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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桥,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宏博,男。
  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通行费、服务费人民币(下同)26,202,281.03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逾期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暂计382,913.03元(计算方式:拖欠的通行费与服务费×逾期天数×万分之一;逾期天数:逾期第一天至还款日);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76,000元(其中一审488,000元、二审及执行阶段均为244,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发生的担保费用19,292.8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各下属公司与原告签订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其中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高速公路通行费优化整体解决方案及服务,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确定产品方案向原告提出办理记账卡的申请并完成办卡后,原告在每月账单日向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通行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数据账单,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账单后在最后付款日前将应付的通行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款项支付到合同约定账户。合同第5.5条、6.4条、第10.2.D条约定,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每逾期一日,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第5.6条、第10.2.B条、10.3条约定,原告通过法律手段催收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3月,被告就其下属公司签订的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同意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连同下属公司按约按期清偿所有债务;保证范围为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条款;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盖章之日起至下属公司清偿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止。被告下属公司在履行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过程中,发生逾期支付。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被告下属公司逾期未支付原告通行费和服务费为26,202,281.03元。原告为上述款项数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需主债务方确认;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于第三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二审及执行阶段律师费均未发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与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服务合同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该合同为复印件,但被告盖章确认的客户对账单明细中明确罗列了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印证了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担保的子公司,故被告理应有能力提供其认为真实的合同。现其未提供其认为真实的合同,故本院采纳原告提交的复印件。
  2、原告提交案例被告不予认可。该案例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格,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表格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提供表格数据计算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4、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子公司的18份合同,被告未认可真实性,但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18份合同予以采纳。
  5、被告提交的代理合同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给法庭的未作为证据的材料所附合同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月、7月,原告作为甲方陆续与作为乙方的北京远成快运有限公司、广东远成快运有限公司、东莞世阳快运有限公司、佛山世阳运输有限公司、福建世阳运输有限公司、广西世豪快运有限公司、贵州大远成快运有限公司、河北世阳快运有限公司、杭州远成快运有限公司、湖北世阳快运有限公司、湖南世阳快运有限公司、金华世豪快运有限公司、南京远成快运有限公司、陕西世阳快运有限公司、深圳世阳快运有限公司、四川远成运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苏州世豪快运有限公司、云南世阳快运有限公司、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合计19家公司)签订了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提供的高速公路通行费优化整体解决方案和服务的产品提供一揽子服务。乙方获得黔通记账卡后即可上路通行。乙方在收到通行费、服务费和账单后,在付款到期日前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应付的通行费、服务费。合同还约定,乙方的最后付款日系乙方根据合同及其服务通知书约定的应付记账卡通行费、服务费等的最后付款日,具体日期以服务通知书为准(与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以额度通知书为准)。违约条款约定,若乙方逾期支付通行费、服务费等,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乙方应付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一计收逾期滞纳金(其中,与湖北世阳快运有限公司、南京远成快运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以提交本院解决,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表示同意被告下属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连同被告下属各子公司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清偿所有债务。同意承担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所欠原告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保证责任的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盖章之日起至被告下属子公司清偿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止。该函件对其他事项亦作出了说明。担保函附表格一份,载明了被告下属,包括上述19家子公司、福州远成运输有限公司在内的90家子公司。
  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盖章确认了原告的客户对账单,载明了上述19家子公司及福州远成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尚未清偿原告的款项。合计未付金额为26,202,281.03元(其中,福州远成运输有限公司的未付金额为167.48元)。对账单注明“以上全部数值是从客户逾期支付上述通行费与服务费之日起统计,经双方核实无误后由双方盖章确认。”
  2018年9月5日、9月6日、9月10日,陕西世阳快运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相应的转账备注栏均载明“ETC费用”。2018年9月21日,陕西世阳快运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882.39元,备注栏载明“5月ETC违约金(网银)”。
  另查明,2018年8月28日,原告(甲方)与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甲方委托乙方为该案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代理人。一审律师代理费488,000元,在立案后7日内支付60,000元,在申请执行立案后7日内支付剩余的428,000元。如二审和申请执行,则二审及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均减半按244,000元计收。2018年10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0元。
  还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了财产保全,并通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方。为此,原告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保费合计19,292.84元、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记载“保险服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7,561,194.0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诉讼中,因被告提交了陕西世阳快运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通行费、服务费26,002,281.03元;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以26,002,281.03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函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附的清单也载明了其担保的子公司,故被告应当依照担保函记载的保证范围,对其子公司签订的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签署的客户对账单已经列明了被告担保的各子公司未付债务。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在盖章确认大额对账单前,理应也必然会与各子公司确认债务。故被告以未经各子公司确认而否认客户对账单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对账单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因客户账单明确载明所列债务均为已到期债务,故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注意到,虽然客户对账单上列明了20家子公司,但原、被告均未提供与福州远成运输有限公司的合同。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包含了福州远成运输有限公司的违约金,但没有提供合同依据,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扣除福州远成运输有限公司的债务金额167.48元,为26,002,113.55元。另湖北世阳快运有限公司、南京远成快运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现原告统一按其他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主张,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除福州远成运输有限公司的合同原告未提供,其余19份合同均约定了因本案合同发生争议,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虽未在该条款中单独列举,但从合同条款的文义来看,条款所列并未穷尽,且应包含诉讼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亦属于双方约定由败诉方应承担的费用。需指出,因原告未能举证与福州远成运输有限公司有上述合同约定,故该公司欠款所涉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并无合同依据。另,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所涉的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律师费的范围,因本案现处于一审阶段,尚不能确定是否会进入二审或执行阶段,故原告主张二审及执行阶段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可以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虽然原告仅举证支付了部分一审律师费,但原告律师已经出庭履行了一审案件代理义务,一审律师费是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依约主张一审律师费并无不妥。由此,对于原告的一审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负担,本院根据双方“由败诉方负担”的合同约定,按比例予以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通行费、服务费26,002,281.03元;
  二、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26,002,113.5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审律师费477,535.57元;
  四、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8,54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02.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702.43元,由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59.77元、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54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桥,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宏博,男。
  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通行费、服务费人民币(下同)26,202,281.03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逾期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暂计382,913.03元(计算方式:拖欠的通行费与服务费×逾期天数×万分之一;逾期天数:逾期第一天至还款日);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76,000元(其中一审488,000元、二审及执行阶段均为244,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发生的担保费用19,292.8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各下属公司与原告签订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其中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高速公路通行费优化整体解决方案及服务,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确定产品方案向原告提出办理记账卡的申请并完成办卡后,原告在每月账单日向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通行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数据账单,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账单后在最后付款日前将应付的通行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款项支付到合同约定账户。合同第5.5条、6.4条、第10.2.D条约定,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每逾期一日,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第5.6条、第10.2.B条、10.3条约定,原告通过法律手段催收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3月,被告就其下属公司签订的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同意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连同下属公司按约按期清偿所有债务;保证范围为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条款;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盖章之日起至下属公司清偿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止。被告下属公司在履行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过程中,发生逾期支付。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被告下属公司逾期未支付原告通行费和服务费为26,202,281.03元。原告为上述款项数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需主债务方确认;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于第三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二审及执行阶段律师费均未发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与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服务合同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该合同为复印件,但被告盖章确认的客户对账单明细中明确罗列了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印证了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担保的子公司,故被告理应有能力提供其认为真实的合同。现其未提供其认为真实的合同,故本院采纳原告提交的复印件。
  2、原告提交案例被告不予认可。该案例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格,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表格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提供表格数据计算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4、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子公司的18份合同,被告未认可真实性,但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18份合同予以采纳。
  5、被告提交的代理合同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给法庭的未作为证据的材料所附合同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月、7月,原告作为甲方陆续与作为乙方的北京远成快运有限公司、广东远成快运有限公司、东莞世阳快运有限公司、佛山世阳运输有限公司、福建世阳运输有限公司、广西世豪快运有限公司、贵州大远成快运有限公司、河北世阳快运有限公司、杭州远成快运有限公司、湖北世阳快运有限公司、湖南世阳快运有限公司、金华世豪快运有限公司、南京远成快运有限公司、陕西世阳快运有限公司、深圳世阳快运有限公司、四川远成运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苏州世豪快运有限公司、云南世阳快运有限公司、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合计19家公司)签订了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提供的高速公路通行费优化整体解决方案和服务的产品提供一揽子服务。乙方获得黔通记账卡后即可上路通行。乙方在收到通行费、服务费和账单后,在付款到期日前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应付的通行费、服务费。合同还约定,乙方的最后付款日系乙方根据合同及其服务通知书约定的应付记账卡通行费、服务费等的最后付款日,具体日期以服务通知书为准(与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以额度通知书为准)。违约条款约定,若乙方逾期支付通行费、服务费等,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乙方应付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一计收逾期滞纳金(其中,与湖北世阳快运有限公司、南京远成快运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以提交本院解决,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表示同意被告下属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连同被告下属各子公司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清偿所有债务。同意承担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所欠原告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保证责任的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盖章之日起至被告下属子公司清偿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止。该函件对其他事项亦作出了说明。担保函附表格一份,载明了被告下属,包括上述19家子公司、福州远成运输有限公司在内的90家子公司。
  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盖章确认了原告的客户对账单,载明了上述19家子公司及福州远成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尚未清偿原告的款项。合计未付金额为26,202,281.03元(其中,福州远成运输有限公司的未付金额为167.48元)。对账单注明“以上全部数值是从客户逾期支付上述通行费与服务费之日起统计,经双方核实无误后由双方盖章确认。”
  2018年9月5日、9月6日、9月10日,陕西世阳快运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相应的转账备注栏均载明“ETC费用”。2018年9月21日,陕西世阳快运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882.39元,备注栏载明“5月ETC违约金(网银)”。
  另查明,2018年8月28日,原告(甲方)与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甲方委托乙方为该案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代理人。一审律师代理费488,000元,在立案后7日内支付60,000元,在申请执行立案后7日内支付剩余的428,000元。如二审和申请执行,则二审及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均减半按244,000元计收。2018年10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0元。
  还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了财产保全,并通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方。为此,原告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保费合计19,292.84元、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记载“保险服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7,561,194.0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诉讼中,因被告提交了陕西世阳快运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通行费、服务费26,002,281.03元;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以26,002,281.03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函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附的清单也载明了其担保的子公司,故被告应当依照担保函记载的保证范围,对其子公司签订的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签署的客户对账单已经列明了被告担保的各子公司未付债务。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在盖章确认大额对账单前,理应也必然会与各子公司确认债务。故被告以未经各子公司确认而否认客户对账单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对账单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因客户账单明确载明所列债务均为已到期债务,故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注意到,虽然客户对账单上列明了20家子公司,但原、被告均未提供与福州远成运输有限公司的合同。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包含了福州远成运输有限公司的违约金,但没有提供合同依据,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扣除福州远成运输有限公司的债务金额167.48元,为26,002,113.55元。另湖北世阳快运有限公司、南京远成快运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现原告统一按其他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主张,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除福州远成运输有限公司的合同原告未提供,其余19份合同均约定了因本案合同发生争议,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虽未在该条款中单独列举,但从合同条款的文义来看,条款所列并未穷尽,且应包含诉讼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亦属于双方约定由败诉方应承担的费用。需指出,因原告未能举证与福州远成运输有限公司有上述合同约定,故该公司欠款所涉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并无合同依据。另,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所涉的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律师费的范围,因本案现处于一审阶段,尚不能确定是否会进入二审或执行阶段,故原告主张二审及执行阶段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可以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虽然原告仅举证支付了部分一审律师费,但原告律师已经出庭履行了一审案件代理义务,一审律师费是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依约主张一审律师费并无不妥。由此,对于原告的一审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负担,本院根据双方“由败诉方负担”的合同约定,按比例予以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通行费、服务费26,002,281.03元;
  二、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26,002,113.5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审律师费477,535.57元;
  四、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8,54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02.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702.43元,由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59.77元、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54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杨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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