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易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倪路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亦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宏。
被告: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国,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易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诉被告嵇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宏和被告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易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空、搬离上海市杨浦区宁武路XXX号底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欠付的部分房屋使用费1000元;3、被告按每月33,000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9月19日至实际返还系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月租金为33,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拒不返还房屋,欠付数月房屋使用费,已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嵇某某辩称,不同意腾退系争房屋,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已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故不同意支付之后的房屋使用费,且原告在2017年5月18日之后,不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无权向占用房屋的人索要房屋使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宁武路XXX号底层的物业出租给乙方使用,该物业建筑面积约350平方米,在该物业和甲方须签成的情况下,暂定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以甲方与该物业的合同期限为准),甲乙双方约定每月房租金为33,000元,直至本合同期满;乙方应于2016年5月19日支付33,000元,第二次为2016年6月9日支付33,000元,以此类推,直至交清本合同的全部费用;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保证金66,000元;合同期满,乙方如不续签本合同,继续使用该物业的,按本合同每天房租金的10倍计算,保证金用完后甲方有权将乙方所有物品移至门外或放入甲方仓库保管,甲方有权将该物业租给他人使用;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物业,乙方应如期无条件返还该物业,乙方需继续承租该物业的,应于租赁期满三个月前,向甲方书面提出续签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否则到期甲方有权将该物业收回,所有损失有乙方承担,同时甲方可以不续签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署后,被告支付保证金66,000元,第一期租金33,000元,并收取钥匙一把。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凯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普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易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沪0110民初9439号,该案中,案外人要求易某公司腾空、搬离、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违约金等。审理中,追加上海市纺织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为第三人,该案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杨浦区宁武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421.63平方米)的产权人为第三人,系争房屋系其中的一幢楼。2016年4月11日,第三人作为出租方、原告作为承租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上海市杨浦区宁武路XXX号房屋出租给原告,该租赁房屋建筑面积为1,100平方米,场地租赁面积为273.2平方米,租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房屋月租金为32,120元,场地月租金为6,232.4元等。2016年4月1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租赁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宁武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00平方米,场地租赁面积为273.2平方米,用作经营,并合法安全使用该房屋。租期1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届满前的3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批准后,才能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若甲方不同意,则无条件收回系争房屋。租赁期满,乙方滞留在系争房屋的物品、设备、装潢等均视为遗弃。违反本条款除支付违约金外,逾期归还系争房屋,还应支付每月双倍月租金的违约占用使用费。系争房屋年租金为487,842.21元,租金为三个月一期支付,先付后用,乙方在订立本合同之日,应另向甲方支付相当于1个月的租金作为保证金,即40,650元,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的保证金。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甲方可按约定扣除全部或部分保证金,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三天内将保证金重新补足。如乙方全部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约定,合同期满,乙方交还全部系争房屋付清应交各项费用,并注销或迁移注册在该房屋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后,乙方持签定本合同时甲方开具的收缴凭证原件交还甲方,甲方才将保证金退还乙方。乙方有责任和义务妥善保管保证金收款凭证,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期满或解除或终止,乙方应按时返还系争房屋,逾期返还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支付每月双倍月租金的违约占用使用费。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力义务作了约定。”2017年8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易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搬离上海市杨浦区宁武路X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凯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上海易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被告上海易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宁武路XXX号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40,653.50元计算;三、原告上海凯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上海凯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被告上海易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市杨浦区宁武路XXX号房屋并结清所有费用后向被告上海易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40,65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明,2018年8月22日的调解笔录中,被告的代理人嵇成向法院表示系争房屋目前由嵇某某在经营快递,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返还房屋、付清钱款后返还保证金。
审理中,双方确认租赁期间内的房屋租金均已付清。原告向法院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空、搬离系争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2、被告按每月33,000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9月19日至实际返还系争房屋之日至的房屋使用费。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所欠的部分租金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予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鉴于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系争房屋,被告如续租,须另签合同。现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占用系争房屋,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2017)沪0110民初9439号生效民事判决,原告需应向凯普公司支付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那么,在原告将系争房屋实际返还凯普公司之前,系争房屋仍然属于原告的掌控范围,被告认为原告不是系争房屋权利人而无需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之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搬离、返还系争房屋,并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每月33,000元结清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于2017年5月18日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之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代理人在2018年8月22日的调解笔录中称系争房屋仍由被告经营快递,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同意返还保证金6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欠付的部分租金1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搬离上海市杨浦区宁武路X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易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被告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被告嵇某某实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宁武路XXX号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33,000元的标准计算;
三、原告上海易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被告嵇某某返还上海市杨浦区宁武路XXX号房屋并结清所有费用后向被告嵇某某返还租赁保证金66,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计2960元,由被告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稷
书记员:王好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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