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明彤路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郑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椿,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青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喻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隽,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明彤路基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青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明彤路基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椿、被告湖南青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明彤路基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工程款39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雪野二路豪霆赛车工程进行沥青铺设,入场后预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完工前一个工作日应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款项于2017年4月前付清,逾期每日按总余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加以结算。原告按约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341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302万元,尚欠39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来院。
被告湖南青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9万元,目前无力支付。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因被告出具了授权收款委托书,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8年6月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上海明彤路基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完成雪野二路豪霆赛车上海世博园基地沥青铺设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48元,预估总面积约为75,000平方米,总工程款的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进场后,甲方预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完工前一个工作日甲方应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款项于2017年4月前付清。逾期每日按总余款的千分之三作违约金加以结算。
2016年10月29日,原告开工。2016年11月10日,完工后交付使用。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341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2万元。
2017年12月15日,被告向深圳市豪霆赛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授权收款委托书》,载明:“我单位……现委托黄国庆先生……收取我单位与贵司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上海世博园赛车场沥青铺设合同》中的沥青铺收款39万元,现可将此款转入黄国庆先生私人账户,账户信息如下:……”2018年6月21日,袁长乾向本案原告代理人杨椿律师出具《回复函》,载明“……催收雪野二路豪霆赛车(上海世博园基地沥青铺设)工程款尾款的函件已收到,现由于深圳豪霆赛车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按时付于我公司工程款,故造成对明彤公司尾款的拖欠,……现我代表湖南青峰建筑有限公司对明彤公司做出承诺,我公司所欠明彤公司尾款定于2018年9月开始支付,分两次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明彤路基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对欠付39万元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每日按总余款的千分之三作违约金加以结算,现原告已主动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故对被告要求调低计算标准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尾款应于2017年4月前付清,被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起算,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青峰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明彤路基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万元;
二、被告湖南青峰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明彤路基材料有限公司以工程款人民币39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3,160元,由被告湖南青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丽华
书记员:杨怡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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