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明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女。
被告:李菊霞,女,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菊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王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菊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1,652.08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513.84元,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所住别墅的物业管理服务者。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18个月),共拖欠物业服务费51,652.08元,滞纳金39,513.84元。被告至今未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诸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165.21元。
被告李菊霞答辩,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中没有尽职尽责,并导致被告家中于2017年2月7日失窃,损失达百万元。其次原告在提供日常的物业服务中,存在其他服务不到位,根据物业管理相关条例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被告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上海市某房屋权利人,并于2008年5月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441.47平方米。2014年7月1日,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银涛高尔夫别墅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载明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合同约定:甲方将银涛高尔夫别墅(物业名称)委托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类型:独立别墅;坐落位置:上海市,四至:东至徐盈路,南至沪青平公路,西至沪青平公路2228弄,北至沈家角河道;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别墅地上收取每月每平方米6.50元/月,别墅地下每月每平方米3元;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支付标准。合同到期后,原告为银涛高尔夫别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8年6月30日。因被告未缴纳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上海市银涛高尔夫别墅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民涵安防科技系统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为银涛高尔夫别墅小区安装网络高清监控系统。验收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的工程验收单载明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工程监理为邵永军,施工单位为上海民涵安防科技系统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业委会及居委会的证明、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律师函、邮寄凭证及物流信息、工程项目合同书及工程验收单、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物业巡逻单及客服的值班记录,用于证明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2月8日,物业根据既定的方案正常工作,包括对外来车辆的管控等。对此,被告认为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且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另提供上海公安智能检索页的网页打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家中于2017年2月7日遭盗窃并报案,且案件尚未侦破。同时被告申请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前工作人员邵永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其在职期间负责对小区监控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若损坏的话,会及时通知设备提供方的维保施工队进行维修。2017年2月份的时候,监控设施区内已经改造完成,已经可以正常使用,且根据其经验,若监控摄像头开启,可以看到遭窃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银涛高尔夫别墅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物业在安全设施保障上未尽职责,未提供全面服务并导致被告家中失窃并遭遇损失达百万元,物业费应当酌情减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已按合同约定尽到相应的义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词也证明原告在公共设施维修、维护方面的服务及时性。被告未能举证其室内财物失窃与原告物业管理存在因果关系、其提供的证人证词不足以证明系原告过错致监控系统在被告述称的盗窃时间未开启。被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失窃后原告作为物业公司未尽配合公安工作之责。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主张,本院认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菊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51,652.0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40元,减半收取计610.20元,由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4.60元,由被告李菊霞负担54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美芳
书记员:杨凤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