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易奕电子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耀,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谭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景丹,女。
第三人:上海电机学院,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胡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亮,男。
原告上海易奕电子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奕公司)与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远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易奕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上海电机学院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耀、杨忠德,被告湖南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景丹以及第三人上海电机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远大公司支付原告易奕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6,328.87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湖南远大公司支付原告易奕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36,328.87元的95%即319,512.43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36,328.87元的5%即16,816.44元,从2017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远大公司是上海电机学院临港校区工程的总包方,其将上海电机学院临港校区二期1、2、3号高层学生公寓智能电表系统工程(以下统称系争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签署《智能电表系统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项共计511,138.05元,其中扣除向总包支付的工程款6%的配合费。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竣工完成,该工程目前也已投入使用至今。2015年11月,原告开具总工程款的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仅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了30%的工程款即144,140.9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予以催讨,但被告表示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就会兑现,但至今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远大公司辩称,原、被告签署分包合同,约定工期为30天,项目应在2014年10月完工,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完工后一年予以支付。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照约定合同价予以结算,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511,138.05元,扣除工程款6%的管理费即30,668.28元,剩下部分就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部分。被告已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工程款144,140.90元,其余的工程款确实未予支付,但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被告也不知道这个项目要结算支付。被告是上海电机学院临港校区工程的总包方,已与上海电机学院做过了初步结算,第三人当前已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系争工程所在总体工程已在2015年1月10日办理了竣工手续。被告认为,原告应在2015年2月10日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原告在2017年2月前没有提出支付的主张,故原告的主张中95%的工程款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支付;对于质保金5%的工程款部分没有异议,愿意支付。
第三人上海电机学院述称,被告湖南远大公司是上海电机学院临港校区工程的总包方,第三方与被告为发包方与总包方的关系,总工程于2015年7月29日予以竣工验收,之后投入使用,2017年6月出具工程结算报告。目前就总工程,第三人上海电机学院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湖南远大公司支付了90%的结算工程款。对于系争工程由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第三人对此知晓,但工程款结算支付应由被告负责。原告就工程款支付的问题来找过第三人,希望第三人予以协调,第三人也正是基于上述情况,同意将总工程款付至90%,但条件是要求被告湖南远大公司结清与所有分包方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由被告湖南远大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原告易奕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乙方)签署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系争工程订立合同,分包方式为综合总价包干(包安装、包材料、包机械、包运输、包装卸、包管理费、包利润、包税金、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分包价格总计为511,138.05元,包含6%总包配合费,即30,668.28元,在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扣除;价款结算与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乙方总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业主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在15天内支付给乙方);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完毕后,一个月内以银行承兑方式(6个月银行承兑)支付至合同款的95%;余款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无息支付完毕;乙方必须开具正规建安发票,营业税费应由甲方代扣代缴,在双方结算时候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本项目甲方收取结算总金额的6%作为项目管理费;支付方式按照总包合同方式支付(甲方不垫款,乙方自行向建设方申请付款,甲方按总承包合同收到工程款,扣除相应的总包管理费后再支付给乙方);结算方式:综合总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施工工期自2014年9月15日开工至2014年10月15日竣工,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系争工程。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就系争工程结算款项为511,138.05元,其中包含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的管理费即30,668.28元。2015年6月29日,易奕公司收到湖南远大公司的工程款144,140.9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及工程管理费,被告尚有336,328.87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
原、被告并未对系争工程单独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第三人上海电机学院表示包含系争工程在内的上海电机学院临港校区二期高层学生公寓项目工程于2015年7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2015年10月正式投入使用,2017年6月26日上海电机学院委托的审价单位完成工程结算审计。2016年12月23日,上海电机学院收到“联系函”一份,相关公司表示与总包(湖南远大公司)签订相关工程项目合同,已经按照合同期限完成项目并通过验收,2015年9月正式启用,但至今未收到总包支付的相应工程价款,现要求学校出面启动相关付款程序。该联系函落款中打印有原告单位名称。2017年12月19日,由湖南远大公司与上海电机学院形成“关于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事宜的会议纪要”,表示当日湖南远大公司五人来校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意向:第一、学校安排于2017年12月29日前支付结算总价的90%,约1,750万元;第二,学校于2017年12月29日前向远大公司函告后续付款计划;第三,远大公司负责做好分包商的后续工作。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确认,上海电机学院已将总工程款90%部分支付给被告湖南远大公司。
以上事实,由《上海电机学院临港校区二期工程高层学生公寓智能电表系统分包公司》、收款回单、联系函、《关于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事宜的会议纪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签署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易奕公司已经完成了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交付后原、被告并未对系争工程单独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根据业主方即第三人上海电机学院的确认,包含系争房屋在内总体工程已于2015年7月29日竣工验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为511,138.05元,扣除6%的管理费30,668.28元以及2015年6月29日湖南远大公司支付的144,140.90元工程款,尚余工程款336,328.87元未予支付。现原告易奕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部分,被告湖南远大公司对未付工程款金额不持异议,但提出工程款中95%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再予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签约后,被告要向原告支付总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但注明业主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在15天内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完毕后,一个月内以银行承兑方式(6个月银行承兑)支付至合同款的95%,但在支付方式中又注明:按照总包合同方式支付,即被告不垫款,原告自行向建设方申请付款,被告按总承包合同收到工程款,扣除相应的总包管理费后再支付给原告。根据本庭审理查明,总合同价款的30%,被告实际于2015年6月29日即工程早已完工后才向原告支付,对此被告解释当时项目回款,财务查账发现该笔预付款未付后予以支付;同时,原告也确认被告不垫付工程款,待被告按总承包合同收到工程款再支付原告。分包合同中,施工方履行了义务,没有理由不积极主张权利,原告是基于被告不垫付款项下等待被告启动付款,也因一直未收到被告的工程款,曾于2016年12月23日与其他分包方向第三人发送函件,要求协调付款,上述均不是怠于主张权利的表现。第三人至2017年12月31日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至总价的90%,被告湖南远大公司也承诺收到款项后做好分包商的后续工作,然而,在信息不对等下,原告难以了解被告收款情况,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明确示明启动要求付款的意思表示,相反,被告收到大部分工程款后仍无付款之意,还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告怠于行使自身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迟迟未能收到工程款,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6,328.87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上述款项的利息,因系争工程早已交付并投入使用,但施工方为此垫付相关款项的工程款迟迟未予到位,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由此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以319,512.43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816.44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在合理主张范畴内,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奕电子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36,328.87元;
二、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上海易奕电子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19,512.43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816.44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1元,减半收取计3,550.50元,由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盈
书记员:杨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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