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明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进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凤,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义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史超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恩重。
原告上海明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义旗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恩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等欠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44,3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44,32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用于被告CNC机床的安置的一间车间和里边一间电脑操作室(以下称系争房屋),租期为5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127,750元/年、卫生费200元/月、水费200元/月、住宿费400元/月,门卫费双方各付一半,电费按秒表数结算。201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由原告将其所有的Y-LM3227CNC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费用30万元/年。期间,双方不定时的对上述费用进行对账,被告也不间断的履行支付义务。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对各项费用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2月28日尚欠原告1,544,324元。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诉。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但因为被告方没有钱,已经把设备抵押给了原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127,750元,半年一付,先付后租;卫生费200/月,门卫费双方各半支付,水费200元/月,住宿费400元/月,电费按抄表数结算,以上费用每月结清。同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Y-LM3227CNC设备一台,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30万元,半年一付。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不定期对上述合同项下租赁费进行对账。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截至2018年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544,324元。后因被告始终未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双方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收取过押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故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等款项1,544,324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理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义旗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明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1,544,324元;
二、被告上海义旗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明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44,324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98元,减半收取9,3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49元,由被告上海义旗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开红
书记员:张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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