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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易某通某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船长物流有限公司、汤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易某通某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船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汤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上海易某通某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船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长物流公司)、汤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5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某通某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项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船长物流有限公司、汤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易某通某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通行费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866,347.88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428,217.40元(以年利率24%计至2018年8月31日);3.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8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船长物流公司签订《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名下车辆提供高速通行记账卡服务。合同就通行费、服务费等结算及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经结算至2018年5月8日,共产生通行费3,091,614.96元、服务费24,732.92元。被告仅支付了250,000元,尚欠通行费、服务费2,866,347.88元。被告船长物流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汤某系其股东,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杭州船长物流有限公司、汤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黔通卡全国推广合作协议;2.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3.黔通记账卡服务通知书;4.黔通记账卡承诺函;5.车辆附件信息表;6.被告车辆通行费明细;7.原告付款以及被告付款明细;8.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两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6月5日,原告与贵州黔通智联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黔通卡全国推广深度合作协议》后,原告与被告船长物流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每月账单日向被告提供通行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数据账单,被告应在最后付款日前全额支付;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通行费、服务费和管理费等,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收滞纳金;因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通行费、服务费等,原告有权诉讼,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的《易某通某-黔通记账卡服务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如下决定并通知贵司,核准产品类型:月月宝;控制方式:单卡控制;本次核准车辆数:1辆,累计核准车辆数:12辆;核准计费标准:1.服务费率:实际月通行费的0.8%;账单周期:自然月;账单日:次月5日;最后付款日:次月8日;车辆号牌信息:浙A6XXXX。另查,由被告盖章确认的车辆附件信息表记录的车牌号有:浙A6XXXX、浙A7XXXX、浙A6XXXX、浙A2XXXX、浙A5XXXX、沪DSXXXX、浙A7XXXX、浙A6XXXX、浙A6XXXX、浙A6XXXX、浙A6XXXX、浙A1XXXX。贵州黔通智联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船长物流公司名下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7等18张卡号自开卡起消费总金额合计为4,488,924.98元。还查明,被告船长物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汤某系涉案纠纷产生期间的股东。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船长物流公司支付拖欠的通行费、服务费2,866,347.88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已就双方合同约定作了调低,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双方合同约定,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汤某在涉案纠纷发生期间作为被告船长物流公司的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船长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某通某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行费、服务费2,866,347.88元;
  二、被告杭州船长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易某通某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428,217.40元;
  三、被告杭州船长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易某通某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85,000元;
  四、被告汤某对被告杭州船长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33,156.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杭州船长物流有限公司、汤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蒯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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