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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白银路399号611室(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ZHANGXUAN,中文译名张序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草庙子镇西李家夼村19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山东省威海经区崮山镇皂埠村三街。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95,149.89元(2,883.33元/期×33期);2、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原告融资租赁一汽奔腾B502016款1.4T自动豪华型汽车一辆(车架号LFP83ACE1G1D60067),融资总额103,8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2,883.33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原告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以后每期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租金以原告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及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保险费、税费、装潢费、GPS费用、购买汽车手续费、融资利息、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如连续二期未付或累计三期未按时支付,则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控制车辆,被告同时应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应付款项;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还有权向被告追索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原、被告确认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原告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如被告及配偶、保证人在办理融资租赁时所留地址发生变化,须书面通知原告,否则视被告及配偶、保证人在办理融资租赁时所留的地址未发生变化,因而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邮寄送达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和保证人自行承担。
  签约后,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付了融资款85,116元,其中所涉被告融资款为85,116元(已扣除GPS费用18,684元,合计扣除18,684元)。2017年7月7日,原、被告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支付融资款后,被告仅支付3期租金后便未再支付,原告催缴无果后涉讼,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含主要条款、通用条款)及面签照片;
  2、银行回单;
  3、机动车登记证书;
  4、律师函、邮寄凭证及签收记录;
  5、还款信息表;
  6、《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付款回单及明细表。
  被告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无故拖欠租金且在原告催告后仍不支付,构成违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95,149.89元;
  二、被告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元,减半收取1,126.5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维平

书记员:顾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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