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明臻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要康,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C座。
法定代表人:顾亚囝。
原告上海明臻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
上海明臻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菏泽润泽中心之城一期工程6#、12#、25#、26#、27#楼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原、被告双方就买卖事宜达成口头约定(暂无书面合同,并约定被告内部审批后签订正式的《钢材购销合同》),且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钢材,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64,348.86元钢材,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4,348.86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补偿金。
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被告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且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因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XXX号XXX幢XXX室,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邵 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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