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易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厉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志,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晶,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韬,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易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搜公司)与被告晋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志、晋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晋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7,883.35元及截止2019年2月28日的服务费14,690.83元、罚息6,666.35元,共计129,240.53元;2.判令晋晶支付以剩余借款本金107,883.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全部服务费、罚息、逾期服务费统一合计为年利率24%),从2019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晋晶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元;4.判令晋晶承担保全担保费用1,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晋晶与易搜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易搜公司向晋晶出借借款,晋晶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服务费、逾期利息等各项费用承担还款责任。2017年8月29日,易搜公司依约将借款114,600元划入晋晶指定账户。但合同履行期间,晋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服务费、逾期利息等。后经多次催讨,晋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晋晶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易搜公司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
晋晶辩称,不同意易搜公司的全部诉请,晋晶没有收到过易搜公司出借的款项;《借款合同》是通过第三方金融中介签订,虽是晋晶本人签字,但内容晋晶没有看过。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5日,易搜公司与晋晶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甲方)为易搜公司,借款人(乙方)为晋晶;甲方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2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装修,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期限为18个月,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如借款资金交付日与约定的起始日不同的,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借款期限的起始日,但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不变,借款到期日根据起始日推移,借款资金交付日以甲方系统账单载明的日期为准;乙方应于借款资金交付当日按照借款本金的4.50%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征信服务费,为便于财务结算,乙方授权甲方及第三方支付机构从出借资金当中直接扣除;借款应当支付借款服务费,费率为0.88%/月,自借款资金交付日起算;基于特殊情形,若实际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双方同意按放款日所在月份的实际天数支付借款服务费,借款服务费计算公式为:本金×月服务费率×12÷365天×实际天数(含资金交付及还款当日);当事人一致确认,甲方向乙方在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开立的绑定账户交付借款款项,借款资金性质不受支付平台系统显示的名目所影响;乙方指定如下账户作为绑定账户:账户名:晋晶,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上海中国建设银行;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本金及借款服务费,每月还款金额计算公式为:借款本金÷借款月数+按月支付借款服务费;乙方逾期还款时,除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应还款项外,还应当按照本条约定,额外支付罚息及逾期服务费;乙方逾期时,甲方按照0.3‰/日的费率收取逾期还款罚息,以每月应还款项(包括应还本金、借款服务费以及账户管理费,不包括其余费用)作为基数,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多次逾期的,分别按照每期逾期应还款项独立计算;乙方逾期时,甲方向乙方收取逾期服务费,以借款本金作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借款服务费率折合成每天服务费率,同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计算公式为:本金×月借款服务费率×12月÷365天×实际逾期天数,逾期服务费为累加递增式收取……,如:乙方连续三个月逾期时,按照当期逾期30日计算逾期服务费,同时乙方还应当累加支付前两次(分别按照逾期90日、60日计算)产生的逾期服务费,以此类推;乙方逾期后还款时,还款金额优先冲抵逾期服务费,如有剩余的,依次冲抵逾期罚息、借款服务费、账户管理费、借款本金……;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损失后的相应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过户费、代理费、催收服务费、公证费以及诉讼过程中的公告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等,由乙方一并承担;等等。
审理中,易搜公司提交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备付金支付说明》一份,内容:我司根据易搜公司的委托,于2017年8月29日自“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向晋晶汇款114,600元。
审理中,易搜公司提交利息计算明细一份,欲证明借款发放后,晋晶归还第一期本金6,366.67元、服务费1,060.98元、第二期本金349.99元、服务费376.35元;截至2018年4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107,883.35元、服务费6,240.65元、罚息1,193.74元;2018年5月17日,晋晶还款2,263.31元,依次冲抵罚息1,193.74元、服务费1,069.57元,尚欠本金107,883.35元、服务费5,171.08元、罚息0元。此后,晋晶未再还款,截至2019年2月28日,晋晶尚欠借款本金107,883.35元、服务费14,690.83元、罚息6,666.35元。易搜公司陈述,借款本金按照实际放款金额114,600元主张,罚息=往期未还本金×计息天数(当期)×0.3/1000,期内仅计算服务费、罚息,逾期服务费自愿放弃;借款全部到期后,服务费、罚息、逾期服务费统一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收取。
另查明,易搜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提供催收代理服务,并支付律师费2,5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合同》《客户备付金支付说明》《案件委托交接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等证据证明。
审理中,为证明晋晶实际收到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易搜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调查系争款项结算情况,中国银联出具《回函》,通过对卡号、交易金额、交易时间三要素进行检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7年8月29日收到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114,600元款项。晋晶质证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中国银联并非是金融机构,不具有银行的清算、信贷等金融服务资质,根据中国银联官网及国务院颁布信息,中国银联于2019年6月19日才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而《回函》中清算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显然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易搜公司与晋晶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晋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有权利亦有义务对《借款合同》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尤其对于与借款有关的重大条款,如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收款账户等,负有不可推卸之注意义务;晋晶在庭审中自认《借款合同》系其本人签署,晋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视作其在签署《借款合同》之时,对《借款合同》的内容是明确知晓、理解并认可的。《借款合同》约定了晋晶的收款账户、开户行,根据易搜公司提供的《客户备付金支付说明》《回函》,可以证明前述账户实际收到了易搜公司出借的114,600元,在晋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于晋晶关于未收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晋晶辩称的中国银联金融服务资质问题,本院认为,中国银联系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批准成立的中国银行卡联合组织,自设立之初即负责承担银行卡跨行交易转接清算相关职责,属于在《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实施之前已经依法在境内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机构,同时系《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实施后唯一获颁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其出具的《回函》可以真实反映本案系争款项的清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晋晶在收到前述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易搜公司有权主张借款本金及相应的服务费、罚息。借款到期后,易搜公司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将服务费、罚息、逾期服务费一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作为违约金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易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晋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易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7,883.35元、服务费14,690.83元、罚息6,666.35元;
二、晋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易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107,883.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晋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易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7元、保全费1,183.70元,由晋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国荣
书记员:宋思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