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浦东高桥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齐美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如,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朝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宁。
上诉人上海明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浦东高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87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明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浦东高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但目前相关公安机关未就被上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予以立案,一审法院基于的是“可能性”的事由,缺乏依据。第二,即使被上诉人确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公安机关已立案并侦查,但与上诉人无关,其可能的犯罪存在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相关业主)之间。第三,即使被上诉人确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公安机关已立案并侦查,且装修业主托管的资金暂缓处理,但上诉人尚有居间合同所涉履约金、信息费、退单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合法诉请,不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起诉。
被上诉人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上诉人上海明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浦东高桥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优居客&核心装修公司(保单)服务合同》;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退单信息费19,525元;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托管款680,141.2元;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优居客&核心装修公司(保单)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以托管款的名义收取装饰工程发包方(业主)支付的资金并承诺返利的行为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在上诉人完成相关装修装潢工程后,被上诉人又拒绝将业主交由被上诉人公司代管的款项转交上诉人,故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裁定:驳回上海明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浦东高桥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仅作为居间人促成上诉人与业主签订装修合同,而且以托管款的名义收取业主支付的资金并承诺返利,由于业主与上诉人难以对托管款进行有效的控制与监督,被上诉人到期拒绝交付托管款的行为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上诉人所收取的托管款,系上诉人与业主之间装修费用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嫌犯罪的事实不宜仅认定存在于被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装修工程托管款及其他相关费用,需经刑事司法程序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评价后,才能明确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上海明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浦东高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柳 洋
审判员:李非易
书记员:张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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