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铭、杨超一,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锋,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丁玉宝,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盐城中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徐雪峰。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锋、被告丁玉宝、被告盐城中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公司)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铭、杨超一及被告中赢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锋、被告丁玉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锋支付剩余租金214869.12元;2、被告丁锋支付以到期未付租金94795.2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丁玉宝、被告中赢公司对被告丁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丁锋(承租人)、被告丁玉宝(保证人)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丁锋的要求向被告丁锋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V3A28K9EXXXXXXX),车辆代理商为被告中赢公司,车辆购车款总额为207,000元,融资总额为166,899元;被告丁锋同意将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中的41,4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165,600元委托原告支付至被告中赢公司账户。原告在支付被告丁锋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原告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为6,319.68元;被告丁锋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被告丁锋应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被告丁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4‰/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丁锋收取违约金。被告丁锋同意以租赁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丁玉宝作为上述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可撤销地向原告担保被告丁锋在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并向原告承担被告丁锋需要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支付了融资转让款并办理了车辆交接,同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被告丁锋自2017年5月21日起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目前,被告丁锋尚欠剩余租金214,869.1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中赢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中赢公司确认对上述全部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丁锋未作答辩。
被告丁玉宝未作答辩。
被告中赢公司辩称,徐雪峰只是中赢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王红春,公章也不在徐雪峰处保管。保证合同落款处保证人徐雪峰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对中赢公司的盖章也不清楚,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机动车抵押信息登记、融资款付款回单、购车款付款明细、还款明细、律师函及快递查询单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赢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中赢公司提交融资租赁申请的债务人(承租人)与本合同债权人(出租人)就债权人“放鑫融”产品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方式与保证担保范围为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所有承租人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合同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丁锋(承租人)、被告丁玉宝(保证人)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丁锋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原告租赁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V3A28K9EXXXXXXX),融资总额166,899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6,319.68元;如被告丁锋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则被告丁锋应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且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4‰/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丁锋收取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丁玉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可撤销地向原告担保被告丁锋将完全及适当地履行其于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否则,被告丁玉宝须在原告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并向原告承担被告丁锋按本合同需要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丁锋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丁锋以租赁车辆为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签约后,原告按约汇付了融资款,但被告丁锋仅支付了2期租金,原告发律师函催缴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锋、被告丁玉宝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中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现被告丁锋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丁锋主张全部租金并要求偿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玉宝、被告中赢公司承诺对被告丁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被告丁锋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要求被告丁玉宝、被告中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丁锋、被告丁玉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剩余租金214,869.12元;
二、被告丁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到期未付租金94,795.2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丁玉宝、被告盐城中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丁锋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玉宝、被告盐城中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锋追偿。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3元,减半收取2,26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张樱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