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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易度恒温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音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易度恒温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XXX号B座DX133室。
  法定代表人:王方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麒,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音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猷澳。
  原告上海易度恒温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音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时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音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0,12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该裁定已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易度恒温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210,128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国内货物运输及储存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被告委托原告采用冷链技术向其全国各个餐饮门店运输仓储物品。合同第七条约定,服务费用按月结算。被告应于每月15号前核对上月运输费用,原告于20日前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于当月月底付清款项。双方对于运输费用的计费标准在合同附件中予以约定。自2018年7月起,被告即开始拖欠原告的运输费用,截止到2018年10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输费用210,128元,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出过催款通知,然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国内货物运输及储存合同》及附件、催款通知书及EMS单据、对账单等作为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及储存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储存等相关服务,输送区域为被告指定的地点,到达地为全国各地,并约定了详细的服务费用。对账及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原告应将上月费用清单交被告人员,被告收到后应在15号前核对完成,原告应于每月20号前将发票快递给被告指定人员,被告应当于当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汇入原告账户,国定假日顺延。2018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催缴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未付仓储、运输服务费用,要求被告于2018年10月30前付款。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共同确认,截止到2018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共计210,1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及储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未按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债务。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音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度恒温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运输费210,128元;
  二、被告上海音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易度恒温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210,12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2元,保全费1,570.64元,由被告上海音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瑞敏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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