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明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苏俊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新,上海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蔷,上海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盛正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明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鸿公司申请再审称,上海市长宁区明苑别墅业主大会(以下简称明苑别墅业主大会)就会所缴纳物业管理费事项进行表决的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该决议内容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将该决议认定为金晨公司向明鸿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合法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金晨公司按照住宅收费标准的5倍要求明鸿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明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晨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向明苑别墅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明鸿公司作为小区业主,理应按约向金晨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金晨公司向明鸿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标准系明苑别墅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原审法院基于明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明苑别墅业主大会就会所缴纳物业管理费事项的表决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支持金晨公司向明鸿公司收取会所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明鸿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明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刘 华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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