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寒,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爱莲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寒,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燕,女。
被告:上海捷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佩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上海爱莲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莲超市)与被告上海捷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80,623.9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主购货协议一2017年度商业交易及服务条款》、《主购货协议一交易条款和条件》。自2018年起至2019年被告所供货的商品捷利开心果陆续被上海市各区市场监督局检测出钠含量超标,且陆续接到各区市场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缴纳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原告均按时缴纳。共计发生罚款7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0,623.96元。后两原告联系被告主张赔偿事宜,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违法所得金额系原告的销售利润,是由原告自主决定的,与被告无关。处罚是因为两原告被举报引发的,故罚款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且被告仅是供货商,并不是产品的生产商。另,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候没有及时通知被告,使得被告丧失了行政部分中的诉讼权利。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两原告为甲方与乙方被告签订《主购货协议一2017年度商业交易及服务条款》、《主购货协议一交易条款和条件》。约定,乙方按照协议和甲方采购订单上的商品名称、规格、数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和其他要求向甲方交付商品。乙方确保其商品完全符合国家、行业标准、食品安全原则及法律法规规定,乙方应该取得政府部门所要求的产品证书及许可证,并向甲方提供全部证照复印件,如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甲方有权在通知乙方前立即撤柜,乙方应承担所有由该商品引起的法律及经济责任。原告旗下新港店因其销售的“捷利开心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罚款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3,645.78元;因相同原因,吴中店于2019年2月1日,被罚款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6,072.7元;保德店于2019年4月4日,被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699.74元;汶水店于2019年4月25日,被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05.74元。原告方对上述罚款依法进行了缴纳。庭审中,原告方确认,上述没收违法所得的金额均为原告方的利润。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恪守。现因被告向原告供应的商品不符合相关规定,导致原告方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经济责任当指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不应当包含原告因销售该商品而获得的期待利益。故对于罚款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没收违法所得即未获得的利润部分亦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捷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上海爱莲超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7.8元,由原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上海爱莲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19.62元,被告上海捷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8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丽虹
书记员:叶岚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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