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易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易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书麟,男,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云,女,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汤庄乡北坡村五组。
第三人:雷通,男,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汤庄乡北坡村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系第三人雷通的母亲),女,1966年1月25日生,户籍地同上。
原告上海易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费书麟确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黄云、雷通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民、何义莲,被告费书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第三人雷通的母亲亦即第三人黄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易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第三人黄云等人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被告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不是原告。原告和黄云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系接受黄云等人的安排曾经运输过原告交运的货物。但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并非由原告招录,不受原告管理,工资由第三人黄云的儿媳刘雪发放,被告系黄云方个人雇佣的人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费书麟辩称,2018年2月15日被告经第三人黄云介绍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原来在老乡公司处开车,当时黄云说她那里工资高被告就过去了,被告所驾驶车辆登记为原告名称,所运输的货物系原告控制,送货单系原告提供,至于黄云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并不清楚,黄云在原告处担任何职务被告也不清楚。原告在仲裁中自认2019年5月告知被告挂靠情形。2018年11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由于没有劳动合同被告无法认定工伤,故被告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黄云和雷通共同述称,第三人并非原告员工,被告所驾驶车辆系第三人黄云购买,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同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又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黄云为原告运输货物,雷通仅出面替黄云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被告系黄云个人雇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当时黄云也已经明确告知被告系为黄云个人开车,被告具体工作由黄云和雷通管理和指派,工资由雷通的妻子刘雪代黄云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亦无为被告缴纳社保的记录。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驾驶牌号为沪BGXXXX车辆,运输原告的货物,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平时被告从第三人黄云的儿媳刘雪处领取工资,工作由第三人黄云和雷通安排。2018年11月12日被告受伤。
又经查,被告于2019年5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对被告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汇兑业务回单、转账回单,系第三人黄云的儿媳将购车款(另含其他车辆费用)支付给了卖家上海瑞兵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证明沪BGXXXX车辆实际所有人系第三人黄云。被告对证据1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汇兑业务回单、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的日期早于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第三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由于上家转让手续办的比较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确实签的比较晚,但之前第三人已经与原告口头约定进行挂靠了。
2、车辆挂靠协议,证明沪BGXXXX车辆仅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第三人告知过被告存在挂靠关系。第三人对证据2无异议。
3、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结算情况表,证明黄云方与原告存在货物承运关系,原告有部分货物系委托第三人进行运输,该运输合同系第三人雷通代黄云与原告方签署。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3无异议。
4、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工资签收单,该工资单系第三人黄云的儿媳刘雪书写由被告签收,证明工资由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雪系代表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第三人对证据4无异议。
5、保单、账单详情,保单系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原件在第三人黄云处,账单详情可以证明系刘雪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转账支付保险费。被告对证据5认为保单的投保人的原告,恰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账单详情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5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与原告代理人孟伟民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根据孟伟民的指令进行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恰可以反映雷通安排被告运输原告的货物,雷通将孟伟民的电话给了被告,让被告与孟伟民就工作事宜进行沟通以确认货源情况,因此被告的工作并非由原告安排而是由第三人安排。
2、送货单、海隆集团的通行证,证明被告所送货物的收货人为原告,通行证上的载明被告单位为原告。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第三人运的是原告的货,故收货人为原告,通行证是临时办理的,是为了进出厂区所用,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有严格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有密切的人身隶属性质。本案中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有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根据行业特征,车辆挂靠情况普遍存在。而本案中被告由第三人方指派工作,第三人方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也提供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货物运输合同及运费结算情况表,第三人也认可原告的意见,反之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足以相信由原告直接招用,由原告对其进行管理,故本院对于原告称该车辆系第三人挂靠在原告处、被告系第三人个人招用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被告缺乏紧密的人身隶属关系,没有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劳动关系情况,仲裁确认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被告未起诉,视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易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费书麟于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对原告上海易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费书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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