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易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金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易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吕南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国,男。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新金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桥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恩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伟,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易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金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上海新金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易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易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国,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新金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欣、张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易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运通路XXX号部分仓库计1,000平方米的库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间,原告为了消防等安全,采取彩钢板隔墙隔断等措施,对此被告也认同。至租期临近期2018年5月28日,原告请求被告提供方便,拆除彩钢板隔墙隔断材料,一来清除退被告库房,二来可在另处新租房内又可使用。但遭被告阻扰,导致报警处理。现系争房屋内的彩钢板隔墙隔断已由被告实际利用,造成原告事实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海新金桥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擅自进行彩钢板搭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退租前将改建部分还原。原告提供的计损依据,仅仅是第三方的结算清单,不能证明此费用就是用于系争房屋搭建所花费的费用。2018年3月,被告已通过快递方式通知原告到期不再续租,原告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还原,但原告未履行。合同到期后,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已不再属于原告,原告无权进入系争房屋。原告在退租前,其支付被告的押金已经抵扣租金完毕。为避免纠纷,被告与原告协商希望原告交付一定的押金后再进场拆除,但原告拒绝。原告所产生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同意支付。
  上海新金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拆除隔断设施的施工费用16,038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到期,反诉被告已经于2018年6月30日前搬离系争房屋,且在系争房屋中设有临时隔断设施。反诉被告严重违反《仓库租赁合同》第4.1.3条款的约定,在未经反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系争房屋内设立隔断设施。合同还约定,反诉被告应在退仓前将所有的改建部分还原,但反诉被告至今未履行拆除义务。2018年7月6日,反诉原告发送《律师函》通知反诉被告必须于2018年7月13日之前进行拆除,否则视为废弃物处理。反诉原告为了维持仓库的原貌,且为了业务所需必须对隔断进行拆除复原,经询价施工单位报价需要16,038元施工费,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
  上海易营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拆除费用,反诉原告曾向反诉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必须于2018年7月13日之前拆除,否则作为废弃物处理,现已超过上述日期,对于拆除应该由反诉原告自行处理。故其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承租方(合同甲方)与作为出租方(合同乙方)的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运通路XXX号部分仓库共计1,000平方米库房(即系争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赁费为1.1元/天/平方米,租金的支付采用先付后用、押一付一的原则,押金为一个月租金总计33,458元。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3)项约定:“甲方同意在租赁期间不在租赁区域搭设货架。另外,甲方不得私自对仓库进行装修、改建,任何对仓库本身或设施的改造处理,需经乙方同意。甲方需在退仓前将所有改建部分还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押金33,458元以及合同期内的租金,其中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应付租金已用押金抵扣。原告接收系争房屋后,在内进行了彩钢钢结构隔断设施。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搬离系争房屋。2018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内容包括:“1.彩钢板钢架拆除采用人工拆除办法(不动用明火);2.施工周期在二十天左右;3.因高空作业需搭建钢管移动脚手架;4.需贵公司配合在我公司租用区外围进行清场和部分搬离,以免高空坠物损坏物品。我公司承诺在拆除彩钢板和钢管施工期内施工人员的安全有(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但双方对拆除问题发生争议,并报警处理。
  2018年7月6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送《关于要求按时拆除租赁仓库隔断的律师函》,内容包括:“一、贵司必须在2018年7月13日17点前完成仓库复原;二、贵司在进入仓库进行复原施工前,须先向委托人支付15,000元人民币施工押金并向委托人办理施工人员备案登记申请。仓库按时复原后,委托人会与贵司一起对仓库复原情况进行检查,确认仓库及原有设施没有损坏后,将在确认完毕后的3日内退还押金给贵司;三、若贵司在2018年7月13日17点前不能妥善地拆除仓库隔断,不能完成仓库复原的,委托人将视仓库内的临时隔断为废弃物,并将对其自行处置,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均与委托人无关。”
  2018年7月12日,原告针对上述律师函发送《关于要求拆除租赁仓库隔断律师函的回复》,表示被告提出支付押金属于无理要求,不予认同且不支付押金,在无需支付押金的前提下,将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进行复原工作等内容。现因系争房屋内的隔断设施至今仍未拆除,故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
  另查明,2019年3月27日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进场拆除隔断设施,但原告明确拒绝。双方均表示彩钢钢结构隔断设施可以分离、可以拆除,未形成附合。双方均未能提供系争房屋的合法建造手续。
  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运通路XXX号仓库内隔断结算清单》及照片,证明隔断设施的具体费用,被告已实际利用隔断设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终止仓库租赁及物流服务合同的通知函》及快递底单签收信息,证明其明确告知反诉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反诉被告应于合同到期前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运通路XXX号仓库隔断拆除及库区复位工程预算书》,证明2019年3月初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对系争仓库拆除隔断的报价;经庭审质证,原告不认可进行石膏板墙体搭建,彩钢板及钢结构面积为557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递交的《仓库租赁合同》《关于要求按时拆除租赁仓库隔断的律师函》《关于要求拆除租赁仓库隔断律师函的回复》,被告(反诉原告)递交《终止仓库租赁及物流服务合同的通知函》,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中所涉的系争房屋系无合法建造手续,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租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发生的损失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彩钢板及钢管的权属问题。双方均表示系争房屋内的彩钢板及钢管隔断设施可以分离、可以拆除,对于系争房屋中未形成附和的设施,所有权应属于原告,可由原告拆除取回。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再行要求进入系争房屋内拆除上述设施,被告提出原告需支付一定数额的押金,并同意在确认拆除行为未对系争房屋造成损坏之后予以退还,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进入系争房屋内进行拆除,但原告予以明确拒绝,且双方未对上述设施的的继续利用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损失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原告理应将系争房屋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返还被告,现原告明确拒绝拆除隔断设施,故本院准予被告(反诉原告)可自行拆除隔断设施。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拆除彩钢钢结构隔断设施所需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由本院对拆除彩钢钢结构隔断设施所需费用进行酌定,故本院根据双方确定的彩钢板及钢结构面积以及双方提供的市场价格费用清单,对该部分施工费用予以酌定。至于石膏板墙体的拆除费用,因原告(反诉被告)未认可石膏板墙体系其搭建,被告(反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该部分施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易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新金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无效;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易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新金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拆除隔断设施的施工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易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易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易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新金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  慧

书记员:王佳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