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明颖文化传播中心与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颖文化传播中心,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政伟,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明颖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明颖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佳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27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明颖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著作权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被上诉人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及其网站展示的页面载明,涉案图片首次发表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涉案图片中部展示的正在建造的上海中心大厦地面建筑进度已然过半,但根据网上公开的新闻,上海中心大厦于2010年3月29日才完成地基基础底板浇筑并进入地上建筑阶段。因此,在2010年1月期间,上海中心大厦绝无可能表现出如涉案图片显示中的建设进度过半的形态,故涉案图片的实际完成时间与被上诉人登记的作品首次发表时间存在重大出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供涉案图片的原件及相关信息、涉案图片实际创作者的相关情况及拍摄过程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明显超出市场水平,并不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优图佳视公司辩称:2010年期间,在陆家嘴同时开工建设的大楼并不只有上海中心大厦,涉案图片中部正在建造的那一栋楼并非上海中心大厦。被上诉人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合理。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明颖中心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优图佳视公司主张权利的编号为BVS-PXXXXXXX图片,侵犯了优图佳视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判决:一、明颖中心赔偿优图佳视公司经济损失800元;二、明颖中心赔偿优图佳视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800元;三、驳回优图佳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新浪和百度百科的网页内容,证明上海中心大厦的建设进度。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提供了涉案图片的数码文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勘验,涉案图片摄影底片的原始数据显示,拍摄时间为2009年12月23日,相机型号为CanonEOS5DMarkⅡ。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对涉案图片是否享有著作权;二、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的权利提交了涉案图片的数码文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上诉人网站上展示涉案图片的相关页面,这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有权就侵害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上诉人虽然对涉案图片的创作时间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图片的类型、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及律师费属于一审法院酌定的合理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明颖文化传播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杜灵燕

书记员:沈晓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