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桥,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赛赛,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奎,男,汉族,1981年9月1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雅,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路通达公司)与被告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金公司)、卜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路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桥,被告普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赛赛、被告卜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路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普金公司支付通行费、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173,643.35元;2.判令被告普金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的违约金274,563.02元;3.判令被告普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544,820.63元;4.判令被告普金公司支付因诉讼发生的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律师费404,000元(一审202,000元、二审及执行阶段均为101,000元);5.判令被告普金公司支付因申请诉讼保全发生的担保费用4,477.92元;6.判令被告卜奎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普金公司与原告签订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普金公司提供高速公路通行费优化整体解决方案及服务,被告普金公司在确定产品方案向原告提出办理记账卡的申请并完成办卡后,原告在每月账单日向被告普金公司提供通行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数据账单,被告普金公司在收到账单后在最后付款日前将应付的通行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款项支付到合同约定账户,每逾期一日,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通过法律手段催收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普金公司承担。2017年1月,被告卜奎就上述合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金额、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函承诺为服务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普金公司对于应付的通行费、服务费发生逾期始自2017年9月30日这一应还款日。2018年8月2日,被告普金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自2017年9月30日的应还款日到该日,被告普金公司尚欠原告6,198,338.74元,其中通行费、服务费5,173,643.35元,违约金1,024,695.39元。被告普金公司承诺分五期偿还,第一期在2018年8月3日偿还750,132.37元,第二期在2018年8月15日前偿还1,540,313.5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剩余款项的偿还日期全部加速到期至该时间,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普金公司承担,被告普金公司还需承担未支付剩余款项的10%作为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普金公司违反服务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通行费、服务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卜奎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普金公司辩称,针对诉请1,截止起诉之日尚欠通行费、服务费4,423,510.98元,与原告诉请金额差额在于被告普金公司按照还款协议支付了第一期费用750,132.37元,而且是严格按照还款协议规定的日期与金额支付的,该款不能计作违约金。针对诉请2,不存在该违约金;针对诉请3,原告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有误,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剩余款项10%的违约金,表明双方已就原合同不再计算违约金,是原告对违约金作出的让步,该还款协议的约定也过高,被告申请调低至以欠款金额4,423,510.9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向原告计付违约金。针对诉请4,本案尚在一审阶段,原告主张尚未发生的费用,侵害了被告的权利,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超额计算了被告的付款责任,被告愿意按照4,865,862.07元为基数,按照上海律师费收费标准偿付。对于二审及执行阶段尚未发生以及未必然发生的律师费不同意承担。针对诉请5,愿意承担。针对诉请6,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卜奎辩称,同意被告普金公司的辩称意见,对保证函上卜奎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没有填写签字时间没有生效时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8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8月2日,普金公司尚欠易路通达公司已出账单累计款项6,198,338.74元,其中通行费、服务费5,173,643.35元,违约金1,024,695.39元;第二条,由于普金公司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该还款义务,为了保证易路通达公司的债权能早日实现,普金公司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1.2018年8月3日前偿还750,132.37元;2.2018年8月15日前偿还1,540,313.50元;3.2018年9月15日前偿还1,505,089.66元;4.2018年9月30日前偿还689,053.91元;5.2018年10月15日前偿还689,053.91元和2018年7月份通行费和服务费累计金额(具体金额以易路通达公司系统账单明细为准);6.如果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剩余款项的偿还日期全部加速到期至该时间,同时易路通达公司有权就剩余欠款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易路通达公司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普金公司承担,同时普金公司还须向易路通达公司支付剩余欠款的10%作为违反本协议的违约金。第三条、卜奎自愿为本合同项下易路通达公司对普金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三年。
本院认为,普金公司承认易路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系争还款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普金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向原告付款750,132.37元,与还款协议书第二.1条约定的第一期偿还日期、金额吻合,故本院认定该付款行为系履行还款协议书第一期应还款项的意思表示,该款应在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确认的欠款通行费、服务费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1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对被告普金公司抗辩的欠款金额予以采信,即被告普金公司拖欠原告的通行费、服务费金额为4,423,510.98元。同理,原告诉请2主张至2018年8月2日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3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进行结算,即按照剩余欠款金额4,423,510.98元的10%偿付。被告普金公司抗辩要求调低至每日万分之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诉请4主张的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律师费,因二审及执行阶段的费用尚未且不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参照被告普金公司抗辩愿意付款的金额,原告主张的一审律师费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奎自愿在还款协议书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针对被告卜奎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卜奎抗辩未填写签字时间保证不生效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卜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普金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行费、服务费4,423,510.98元;
二、被告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442,351.10元;
三、被告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律师费202,000元;
四、被告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用4,477.92元;
五、被告卜奎对被告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卜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305.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77.11元;被告上海普金物流有限公司、卜奎共同负担27,42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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