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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场联路分公司与李慧欣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场联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张建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忠,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圆,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慧欣,女,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振,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场联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慧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7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场联路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并驳回被上诉人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申请钱莉萍作为证人出庭,一审法院庭后通知钱莉萍到庭说明情况,上诉人未能就该说明情况发表意见,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居间服务费为45,000元,上诉人与案外人钱莉萍另签订的佣金确认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将钱莉萍支付的37,000元在被上诉人应付的45,000元中予以抵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李慧欣辩称,上诉人明确承诺不向钱莉萍收取佣金,被上诉人才会与上诉人约定45,000元的佣金,也即上诉人为钱莉萍提供的居间服务的报酬已包含在被上诉人应支付的45,000元佣金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钱莉萍签订的佣金确认书具有关联性,不可机械地认定为两个不相关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场联路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慧欣支付居间服务费45,000元;2、判令李慧欣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45,000元的每日0.1%自2019年4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慧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场联路分公司居间服务费8,000元;二、驳回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场联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慧欣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约定的佣金金额为45,000元,但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形可以认定,双方是在明确上诉人不向卖方收取佣金的前提下确定,故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为卖方提供的居间服务的报酬已包含在被上诉人应支付的45,000元佣金中的说法可以采信。而且,卖方钱莉萍也表示其向中介方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场联路分公司明确只要保证其到手价472万元就行,合同约定的房价是中介公司计算后确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场联路分公司以提高房价的形式将部分佣金予以转嫁符合事实,现卖方已表示不会向中介主张返还该笔37,000元,为及时妥善解决当事人纠纷,一审法院扣除卖方已经支付的37,000元后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佣金尚属合理。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场联路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邬  梅

书记员:郭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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