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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易元堂药业有限公司与曾祥亮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易元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君,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祥亮,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易元堂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祥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元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君,被告曾祥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易元堂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75,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的融资提成奖差额1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就融资事项达成合作关系,约定按融资结果的1%进行提成,而关于提成的争议又属于民事合同的经济纠纷,应由被告另案起诉。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曾祥亮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8月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3255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75,000元及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1月22日融资提成奖差额140,000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由上海易元堂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易元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之后于2016年12月16日由上海易元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
  又查明,原告为被告印制名片,名片载明被告担任上海易元堂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集团财务总监及董事会秘书。被告在职期间,融资1,200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开始合作,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负责融资,目标为3,000万元,王辉同意按照融资的1%返点。被告仅负责融资,无需到公司考勤、上班,不接受公司管理,实际并无财务总监或董秘的工作内容。虽然银行流水显示转账的是工资,但实际转账的是返点的钱款,且应于最终结算返点款中予以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于2017年3月底结束,王辉另行一次性支付被告10万元,累计之前已经陆续支付的返点款,总额实际远高于约定的1%的返点总额。而且,融资提成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被告应当另案起诉。被告则表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原告处实际担任财务总监及董秘,其每月固定工资35,000元,另计融资提成。在职期间,其为原告融资1,20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按2%计算提成,其可提成24万元,原告于2017年3月6日支付了10万元,故主张融资提成差额14万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与王辉的短信截屏(关于入职)、被告的名片及名片印制邮件、2017年3月2日被告与王辉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资料整理件、2017年3月9日被告与王辉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资料整理件、银行流水、被告与王晓侠的短信记录、2017年1月26日被告与王辉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资料整理件、被告与王辉的短信记录(关于融资项目)、关于提请上海易元堂支付欠薪的函、快递单及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被告与王辉的短信记录截屏(关于催讨)等证据。其中,银行流水显示,王辉于2016年7月25日以“6月份工资”的名义向被告转账9,310元,于2016年10月17日以“8月份工资”的名义向被告转账26,655元,于2017年1月20日以“10月工资”的名义向被告转账34,655元,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转账34,655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以“8月工资”的名义向被告转账8,000元。王晓侠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与王辉的电话录音显示被告与王辉有如下对话:王辉:“不是,你考虑考虑,你想想我说过没有?”。被告:“你说过的我没同意啊,然后我说按照三万五,然后那个融资按照百分之二,这些你都答应的呀,这是我来之前就答应好了的,后来我在办公室时候跟你当面谈也你我们双方都是说好的,双方都达成一致意见的”。王辉:“好好好”。被告:“然后就是说融资的那个”。王辉:“好好我知道了,再议吧好吧”。被告:“然后9到12月的工资什么时候发?”。王辉挂断电话。2017年3月2日被告与王辉的电话录音显示被告与王辉有如下对话:被告:“总的是38万”。王辉:“说实话我对你这个是很不满意的,因为你自己自说自话做了工资三十几万,我不想跟你吵架,也不想跟你谈,你说我同意了的,我怎么可能同意”。被告:“6月份时候我们打电话确认我才过来的……”。王辉:“这个事情我不想再谈了,我认了……我们谈一谈我们之间的关系。财务总监现在做不下去……”。被告与王晓侠的短信记录显示:被告于2017年3月3日11时30分向王晓侠发送了短信,内容如下:“王主管,您好!我是曾祥亮。公司从2016年9月份一直没付我工资,融资绩效也没有给,年前公司发工资过年,我一个人一分钱都没有。到目前为止,2016.10-2017.01工资及绩效,公司尚欠我38万。这几天,我已经多次请求王总帮忙。昨天下午他:已同意今天先办一部分,早上请求王总帮忙先支付20万应急,他刚才说给您打电话了,请帮忙办理一下……”。同日13时52分,被告向王晓侠发送了显示为被告与王辉之间的短信的截屏,根据该截屏,被告向王辉发送的短信的内容为:“王总,早上好!根据昨天下午说的,今天……2016.10-2017.01四个月工资14万和融资业绩……24万合计38万的一部分……”。同日14时19分,被告向王晓侠发送了银行账户信息。同日15时23分,王晓侠答复称“收到”。2017年3月6日9时54分,被告向王晓侠发送了短信,内容如下:“王主管,您好!我是曾祥亮。公司从2016年9月份一直没付我工资,融资绩效也没给,年前公司发工资过年,仅拖着我一个人的工资。到目前为止尚未按时发放2016.11-2017.01工资及融资奖励34.5万,上周五王总已同意上周五先办一部分,周五早上请求王总帮忙先支付20万应急,他也给您打电话了,请帮忙办理一下……”。同日9时58分,王晓侠答复“正在办理”。同日10时42分,王晓侠再次答复:“10万已汇”。原告表示未收到过被告提供的对于关于提请上海易元堂支付欠薪的函、快递单;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制作名片是便于被告融资,电话录音内容可以说明其从未答应被告要求的2%提成,王辉在录音中称“好好好”并非对提成2%的认可,而是对被告再三讨要不耐烦作出的应答。被告单方发送短信,王辉未对被告要求的金额做任何回应,未同意向被告支付相应金额。王晓侠并非其员工,系王辉的姐姐,王晓侠只是应王辉的要求向被告转账,故短信中表示“公司欠我…”等时,王晓侠从未回复。
  庭审中,被告表示,第一项诉请中的工资标准其不再按照35,000元/月主张,同意按照34,655元/月主张,即要求原告支付其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73,275元。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短信记录、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资料整理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看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以及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确认被告为其融资,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又曾以工资的名义向被告转账。而且,根据在案的电话录音及名片,可以认定被告曾系原告的财务总监。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合作关系,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就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亦未于本案中提供工资发放记录,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被告提供之证据,本院采信被告有关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其月工资为34,655元之主张。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账款项系融资提成,并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73,275元。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的融资提成奖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2017年1月26日被告与王辉的电话录音,在被告向王辉表示双方对于融资按照百分之二计算达成过一致意见之后,王辉未表示否认。再根据2017年3月2日被告与王辉的电话录音,在被告表示总的是38万后,王辉虽然先是表示被告自说自话做了工资三十几万,被告说其同意了,其怎么可能同意。但在被告表示6月份时候双方通过电话确认之后其才过来后,王辉的答复为这个事情其不想谈了,其认了。结合被告与王晓侠于2017年3月3日的短信记录,上述录音中的38万元应即为被告向王晓侠提及的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14万元以及融资绩效24万元。而从王辉的上述回答来看,难谓王辉否认了被告关于38万元的说法。被告提供的其与王晓侠的短信记录、2017年1月26日其与王辉的电话录音以及2017年3月2日其与王辉的电话录音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曾约定融资的提成比例为2%。现原告认可被告为其融资1,200万元,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融资提成奖差额140,000元,有依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易元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曾祥亮工资173,275元;
  二、原告上海易元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曾祥亮融资提成奖差额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易元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洪磊

书记员:赵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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