺雅公司未加盖公章,但从系争合同的主要内容来看,明伦律所系对桂林旺雅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而本案中,明伦律所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主要合同义务,相反,其举证证明的是顾问律师贺首胜在许某某个人民事诉讼中为其提供的咨询服务。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参与诉讼、调解等法律事务,须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并支付律师服务费;况且,就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2016)沪0115民初52993号民事案件与桂林旺雅公司存在关联性。因此,明伦律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无法有效证明其履行了系争合同所涉的法律顾问义务,故明伦律所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桂林旺雅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桂琴

书记员:高霄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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