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明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负责人。
原告上海明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292,623.9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292,623.9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买卖合同双方,2018年6月,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签订一份《合同终止(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6年6月至8月签订的七份采购合同解除,原因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行使了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2,131,000元,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原、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将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2,131,000元)通过开具红字发票的方式予以冲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762,623.93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1,792,623.93元;针对被告确认的赔偿款1,792,623.93元(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000元作为赔偿预付款予以扣除,剩余1,292,623.93元,被告承诺在双方履行完毕本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则需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292,623.93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向被告开具了12,131,000元的红字发票,并于2018年6月29日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扣除被告2018年1月支付给原告的500,000元,剩余款项1,292,623.93元被告未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还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将全部红字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20日内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自2018年7月20日起算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均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述事实有《合同终止(和解)协议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止(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被告开具12,131,000元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292,623.9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还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明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292,623.93元;
二、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明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292,623.9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4元,由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丁 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