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桥,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俊。
被告:桂洪领,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路通达公司)与被告淮安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桂洪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桂洪领于2018年10月8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裁定驳回被告桂洪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因无法向被告润达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路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桥,被告桂洪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路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润达公司向易路通达公司支付通行费、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38,813.63元;2.润达公司向易路通达公司支付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的违约金4,843.90元和以338,813.63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润达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律师费共计120,000元(其中一审阶段律师费60,000元、二审及执行阶段律师费均为30,000元);4.桂洪领对润达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易路通达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润达公司支付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的违约金3,185.03元以及以338,813.63元为本金,按年24%的标准,自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润达公司与易路通达公司签订《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易路通达公司向润达公司提供高速公路通行费优化整体解决方案及服务,润达公司在确定产品方案向易路通达公司提出办理记账卡的申请并完成办卡后,易路通达公司在每月账单日向润达公司提供通行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数据账单,润达公司在收到账单后在最后付款日前将应付的通行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款项支付到合同约定账户。合同第5.5条、6.4条、第10.2.D条约定,润达公司每逾期一日,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第5.6条、第10.2.B条、第10.3条约定,易路通达公司通过法律手段催收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润达公司承担。桂洪领承诺对润达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易路通达公司按约向润达公司提供了服务,但润达公司未按约付清通行费和服务费。2018年2月11日,易路通达公司与润达公司经对账确认润达公司尚欠易路通达公司通行费和服务费共计338,813.63元、违约金共计4,843.90元。对账后,润达公司至今未付款。故易路通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润达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桂洪领辩称,对易路通达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因被告润达公司已不再经营,无能力清偿,故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减免。
原告易路通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1份;2.《黔通记账卡车辆附件信息表》1份;3.《易路通达-黔通记账卡服务通知书》1份;4.债务确认函1份;5.《黔通记账卡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1份;6.《黔通记账卡承诺书》1份;7.委托代理合同1份、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1份、律师费发票1份、付款凭证1份。
被告桂洪领对易路通达公司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润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桂洪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易路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易路通达公司作为甲方、润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定义:(一)黔通记账卡:简称“记账卡”,系指用于贵州省及其联网的其他省份的高速公路非现金支付的专用缴费卡,并作为高速公路通行卡,用于人工收费车道(MTC车道),特点是先消费、后缴费,一卡一车,卡与车辆绑定,可挂失、可注销。……第三条服务模式:(一)根据乙方的实际情况,甲方帮助乙方优化通行费方案。(二)乙方确定产品方案后,向甲方提出办理记账卡的申请,并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三)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或通过其他合法的手段对乙方进行调查,最终确定是否给予乙方办理记账卡。……(六)乙方收到甲方发出的账单后在最后付款日(以服务通知书为准)前将其应付的通行费、服务费和管理费等款项支付到如下银行账户……第四条通行费、服务费和管理费等的支付:(一)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在最后付款日前全额支付通行费、服务费和管理费等款项。如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记账卡通行费账单有异议,应在收到账单后三日内向甲方提出异议,并提供多扣费的有效证据,甲方在收到并确认证据有效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账单修订,并将最后确认的账单通知乙方,并在下期的账单内进行调整。由于全国高速公路刷卡消费为脱机交易,消费数据上传存在滞后,可能会导致当期记账卡消费不能及时出现在对应账单中,而会延后出现在以后的账单中,乙方应接受滞后的通行数据。乙方不能对符合国家收费标准和计重标准的通行数据提出异议。若乙方在收到账单后三日内未提出异议并且未提供多扣费的有效证据,则视为乙方对账单无异议。如果乙方对甲方最后确认的账单仍有异议,可通过法律程序最终确认有效的通行费、服务费和管理费等费用……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五)若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通行费、服务费和管理费等款项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乙方应付款项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六)乙方发生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时,甲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对其进行催收……因此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易路通达-黔通记账卡服务通知书》载明:付款期限及收款账户:账单周期:自然月;账单日:次月10日;最后付款日:次月30日。
同时,桂洪领向易路通达公司出具《黔通记账卡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1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贵公司提供担保……本人保证函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的合同金额、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贵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2018年2月11日,润达公司向易路通达公司出具《债务确认函》1份,确认截至2018年2月11日,润达公司尚欠易路通达公司2017年10通行费19,788.45元、服务费296.83元、违约金1,466.23元,2017年11月通行费42,918.60元、服务费643.78元、违约金1,873.18元,2017年12月通行费123,521.39元、服务费1,852.82元、违约金1,504.49元,2018年1月通行费147,578.09元、服务费2,213.67元,以上共计343,657.53元(《债务确认函》记载的合计金额341,443.86元有误,系漏算2018年1月服务费2,213.67元所致)。
本院认为,易路通达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的《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现易路通达公司提供的由润达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函》可以证明,截至2018年2月11日,润达公司欠易路通达公司上述合同项下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通行费和服务费共计338,813.63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每月通行费应于次月30日前支付,润达公司至今未付款显属违约,易路通达公司要求润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易路通达公司要求润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润达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向易路通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现易路通达公司主动调整为按年24%的标准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截至2018年2月11日,按年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为3,185.03元。易路通达公司要求润达公司支付该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易路通达公司主张的2018年2月12日起以338,813.63元为基数,按年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因2018年1月的通行费和服务费149,791.76元的付款期限为2018年3月2日,故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以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通行费和服务费189,021.87元为基数计算,本院予以调整。易路通达公司主张的其余时段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易路通达公司要求润达公司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按双方合同约定,润达公司应赔偿易路通达公司的律师代理费,但易路通达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超过合理范围,本院酌情调整为25,000元。至于易路通达公司要求润达公司支付二审及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二审及执行尚未发生,易路通达公司目前主张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易路通达公司要求桂洪领对润达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桂洪领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易路通达公司作出的承诺,本院予以支持。
润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通行费和服务费共计338,813.63元;
二、被告淮安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546.51元和以338,813.63元为基数,按年24%的标准,自2018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淮安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四、被告桂洪领对被告淮安润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桂洪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淮安润达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9.98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上海易路通达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92.32元,被告淮安润达物流有限公司和桂洪领共同负担7,09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丽
书记员:苏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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