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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明成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虹桥劳动服务经营公司、上海华良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明成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东,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桥劳动服务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何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菁,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耘,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良实业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建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欧,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倪建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豪,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明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成公司)与被告上海虹桥劳动服务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劳务公司)、被告上海华良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良公司)、第三人上海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明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东,被告虹桥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耘,被告华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欧,第三人万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虹桥劳务公司、华良公司向原告支付关于上海市闵行区XX村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费50万元(人民币,下同)。
  事实和理由:1994年7月18日,被告虹桥劳务公司与华良公司(华良公司系原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XX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租地协议书》,虹桥劳务公司向华良公司公司承租XX村的2,166平方米土地。1995年6月12日,原告明成公司与被告虹桥劳务公司签订《转让房屋使用权协议》,双方约定:虹桥劳务公司与华良公司签订的关于2,116平方米土地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之权利义务转让原告,虹桥劳务公司自建的92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亦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又在上述土地上自建房屋78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合计1,700平方米。2003年7月10日,华良公司下发《通知》,称上述土地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单位系第三人万源公司,限期原告搬离。后原告多次跟二被告协商搬迁补偿事宜,但二被告拒绝出示《评估报告》、《补偿协议》等相关材料,也不对原告进行补偿,致使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虹桥劳务公司辩称:涉案土地确由虹桥劳务公司向被告华良公司承租。199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虹桥劳务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将虹桥劳务公司自建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将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承租人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根据转让协议约定,虹桥劳务公司不再承担租赁合同的任何权利义务。虹桥劳务公司对土地征收情况完全不知情,原告明成公司、被告华良公司从未就动迁事宜联系过虹桥劳务公司,原告向虹桥劳务公司主张补偿款,缺乏依据。另,涉案土地和房屋的征收发生在2003年,原告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虹桥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均系违法建筑,不应得到任何补偿。由于涉案土地被列入征地范围,华良公司为了推进动迁的顺利进行,故在2006年,在徐汇区人民法院涉及原告的其他执行案件中,经原告明成公司与华良公司协商后成达合意,由华良公司支付明成公司30万元补偿款。然而原告现又提起诉讼,纯属缠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源公司陈述:第三人是该地块的开发商,但不清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人根据土地权属关系,与所在的村委会或村属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征地动迁补偿。本案与第三人无关联。涉案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于2005年已拆除,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良公司原属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XX村的村属集体经济组织,于2005年6月经闵行区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为股份制企业。
  1994年7月18日,被告虹桥劳务公司作为甲方、闵行区梅陇镇XX村委会签订一份《租地协议书》,约定,甲方租借乙方非耕地3.17亩(2,116平方米),乙方提供甲方生活电源及生活用水,费用由甲方自负,按抄表数计算;甲方付给乙方租地费年租金15,400元,每年分二次付清。第二年起每年增加1000元;租地协议期限从1994年8月1日至国家征用时止。
  1995年6月12日,虹桥劳务公司作为甲方,明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转让房屋使用权协议》,内容为:甲方有意将闵行区梅陇乡(现为梅陇镇)XX村XX队的房屋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建库房现有建筑面积920平方米,一次性转让价款26万元,房屋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今后国家动迁的各种手续直接由乙方负责办理。现房自来水已通,通电乙方自行负责,今后动迁受益归乙方。二、现有租地手续过给乙方,由乙方与土地方直接办理土地补偿费(租地费3.17亩,2,116平方米),乙方给与甲方一次性补偿费2万元。三、价款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日期1995年6月12日,金额14万元整。第二次付款日期1995年9月12日,金额14万元整。四、上述合同生效后,第二次付款结束,甲方与土地方一切协议权限全部转让乙方,由乙方与土地方直接联系,甲方决无任何异议。五、甲方与土地方(出租方)的费用(租赁费)从甲方与乙方合同生效后终止,由乙方与土地方直接联系,甲方概不负责。
  此后,涉案土地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在上述土地上又自行搭建了建筑物。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其目前无法提供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权属证明或规划许可等批文。
  2000年1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沪府土用[XX]第XX号《关于批准XX新村住宅基地调整牵头办理征地单位的通知》,批准由万源公司牵头办理XX新村住宅基地征地手续。
  2000年1月,万源公司作为甲方、闵行区建设用地事务所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征地包干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对包括梅陇镇XX村、XX村等在内的土地进行征地,乙方负责征地费用包干使用。
  2003年7月10日,华良公司向明成公司送达一份《通知》,内容为: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沪府土用[XX]第XX号)精神,凡借用XX村内(万源基地)的仓库,于2003年8月30
  日之前必须全部搬走,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如在规定时间内不搬迁的,我公司将采取停电、断水措施。
  此后,明成公司未能按期搬离。
  另查,原告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法也是案外人上海A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上海A建筑有限公司因与案外人福建泉州市B有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并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裁决。福建泉州市B有限公司就其债权向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A建筑有限公司。
  2006年3月22日,在涉案房屋的动拆迁基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主持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法与华良公司时任副总经理的金a就动迁补偿款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华良公司表示:1、明成公司在万源动迁基地内的动迁事宜,以30万元一次性解决;2、明成公司与虹桥劳务公司之间的纠纷由明成公司自行解决,与华良公司无关;3、明成公司必须于2006年3月31日前完成搬迁。陈明法表示同意上述条件,希望华良公司在2006年3月31日前付清全款。徐汇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当场向华良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华良公司将30万元动迁补偿款全部转账至法院账户,并表示将其中的10万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后,余款发还给明成公司。华良公司的金建元、明成公司的陈明法均表示同意。
  2006年4月3日,华良公司依约将30万元动迁补偿款支付至徐汇区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地协议书、转让房屋使用权协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沪府土用[XX]第XX号文件、闵行区政府印发闵府研(XX)XX号文件,华良公司的通知等,被告华良公司提供的徐汇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代管款收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使用的涉案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的动迁补偿,在2006年的徐汇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的相关笔录中已非常明确的显示,华良公司与明成公司就此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华良公司一次性支付明成公司30万元补偿款,明成公司在2006年3月底前搬离涉案土地和建筑物。双方对动迁补偿已形成合意,且该合意在是法院的见证下形成的,在2006年3、4月即履行完毕。而时隔十余年后,原告又以诉讼方式主张涉案土地和建筑物地补偿,显然缺乏依据,也是缺乏诚信的表现。其次,即使原告与两被告就涉案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自2006年至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曾向两被告主张动拆迁补偿的相关利益。原告现提起诉讼主张动拆迁补偿,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鉴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土地和建筑物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明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上海明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巧弟

书记员:陈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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