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明辉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北楼14N06室。
法定代表人:张耀辉,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晶,上海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斌,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明辉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晶、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忠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明辉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保险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与盛利维尔(中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利维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该公司。入职前,被告提出,希望从盛利维尔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购房、安家,待入职后用奖金、奖励等来归还。因盛利维尔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出借资金的程序规定得较为复杂,故盛利维尔公司协调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经协调,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将100万元人民币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于2018年3月从盛利维尔公司离职,经盛利维尔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归还所借原告之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斌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有借贷合意,但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款项交付情况,原告应当提交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借款合意。询证函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2、被告无需向原告借款,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没有重大的消费需求,被告的房屋在2014年前就全额购买。3、原告不可能向被告出借款项,原、被告之间不认识,即使通过他人介绍需要向原告借款,作为不相识的两个主体,按照常理原告会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等手续,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该些手续,不符常理。原告作为专业资金运作公司,其转账给被告100万元,必然会注明款项性质并办理相关财务手续,例如请款单审批单等,原告应提供原告向被告转让时的财务凭证的附件正本。如果原告提供了该些材料可以看出原告给被告转账的性质,如果该款项性质不是借款,则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如果材料显示有被告签字的借款或请款的凭证,原告也应当提供。4、本案诉争的100万元款项实际是原告投资的盛利维尔公司在人才引进被告时承诺给被告的安家费,原告和盛利维尔公司都是明知的,被告证据可以证明。该款是被告从盛利维尔公司离职后就安家费的争议。5、原告依据转账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了诉讼时效,诉争款项形成于2014年,此后多年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被告从盛利维尔离职后盛利维尔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提起过该款项,即使原告提供了询证函,但是不具有催款性质的询证函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原被告没有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7日,盛利维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向被告出具协商结果,载明:安家费100万元,2014年5月25日之前到账;股份,相当于公司初创时400万人民币估值之原始股;工资5.6万/月;金刚线团队激励政策,由团队提出。
2014年5月18日,盛某某向被告发送短信,载明:“……安家费我和出资方沟通后按时解决……”。2014年5月20日,盛某某向被告发送短信,载明:“安家费已通过明辉汇出,请查收确认,非常感谢投资方的理解和支持!股份的事情我也分别和他们做了交流,他们也支持,完全没有问题,会按时落实。”
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备注一栏注明款项为“往来款”。
2017年1月20日,盛某某与被告交谈时称:“现在这个账还挂在那个地方,我都没有办法处理”,“等于那个钱是从明辉出去的嘛”,“明辉出去等于是明辉借了公司的钱,借了公司的钱,因为我们账上没法走嘛……等于明辉还欠着公司这么多钱”。证人盛某某作为证人出庭时称记不得上述挂的账是否是被告入职时关于被告钱款。
2017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往来款项询证函》左下方“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内签字。该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佛山市羊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2016年12月31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载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其他还款账项”一栏的表格中,“截止日期”一栏为2016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一栏为100万元,“本公司科目”一栏为其他应收款。该询证函抬头为“致徐斌”,落款处为原告公司盖章及署期2017年3月18日。
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案外人盛利维尔公司开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为3,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庭审中明确该笔担保费用是盛利维尔公司代其支付的。
2018年原告与盛利维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1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催款函》,载明截止2019年1月30日,被告欠原告款项100万元,要求被告在2019年2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00万元,原告收款信息为开户人张耀辉的银行账户。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诉请的100万元借款与被告辩称的100万元安家费是同一笔款项。原、被告均申请案外人盛利维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通知证人盛某某到庭,证人盛某某陈述称:“安家费”系被告与证人之间的交流,被告在加入公司时提出了100万元的借款诉求,安家费是借款的事由和用途,之所以在《协商结果》中未写明是借款是因为安家费的名目更加顺当,因为被告要的比较急,如果从盛利维尔公司走账需要签订借款协议,故证人协调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基于信任关系。
另查明,原告系案外人盛利维尔公司的股东上海明辉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询证函、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盛利维尔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协商结果、公证书、被告与盛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律师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对于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盛利维尔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公证书及律师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往来账项询证函》,经质证,被告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签字时该函件抬头和落款均为空白,案外人盛利维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告知被告该询证函是收条性质,即确认被告已经收到100万元安家费。鉴于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前述异议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询证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协商结果》、被告与盛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原告对其真实性不确认,本院经审查,鉴于盛某某出庭时确认《协商结果》系其出具,手机通话录音系其与被告之间进行的,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及完税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不确认,鉴于被告出示了原件,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就涉案100万元款项达成借贷合意以及款项的性质是否是借款。原告认为,涉案100万元系被告以安家名义向原告借贷的款项;被告庭审中陈述,涉案100万元款项系案外人盛利维尔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安家费。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应当明确的是,原告既然主张涉案100万元款项系其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其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原告应就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借贷合意并发生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当前提交的书面证据包括银行转账凭证与《往来账项询证函》,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借贷达成了合意,且该凭证中备注栏对款项的描述是“往来款”,难以佐证涉案款项系借款的事实;《往来账项询证函》本身并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涉案款项的法律性质,且本案所涉询证函上对款项的描述为“其他应收款”,并未明确款项性质为借款,也难以佐证款项系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款项系借款性质,更难以藉此推断原、被告就借贷达成了一致合意。
其次,反观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了《协商结果》、短信记录公证书、手机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涉案100万元系案外人盛利维尔公司给予被告的安家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从盛利维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在《协商结果》中将款项记载为“安家费”,到盛某某向被告发送短信中关于“安家费已通过明辉汇出,请查收确认,非常感谢投资方的理解和支持”的表述,均可以证明该笔款项最初的性质为盛利维尔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安家费,相较于原告证据而言,被告证据在证明款项性质上具有证据优势。在原告未就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进行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本院实难采信。
最后,关于盛利维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系经证人盛某某的协调,且盛利维尔公司为原告向被告进行债务催讨,故证人盛某某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因此,对于证人盛某某证明效力的判断,应结合其陈述及其他证据结合进行判断。现证人盛某某虽称被告在其协调下向原告进行借款,称安家费仅为用途和名目,借款才是真正的法律关系,但本院注意到,证人与被告之间的短信、通话内容中并未出现过关于款项系借款的表述,双方在书面《协商结果》及日常短信交流中均以安家费指称涉案100万元款项,且一般来说,就款项名称的最初表述更能反映当时双方对于款项性质的真实认知,故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安家费的实质是原、被告合意形成的借款的情况下,盛某某的证人证言在原、被告双方借贷合意形成这节事实上即为孤证,同时考虑到证人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仅凭证人盛某某之证言,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形成的事实。
综上,原告的现有证据及证人盛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贷达成了一致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承担担保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明辉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上海明辉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劲草
书记员: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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