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雷德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松,男,1989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靖江市中太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徐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陈光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
原告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甫物流公司)与被告李松、靖江市中太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中太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甫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李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江中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甫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同)92,700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11,660元、医疗费1,119.70元、停运损失费46,000元(23,000元/月×2个月),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李松、靖江中太公司连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7日22时00分许,在本区蕴川公路、罗北路南约1米(近26公里385米)处,被告李松驾驶登记在被告靖江中太公司名下牌号为苏MFXXXX重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程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原告明甫物流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程某某无责。
被告李松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本被告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车辆挂靠在被告靖江中太公司名下,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车辆是从别人手中转过来,当时车辆就已经挂靠在被告靖江中太公司名下,所以本被告和被告靖江中太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挂靠合同。卖给本被告车辆的人和被告靖江中太公司有没有签订挂靠合同不清楚。本被告有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庭后3日内自行提交给被告保险公司。对各项费用的意见:不同意赔偿,所有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靖江中太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松驾驶的是营业货车,要求被告李松庭后提交本被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若无法提供,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对各项费用的意见:车辆维修费与原告达成一致,赔付73,000元;评估费和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中油污清理费用1万元,不认可,其余费用1,660元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1,119.70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总金额的1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2份)、保单、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2份)、施救费发票、修复费用评估报告、修复费用计算表、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材料配件表、病历、医疗费发票、诉讼权利确认书、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定损单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2019年2月自购车程某某产值表,欲证明停运损失,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2月27日22时00分许,在本区蕴川公路、罗北路南约1米(近26公里385米)处,被告李松驾驶登记在被告靖江中太公司名下牌号为苏MFXXXX重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程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原告明甫物流公司名下牌号沪D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程某某无责。
二、事发后,案外人程某某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1,119.70元。
2019年4月6日,案外人程某某出具《诉讼权利确认书》,内容为:本人程某某系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本人垫付了医疗费1,119.70元。兹确认本人在上述事故中医疗费的诉讼权利归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本人不再就相关事故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提出诉讼主张。原告明甫物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三、苏MF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四、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沪D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评估标的沪D6XXXX北奔牌ND4182A35J重型半挂牵引车于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92,7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2,3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甫物流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车辆修理费73,000元。
五、事发后,原告明甫物流公司支付施救费11,660元,其中牵引费700元、清障施救费960元、现场清理费(腐蚀性污染、油污染现场清理)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对被告李松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逾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自述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靖江中太公司名下,但未能提供挂靠合同,现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靖江中太公司名下,故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松、靖江中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靖江中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评估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评估鉴定费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注明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确定,评估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现场清理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4.停运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沪D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停运损失,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车辆维修费达成协议,该协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评估鉴定费2,300元、医疗费1,119.70元、施救费11,660元(含现场清理费10,000元),金额合理,且有相应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参考价格评估报告书所附事故车辆修复费用计算表中所需工时、协商和评估所需时间等,本院酌情支持停运损失10,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8,079.7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物损费(车辆修理费),合计3,119.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物损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已扣除现场清理费),合计74,960元;被告李松、靖江中太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外连带赔偿原告现场清理费、停运损失,合计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医疗费、物损费,合计3,119.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物损费、鉴定费、施救费,合计74,9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松、靖江市中太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现场清理费、停运损失,合计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0元,由原告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李松、靖江市中太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秀嬿
书记员:张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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