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育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雪琴,女,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黄锡凤,女,193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黄斌,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秦添,女,200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雪琴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审理中,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黄锡凤、黄斌、秦添为共同被告。
原告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15日,秦某某(乙方)与原告(甲方)签署《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自行承接项目按甲方规章制度自主经营、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指标核定交纳管理费、超额乙方全部留成、亏损乙方自负,承包管理费为合同价的2%,另约定如果发生甲方垫付费用的情况,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2017年12月5日,秦某某为获得进入华电系统施工的资格,以原告的名义故意低价投标进而中标了江苏华电仪征热电有限公司建筑物外墙漏水整治工程(以下简称“仪征热电外墙工程”),中标后,秦某某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分别安排常夕生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张锁龙负责施工考勤、林德春(秦某某的儿女亲家)负责材料物资采购,施工现场所有费用支出以三人签字为准。
2018年6月,秦某某重病入院无力顾及工程施工,工地出现大面积欠薪情况。2017年7月4日,原告接到江苏华电仪征热电有限公司要求解决施工人员围堵业主大门事件的传真后被迫接受仪征热电外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截止2018年9月12日,原告共为秦某某垫付了XXXXXXX.18元。
2018年7月20日,秦某某因病去世,被告张雪琴系秦某某妻子,秦某某从2008年8月开始一直在原告处以内部承包方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承包工程的收入是其主要家庭收入,相应的承包工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雪琴对秦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秦某某去世后留有遗产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的房产的45%份额,秦某某共有四个法定继承人,分别为母亲黄锡凤、妻子张雪琴、长子黄斌、次女秦添。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雪琴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费用XXXXXXX.18元;2.被告张雪琴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XXXXXXX.18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雪琴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各被告在继承秦某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垫付的工程费用XXXXXXX.18元及利息(以XXXXXXX.1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因挂靠资质而转包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法应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外人秦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管辖据此应为无效,且案外人秦某某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内部关系及内部承包关系。为了有利于涉及到工程造价、审计、结算和质量等事实的查明,黄斌遂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案外人秦某某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经营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即为原告。案外人秦某某现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本案仍为企业承包经营的合同类纠纷。被告黄斌认为案外人秦某某与原告间并不存在内部挂靠或承包关系,主张本案系建筑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但被告黄斌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仍为企业承包经营的合同类纠纷,被告黄斌的该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在被告黄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约定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其认为该约定无效的主张,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仍适用《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确定本案的管辖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黄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晓鹃
书记员: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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