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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易轩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与戴争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易轩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彦卿,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争艳,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
  原告上海易轩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戴争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轩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嘉、被告戴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易轩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3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具有专业资质的房地产经纪公司,在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带看房屋后,被告与案外人就上海市普陀区真如西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并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督促买卖双方履行合同,但被告称资金不足不愿购买,并要求注销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沟通无果。后原告调查发现,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已经被撤销,被告与涉案房屋产权人后又重新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另行网签备案完成交易,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认为,原告促成了买卖双方签约依法有权收取佣金,被告与案外人的行为属于违反诚信的“跳单”,为了维护原告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戴争艳辩称,被告并无“跳单”的行为,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是原告居间下签署,当时时间很晚且在原告催促之下签订,之后原告破坏了协议的履行,以出售方的名义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的定金,被告无法支付该笔款项,后经被告核实,出售方并未提出该主张。此外,原告在居间的过程中有恫吓被告家人的行为,导致被告对原告丧失信任并另行寻找中介公司交易,在三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也向后续的中介公司支付了中介费用,故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看房确认单》,载明,乙方提供物业信息,并由乙方工作人员带领甲方看房,涉案房屋亦在列看清单中。确认单同时载明购买房屋的佣金为成交总房款的1%,于买受方与出售方签订买卖合同时一次付清,甲方和业主不得私下进行交易,包括甲方之配偶、子女,若有任何要求应与乙方联系,由乙方出面商谈,违反此义务,甲方按该物业成交价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乙方。
  2018年1月15日原告作为居间方(丙方)、被告作为买受方(乙方)与案外人唐某(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被告向案外人唐某购买涉案房屋,并约定:1、乙方愿意以195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乙方另行支付居间方1%的服务费用和国家规定的各项交易税费及费用;2、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22日,在此期间乙方不得解除对丙方的委托,也不得主张收回意向金,否则乙方应向丙方支付在此活动中发生的费用,数额为房屋总价的1%;3、如该房屋买卖成交,甲乙双方均须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分别向丙方支付买卖成交价的1%作为服务报酬;4、丙方应随时应乙方之查询向乙方报告业务处理情况;一旦买卖成交,丙方需协助甲乙双方办理相关抵押注销、合同公证、见证、评估、产权过户、贷款、领取产证、交房等相关手续,直至整个交易完成为止,但相关税费由甲乙双方自理。合同尾部有手写字样“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约定:本协议所指房屋总价为甲方净到手价,甲方配合乙方承诺唯一,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支付”。协议就涉案房屋付款方式、付款金额、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同日,被告与案外人唐某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另查明,2018年1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唐某另行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2018年4月9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戴争艳名下。
  以上事实有《看房确认单》、《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产调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房源信息,被告自愿签订合同,相关条款也经原告解释,付款进行也系被告与案外人协商得出,原告没有做出过威胁的行为,根据协议约定买受方及出售方均应支付总房价1%的佣金,且协议约定出售方之房屋价款为净到手价、买受方承担交易之一切税费。同时,协议中约定的后续服务系因被告的原因无法提供,故被告应支付39000元的佣金费用。被告则认为,原告在交易中没有真实反映出售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售方并没有要求支付50万元的首付,被告也向出售方进行核实,被告提交了相关聊天记录。认可协议约定的按照房屋价格的1%的佣金标准,但因被告没有与出售方谈及佣金的支付,故不认可原告陈述的出售方的佣金也应由被告支付的主张,即便被告应当支付佣金,被告仅同意支付房价的1%的佣金。
  本院认为,居间方按约定为交易双方完成中介服务的,负有佣金支付义务的一方应按承诺付款。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居间协议、解约协议的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文书的效力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原告确为被告及案外人的房屋交易提供了居间服务。然被告陈述因原告未能如实报告出售方之意思表示且有威胁被告家人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提交之聊天记录,出售方确曾有要求原告提前支付款项之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如实报告出售方意思之辩称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所称原告之威胁行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亦不予采纳。原告根据居间协议之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居间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支付佣金之标准,本院认为,协议载明出售方与买受方均需支付总房价款1%的佣金,且约定出售方的房屋价款为“净到手价”,根据行业惯例及司法实践,出售方的佣金支付义务应由被告一并承担,故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2%的佣金。同时,房地产居间服务的内容广泛,除原告自认已经提供的房产信息、斡旋交涉、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等居间服务之外,还应包括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房屋交付验收、水电煤等费用结算等后续服务。现因被告另行委托并完成交易,有关房地产过户交易等后续服务确已无需原告提供,原告以居间义务已经完成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全额的佣金,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佣金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争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易轩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25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7.5元,由被告戴争艳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彬

书记员:缪茵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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