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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台州易代通经纪有限公司、黄才琪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铭、杨超一,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才琪,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台州易代通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凯。
  被告:徐凯,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才琪、被告徐凯及被告台州易代通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代通公司)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一及被告易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凯(即被告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才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才琪支付剩余租金230,825.60元;2、被告黄才琪支付以到期未付租金108,19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易代通公司和被告徐凯对被告黄才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才琪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黄才琪的要求向被告黄才琪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BVFP3909BSE35388),车辆代理商为被告易代通公司,车辆购车款总额为234,000元,融资总额为190,499元;被告黄才琪同意将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中的46,8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187,200元委托原告支付至被告易代通公司账户。原告在支付被告黄才琪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原告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为7,213.30元;如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支付租金的,则应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4‰/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被告黄才琪同意以租赁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支付了融资转让款并办理了车辆交接和抵押登记,但被告黄才琪自2017年8月11日起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目前,被告黄才琪尚欠剩余租金230,825.6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易代通公司、被告徐凯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易代通公司、被告徐凯确认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黄才琪未作答辩。
  被告易代通公司辩称,徐凯只是易代通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王红春,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凯辩称,被担保的主合同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连带保证合同上的签名非被告徐凯所签,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就被告徐凯的辩称,又提供一份被担保的主合同期间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连带保证合同,证明该合同系被告徐凯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期间包含了本案所涉的融资租赁合同。
  被告徐凯对上述补充保证合同的质证意见为,合同落款处保证人徐凯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当时是易代通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红春拿了白纸让其签的,不清楚为何之后成为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正常情况下其签字都会写上日期,而该签字处未写日期。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易代通公司及被告徐凯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由被告易代通公司提交融资租赁申请的债务人(承租人)与本合同债权人(出租人)就债权人“放鑫融”产品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方式与保证担保范围为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所有承租人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合同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才琪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黄才琪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原告租赁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LBVFP3909BSE35388),融资总额190,499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7,213.30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原告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此后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如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支付租金的,则应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且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4‰/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才琪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才琪以租赁车辆为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3月13日,原告按约汇付了融资转让款,但被告黄才琪仅支付了4期租金。至2018年10月10日,已逾期15期租金,计108,199.50元。后,原告发律师函催缴未果。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机动车抵押信息登记、融资款付款回单、购车款付款明细、还款明细、律师函及快递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才琪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易代通公司、被告徐凯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现被告黄才琪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原告主动下调违约金比例,符合诚信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照准。虽然被告徐凯否认担保主合同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那一份连带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但其也认可另一份担保主合同期间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连带保证合同为其所签,而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其认可真实签名的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范围,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徐凯就担保主合同期间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连带保证合同,认为签字在先、保证合同文字打印在后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易代通公司以实际控制人并非注册的法定代表人徐凯为由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同样于法无据。被告易代通公司和被告徐凯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黄才琪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黄才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才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230,825.60元;
  二、被告黄才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到期未付租金108,19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台州易代通经纪有限公司和被告徐凯应对被告黄才琪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台州易代通经纪有限公司和被告徐凯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才琪追偿。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2元,减半收取2,381元,由三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顾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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