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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易方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众任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易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东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洪程,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任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任新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易方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众任物流有限公司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洪程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任新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损37,709.1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原告将明治制果食品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治公司)生产销售给深圳华润万家的1090箱巧克力转托运给第二承运人即被告。在被告运输过程中,由于其中127箱巧克力外箱磕碰变形而遭收货方拒收,因明治公司规定食品类货物无法更换外包装纸箱,且残损货物严禁流入市场,故要求原告赔偿该127箱巧克力全损货损37,709.10元。原告不得已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上述赔款,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遂涉诉。
  被告辩称,对于承运涉案货物及其中127箱巧克力因外箱变形遭收货人拒收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原告托运时没有选择包车服务,即该批货物可以配载运输,造成货物外箱磕碰变形的原因不在被告,而在于货物外包装没有达到配载要求;仅因外包装变形,就要求赔偿货物的全损,是明治公司对原告的霸王条款,不能转嫁于被告;原告未就内部巧克力破损提供证据,被告认为外箱内货物并无破损;另外,运单声明事项第五条载明,托运人未参加保险发生一切后果由托运人自负,涉案货物原告未保价。
  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作为专业物流公司,明知巧克力易碎易融化,运输时应倍加小心;托运时,原告告知被告外包装变形需赔偿;未拆箱查看内部巧克力是否破损是应明治公司要求,外箱破损货物需直接返厂销毁;运单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声明事项作为免责条款未经提示不能生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协议(运单),约定原告将明治公司生产的1090箱巧克力交被告由上海运至广东深圳,运费2,940元,货物未保价。因运输途中磕碰,其中127箱巧克力外箱变形遭收货人拒收,后货物送返明治公司。2019年1月22日,明治公司向原告出具货损说明,表示按照明治公司规定,食品类货物无法更换纸箱,且残损货物严禁流入市场,故该批受损货物要求原告全额买单。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明治公司赔付全额货损37,709.1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
  以上事实,有运单、发货单、单项合同、货损说明、发货单列表、业务回单(赔款)、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因货损主张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箱内货物因被告运输行为导致实际损坏。另,原告因货物外箱变形赔偿明治公司全额货损,系其与明治公司间约定,不能当然约束被告。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易方物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张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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