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本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姜蕾,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想,男,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所安徽省。
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兴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德、朱姜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通行费、服务费298,942.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2018年8月30日止的违约金26,054.68元,并支付以298,942.2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6辆车提供高速公路优化通行方案及服务,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每月提供的数据账单向原告支付通行费和服务费;被告若逾期支付上述费用,则应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追讨合同款项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嗣后,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服务。至2018年8月,被告共产生通行费658,688.43元和服务费5,269.52元。2018年2月至同年5月的账单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均已支付(含部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8年6月至同年8月,被告共拖欠原告通行费和服务费共计298,942.20元。此后,因被告欠费未付,原告停止为被告提供服务。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张兴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黔通个人记账卡服务合同》1份,主要约定:甲方(原告)帮助乙方(被告)优化通行费方案;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在还款日前全额支付通行费、服务费和管理费等款项;乙方应于还款日前将相应通行费、服务费和管理费等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必须通过自有的实名银行账户进行支付;甲方应于账单日前以电子同件、短信或其他方式向乙方发送经甲方确认的乙方的通行费及乙方所选择产品对应的服务费账单;若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通行费、服务费和管理费等款项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乙方应付款项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乙方发生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时,甲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对其进行催收,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纳入征信黑名单,同时在甲方公司网站和其他媒体公告乙方的欠款行为,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根据本合同及服务通知书的约定,及时向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支付相关通行费、服务费及管理费等。否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应付款项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乙方未能在还款日前全额支付到期通行费、服务费和管理费等,乙方同意甲方暂停乙方已办理黔通记账卡的使用,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单方面禁卡、销卡等措施进行;因乙方未按时、足额缴纳通行费、服务费和管理费等款项的,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双方并签订《易路通达黔通记账卡服务通知书(个人)》1份,明确:产品类型为月月宝(30)天;控制方式为单卡控制;消费上限为单卡1万元,累计5万元;服务费率为实际月通行费的0.8%;管理费栏未约定;账单周期为自然月,账单日为次月1日,最后付款日为次月4日。嗣后,原告实际为被告所属皖KPXXXX、豫SBXXXX、皖K6XXXX、皖KN5836、皖K6XXXX及皖K6XXXX六辆车提供相应的服务。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共产生通行费658,688.43元、服务费5,269.52元,共计663,957.95元。2018年2月至同年7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65,886.44元。因余款未付,致涉诉。
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实际每月付款日均在合同约定的“4日(号)”之后,故依合同相应产生了违约金,已付的款项中扣减了相应的违约金870.69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黔通个人记账卡服务合同、黔通记账卡申请表、易路通达黔通记账卡服务通知书、账单、ETC消费汇总及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合同为被告提供服务后,被告理当依约及时支付相应的通行费和服务费。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服务通知书),被告应于次月的4日(号)前支付上月产生的通行费和服务费,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考虑到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且原告也未就被告延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供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适当调整。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欠费致本案诉讼,原告有权主张律师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兴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行费、服务费298,942.2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至2018年8月30日的违约金5,210元,并支付原告以298,942.2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二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56.57元,由原告负担150.43元,被告负担3,00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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