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姜蕾,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菱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修辉。
被告:修辉,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李海玲,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路通达公司)与被告上海菱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辉公司)、修辉、李海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路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德、朱姜蕾,被告菱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修辉暨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9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路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德、朱姜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菱辉公司、修辉、李海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路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菱辉公司支付通行费、服务费1,926,014.62元;2.判令被告菱辉公司支付暂计至2018年11月7日的违约金425,628.58元(以日千分之一计算)及以1,926,01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车辆沪J7XXX挂、沪J9XXX挂、沪J9XXX挂在1,761,174.0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抵押车辆沪EKXXXX、沪DSXXXX、沪ELXXXX在866,11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菱辉公司支付律师费18,800元;5.判令被告修辉、李海玲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被告菱辉公司与原告签订《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菱辉公司提供高速公路通行费优化整体解决方案及服务,合同对结算方式、账单日、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7年12月18日及2018年7月2日,被告修辉、李海玲就上述合同向原告两次出具《易路通达-黔通记账卡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以下简称“保证函”),为菱辉公司相关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5月31日,被告菱辉公司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函》,确认截至2018年5月31日其尚欠原告通行费、服务费及违约金。嗣后,被告菱辉公司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及《还款协议书》,且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但被告菱辉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修辉、李海玲亦未承担担保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菱辉公司、修辉共同答辩,对原告诉请中的所欠的通行费、服务费金额1,926,014.62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一标准过高,请求调低至按年利率24%计算,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基数均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向法院递交并确认其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8年11月7日的违约金为283,752.39元,但其称对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计算进行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菱辉公司提供高速公路通行费优化方案及服务,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供的数据账单向其支付通行费、服务费和管理费;
2.黔通记账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开通黔通记账卡业务申请;
3.承诺函,证明被告承诺对原告的信息予以保密,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从事违法行为,且原告有权对被告的债务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4.易路通达-黔通记账卡服务通知书,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菱辉公司记账卡业务申请并于2018年4月13日核准为其提供“易通达(60天)”产品服务;
5.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证明被告修辉、李海玲承诺就《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的合同金额、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合同债权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且保证在还款日到期后三日内或收到原告索款通知后三日内无条件支付上述款项;
6.债务确认函,证明被告菱辉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5月31日拖欠原告通行费、服务费和管理费及违约金共计1,884,323.27元;
7.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菱辉公司同意提供3辆挂车作为抵押,并承诺分四期还款并于2018年7月28日前结清所有欠款;
8.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菱辉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签署,同意分3期偿还拖欠原告欠款;
9.车辆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菱辉公司以名下三辆车辆抵押担保《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项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通行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相应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抵押权;
10.车辆抵押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同意若到期未能结清欠款,其抵押车辆归原告所有;
11.账单,证明原告于每个账单日向被告发送的通行费、服务费金额;
1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未按期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向被告追讨产生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13.原告与高速公路公司涉案车辆通行费的结算清单,证明截止2018年12月30日被告菱辉公司涉案合同车辆总计产生的通行费总金额;
14.车辆使用情况汇总,证明截止2018年12月30日被告菱辉公司涉案合同车辆总计产生的通行费总金额;
15.费用总账单,证明截止2018年11月7日被告菱辉公司所欠的交通费、服务费以及产生的违约金;
16.付款记录汇总及回单,证明被告菱辉公司已就应付款项的已付部分的金额。
被告菱辉公司、修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2月18日,被告菱辉公司与原告签订《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及《承诺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菱辉公司提供高速公路通行费优化整体解决方案及服务,被告菱辉公司在确定产品方案向原告提出办理记账卡的申请并完成办卡后,原告在每月账单日向被告菱辉公司提供通行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数据账单,被告菱辉公司在收到账单后在最后付款日前将应付的通行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款项支付到合同约定账户,每逾期一日,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通过法律手段催收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菱辉公司承担。2017年12月18日和2018年7月2日,被告修辉、李海玲就上述服务合同两次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金额、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函承诺为服务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18年5月31日,被告菱辉公司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函》,确认截至2018年5月31日其尚欠原告通行费、服务费及违约金1,884,323.27元。嗣后,被告菱辉公司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及《还款协议书》,承诺截至2018年4月30日其所欠原告之款1,761,174.01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还清,但被告菱辉公司均未按还款计划书和还款协议书履行其付款义务。之后,被告菱辉公司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转让协议书》及《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车辆沪J7XXX挂、沪J9XXX挂、沪J9XXX挂在1,761,174.0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抵押车辆沪EKXXXX、沪DSXXXX、沪ELXXXX在866,11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截至2018年11月7日,被告菱辉公司欠付原告通行费、服务费1,926,014.62元,产生违约金283,752.39元。
又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8,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菱辉公司对其尚欠原告通行费、服务费金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修辉、李海玲愿对被告菱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修辉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律师费亦无异议,对此本院支持原告之上述诉请,被告修辉、李海玲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菱辉公司追偿。对于原告按日千分之一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抗辩要求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涉案抵押物(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请,原、被告仅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双方未就车辆抵押合同中的抵押车辆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之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菱辉公司、修辉、李海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菱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行费、服务费1,926,014.62元;
二、被告上海菱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1月7日的违约金283,752.39元,及以1,926,01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菱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8,800元;
四、被告修辉、李海玲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菱辉物流有限公司债务向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修辉、李海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菱辉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44.82元,由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0.55元;被告上海菱辉物流有限公司、修辉、李海玲共同负担12,31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由力军
书记员:周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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