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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与王业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超,男。
  被告:王业斌,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实,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易初莲花公司)与被告王业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于2017年10月16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初莲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超、被告王业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初莲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76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被告严重违纪导致原告当天无法正常营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即使法院不能认定被告严重违纪,被告作为安保部经理其行为也属严重失职。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合法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被告王业斌辩称,不同意原告易初莲花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03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工作期间不存在违规违纪行为,故原告系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业斌于2004年12月1日进入原告易初莲花公司工作,在上海松莲超市有限公司任安保部经理。双方签订了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7年2月21日,卜蜂莲花公司松江文诚路店工程部主管施永兴至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方松派出所报警,称“2017年2月20日10时许,松江文诚路店超市的卷帘门无法打开,经检查发现系超市配电间内卷帘门的电源被关,直接导致超市无法正常营业,后于2017年2月21日9时许查看监控后发现系超市工作人员有意为之,遂报警”,当日,案外人原告员工黄斌欢、盛跃军至方松派出所制作了询问笔录。当日,上海松莲超市有限公司发送通告,内容为2017年2月20日松江文诚路店安全保障部部分员工在安保部经理王业斌等人的指挥和纵容下,目无法纪,蓄意破坏公司电气线路,中断监控,致使门店大门无法开启,造成员工和顾客的暂时恐慌,给公司造成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不可弥补的声誉影响,经决定,自即日起公司与被告王业斌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易初莲花公司为被告王业斌出具了退工证明。
  被告王业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9,032元,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8,375元。
  2017年5月8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王业斌的仲裁申请,被告王业斌要求原告易初莲花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6,768元;2、2016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983元;3、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30元;4、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644元。2017年7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易初莲花公司需支付被告王业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6,768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621元、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30元。原告易初莲花公司不服上述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0371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易初莲花公司提供的沪劳人仲(2017)办字第592号裁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被告王业斌提供的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037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7)沪0117民初103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王业斌不存在策划、组织、参与2017年2月20日员工闹事、切断电源、关闭卷帘门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本案原告易初莲花公司提供的证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联名书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王业斌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告中所述的违纪情形和当庭主张的严重失职行为,原告易初莲花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易初莲花公司系违法解除,需支付被告王业斌违法解除赔偿金216,768元(计算方式:9,032元*12*2)。关于仲裁裁决的原告需支付被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621元、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3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业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768元;
  二、原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业斌2016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621元、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3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鹏

书记员:沈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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