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易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长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清,北京市恒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潮杰,北京市恒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华尔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林春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易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易美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华尔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华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易美公司诉称,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废气处理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向被告提供废气处理设备并指导安装,合同金额人民币62万元,合同签订3天内支付40%,货到安装付款30%,验收合格支付25%,质保一年后支付5%,如延期支付,按照延期天数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价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设备并安装,被告于2016年7月投入使用,原告也应被告要求于2017年2月20日到被告处检查维修,但被告第三期款经多次催促后,一直拖延支付。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协商不成时,依法向签约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6,000元及违约金62,000元(按照合同总价62万元的10%标准计算)。
被告金华华尔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属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系附条件的约定,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根据合同约定,经被告在2周内验合格后的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25%的余款,另5%余款在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一个星期内被告支付到原告公司账户,然本案设备安装完毕后,一直漏油漏水,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均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被告一直不间断地要原告保修,这种状态下,设备显然是未能达到“内验合格”的状态,因此被告未支付尾款不构成违约,因合同目的不能履行,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权利,被告购买此设备的目的是通过设备使用,让排放的气体符合省标准或国家标准,原告作为专业销售环保设备的企业,明知被告购买设备的目的,原告的设备不能达到最基本的目的,被告依法可以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此外,原告并没有对被告已付货款开具发票,依据约定,原告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若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扣减相应金额。本案设备属于定制产品,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合同,设备为定型机废气处理系统,被告于2016年5月支付40%货款,2016年7月支付30%货款,2016年6月19日设备完成安装调试,设备开始使用,该时间是被告员工回忆的,设备安装调试进行了3天就结算了,人员培训其实就是教了被告工作人员怎么使用,设备安装调试的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22日,2016年七八月被告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主要就是漏油漏水,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进行上门整改,但是一直存在同样的问题。2016年9月29日,被告又报修,原告有人过来,但是没有修好。管道漏水、进化塔漏水,漏油指油烟气分离器漏油。2017年2月15日,被告再次报修,问题还是漏水漏油,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过来处理,但是没有处理好。被告对于质量问题的反馈没有证据,双方没有形成维修报告或相关材料,设备的问题可以在2017年12月17日函件中得以体现。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针对被告定型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处理项目中设备的采购、指导安装、调试及服务事宜签订《工业废气处理设备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设备处理风量不大于30,000CMH,处理的主要污染物为VOC有机废气,设备包括废气净化塔洗涤塔一套【型式:立式净化塔,材质:304不锈钢,规格:板厚3mm,直径3,000mm,高7米,内置滤材填料,洗涤塔旋流板:优质不锈钢,喷淋循环管(含阀门)】;废气出墙处风管到洗涤塔一套(管道为不锈钢螺旋管,直径800mm,含变径喇叭口);风机(处理风量不大于30,000CMH,全压2200pa,37kw);等离子体设备(三层塔体)一套(泵浦11kw-24M-89立方米/小时,耐酸碱,循环水阀及法兰);油烟气分离器等。设备基础平台由被告建设,图纸由原告提供,户外平台基础应符合设备的承重要求,原告提供的设备对污水只作过滤循环使用,不作后期清污及排放处理。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35日内安装调试完工,合同金额共计62万元,合同价格系固定价格,价格组成包括设备制造与采购、代办运输、安装、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培训及质量保修期内的维护服务。合同订立后3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40%(248,000元)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安排施工设计和生产,收到预付款后双方确认合同生效。设备出厂前,货到安装付款30%,被告在原告工厂进行验收合格后即付第二笔,即合同总价款的30%(186,000元),原告设备到被告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原告提出正式书面申请,被告应该在2周内进行验收,若被告无任何理由在2周内不进行验收或不出具任何书面材料通知原告验收进展情况,则定性为已完成验收并合格,被告在此期间无任何反馈意见,原告有权停止设备运行。经过被告在2周内验合格后的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25%(155,000元)的余款,另5%(31,000元)余款在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一个星期内被告支付到原告公司账户。在风量不超过25,000立方米/小时的前提下,废气经过原告设备处理净化后,排放气体达到国家2级排放标准或浙江省地方2016新环保法规排放标准(DB33/962-2015),粒状污染物去除率达96%以上,甲醛、氨气排放符合环保标准。安装工作完成后,承建方书面向建设方提交安装工作竣工联系单,建设方在收到安装工作竣工联系单后一周内对安装工程进行确认,便于承建方正常开展后续工作。系统运行的调试周期为40天,设施运行正常后,承建方书面向建设方提交设施正常运行工作联系单,便于建设方委托第三方检测。原告安装调试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保修,终身上门有偿维修。若原告产品达不到合同要求的排放标准,应免费整改、修复、工期顺延,直到达到标准(整改、修复不能超过3个月),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后50日没有完工,延误工期的原告每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价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承担延期责任,按照延期天数支付付款金额,被告每日支付原告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价不超过合同总价10%。
2016年5月18日,被告支付40%货款计248,000元。原告嗣后按约供货,设备至迟于2016年7月安装调试完毕,原告亦对被告工作人员进行操作培训。
2016年8月1日,被告支付30%货款计186,000元。
设备运行过程中,双方未形成书面维修记录,原告于2017年2月中旬、2017年5月至被告处对设备进行过维修保养或查看。
2017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函件,主题为“关于我司所购上海易美公司定型废气处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函”,函件载明“我司购买贵司的定型废气处理设备,在2016年底投入使用后存在较多质量问题,经过多次电话沟通,要求贵司前来处理,但贵司一直拖延,直到2017年12月16日才前来我司进行沟通并提出尾款要求,我司对此很不满意;在设备质量问题未处理达到我司合格验收的前提下,我司仍然不能支付尾款,并请贵司及时安排人员对设备问题进行处理和改进,切实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与我司商定处理时间。以下是需要改进和处理的问题清单:1、排风管漏油;2、外围排风管、风机漏水;3、2号定型机排烟管未经过去油机和应急排风管,需改进为经过去油机通过应急排风管;4、等离子设备系统漏风;5、水箱需加装油水分离设备;6、加装水泵故障报警;7、循环水泵漏水;以上问题,请贵司给予正式回复并予以沟通处理,待设备处理达到我司使用要求后,再进行尾款结算事宜!……”
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回函,函件载明“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本着合作共赢的诚意,经友好协商达成共识,就‘华尔汽车饰件’定型机车间废气治理的设计、采购、生产安装、调试及服务签订了总价为62万元人民币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三天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40%预付款,款到乙方安排生产计划,合同生效。设备到达乙方指定安装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货款,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甲方使用后两周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进行验收。若甲方无任何理由在2周内不进行验收或不出具任何书面材料通知乙方验收进展情况,则定性为验收已完成并合格。且在两周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5%设备余款,另5%作为质保,一年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责任与权利:一、甲方责任。甲方负责设备的户外基础平台建设,一次性水、电和经乙方技术人员对甲方短期培训设备管理人员2-3名,学习后应能掌握数字产品的操作方法,并掌握工作原理、工作流程及安装使用方法。定期对设备及循环水箱进行查看、检阅、清洗及维护。二、乙方责任。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优质合格产品给甲方,负责提供完整的产品技术培训资料。乙方对产品保修期为一年,终身有偿维护。运输途中所造成的产品损耗,由乙方负责。及时受理甲方的产品投诉,接到甲方投诉电话后,应立即处理,如不能及时处理则应在24小时内给乙方明确的处理方案。如在保修期内产品出现本身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调换、维修、电话咨询等售后服务。保修期内,因非产品质量问题(人为损坏或其他引起),如需要更换零配件,则按乙方在报价文件中的零配件报价表收取费用。保修期外,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者是非产品质量问题所引起的零配件更换,则按甲方在报价文件中的零配件报价表收取费用。争议:我司已于2016年7月中旬完成合同内容设备的安装调试并交付贵司使用,期间已多次向贵司提供相关资料及人员的培训,并不断倡议贵司签署设备竣工单及设备的验收,然贵司一直予以推脱,并一直使用设备至今。2017年2月中旬期间,贵司相关设备工作人员联系我司设备保修,我司2017年2月20日售后人员积极响应到贵司检查、维修,及时交付生产使用,贵司在今年5月15日报修,我司安排人员检修及维护,故而拖延至今已过保修期,我司在按合同交货期内安装交付使用至今,此期间贵司从未停止设备的使用,且期间贵司也并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设备第三笔合同款及质保金。针对贵司的问题清单我司予以支持,但并不属于我司无偿保修范围内。贵司的问题1、2、3、4、7均是在设备保修期内我司积极去处理,但贵司不予停机整修的问题,拖延至今已在保修期外,我司本着合同友好的基础愿意有偿维修。关于问题5、6需要加装油水分离设备及加装水泵系统故障报警,这两项要求并不在贵司与我司签订的合同内,设备图纸及报价单内也并未提及增加这两项预算,因此我司不予支持。如贵司坚持要加,我司另外予以报价。另外就尾款拖欠事宜,我司恳请贵司予以付清总工程余款,我司方可安排人员前往贵司商讨设备检修事宜。设备交付贵司使用至今,已过保修期,合同约定设备已使用的情况下,甲方拖延并使用,视为认可及已验收。若贵司坚持强硬不付款,我司无以继续谈的情况下,我司将起诉贵司支付尾款及违约金,有权停止设备运行……”。
另查明,根据兰溪市人民政府2019年6月的《关于开展第二阶段纺织印染行业深化整治提升工作的通知》,被告作为在产企业被列入第二阶段纺织印染行业深化整治提升企业名单,需要对照《兰溪市纺织行业重点企业环保提升整治标准(40条细则)》的要求,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落实整改工作。
诉讼中,被告提供一份由浙江华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HP-J(J)2019-06-012],该检测由被告自行委托形成,检测报告说明注明“由委托单位自行采集的样品,仅对送检样品检测数据负责,不对样品来源负责”。检测报告形成后,被告向金华市生态环境局兰溪分局申请对检测结果进行认定。金华市生态环境局兰溪分局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关于金华华尔公司检测结果认定申请的复函》,函件载明“根据我省环保要求,你公司定型废气排放应执行《纺织染整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962-2015),其中染整油烟自2016年9月1日起按15mg/立方米执行。你公司提供的HP-J(J)2019-06-012检测报告表明,检测当时,染整油烟排放不符合《纺织染整工业大气污染排放标准》(DB33/962-2015)要求”。
诉讼期间,原、被告均确认系争设备属于定制产品。被告自述于2019年7月重新采购定型机废气处理设备,并于2019年8月初交付安装完毕。
以上事实,由《工业废气处理设备销售合同》、往来函件、证人证言、《关于开展第二阶段纺织印染行业深化整治提升工作的通知》、《关于金华华尔公司检测结果认定申请的复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废气处理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诉讼中,双方均确认系争设备属于定制产品,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漏油漏水,付款条件尚不具备,不存在违约情形,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2周内验合格后的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5%的货款,从被告自述内容来看,系争设备安装调试的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此后有充裕时间进行内部验收,本院注意到,被告于2016年8月1日支付186,000元,此亦可以反映出被告对设备质量予以认可。诉讼中,被告提供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所排放的气体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然该检测报告形成于2019年6月12日,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时间相隔三年,且检测机构亦在检测报告中明确注明样品由委托单位自行采集,不对样品来源负责。至于金华市生态环境局兰溪分局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的复函,亦仅是针对检测报告数据进行意见评判,故该检测报告本院不予认可。此外,根据兰溪市人民政府2019年6月的《关于开展第二阶段纺织印染行业深化整治提升工作的通知》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属于在产企业,结合被告重新采购定型机废气处理设备之时间陈述,本案系争设备此前尚在使用。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所涉设备属于定制产品,具有较高的技术要求和特定的使用用途,从报价单所列内容来看,双方在合同订立期间进行过沟通协商,对设备项目及要求进行过确认。设备安装调试后,原告在质保期内至被告处进行过维修保养,催款期间,针对被告所列问题清单,原告亦在函件中进行回复,从中可以看出,部分问题未得以妥善解决,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应扣减2万元质保金为宜,本案中,原告主张剩余货款186,000元(含质保金)及违约金62,000元,综合合同内容、调试情况、付款时间、维修实际等因素,本院认为,剩余货款应调整为166,000元,至于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结合履约实际、违约程度、法律后果等情形,本院认为,应按照欠款金额的10%标准计算为宜,计16,600元。此外,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后依法、及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华尔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000元;
二、被告金华市华尔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计2,510元,财产保全费1,760元,共计4,270元,由原告上海易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6元,被告金华市华尔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负担3,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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