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铭、杨超一,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亮,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盐城中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徐雪峰。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施亮、被告盐城中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公司)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亮、被告中赢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亮支付剩余租金216,171.9元;2、被告施亮支付以到期未付租金216,171.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施亮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被告中赢公司对被告施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施亮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合同》)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施亮的要求向被告施亮购买奔驰牌车辆(车架号WDCGG8HB9AF516414,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车辆代理商为被告中赢公司,车辆购车款总额为235,000元,融资总额为190,299元;被告施亮同意将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中的47,0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188,000元委托原告支付至被告中赢公司账户。原告在支付被告施亮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原告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为7,205.73元;如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则应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4‰/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被告施亮同意以租赁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支付了融资转让款并办理了车辆交接和抵押登记,但被告施亮自2017年5月29日起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目前,被告施亮尚欠剩余租金216,171.9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中赢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中赢公司确认对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诉请3。另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支付了前6期租金,2017年5月28日起就未再支付,至2018年7月28日已逾期15期,逾期金额为108,085.95元。融资总额190,299元与支付的购车款188,000元差额2,299元系GPS及安装费用。同时,原告明确诉请2为要求被告施亮支付以108,085.9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施亮、中赢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赢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由被告中赢公司提交融资租赁申请的债务人(承租人)与本合同债权人(出租人)就债权人“放鑫融”产品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方式与保证担保范围为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所有承租人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合同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包括到期和提前到期)起两年。
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施亮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含主要条款、通用条款。主要约定,被告施亮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原告租赁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架号WDCGG8HB9AF516414,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车辆融资总额190,299元(含GPS及安装费用2,299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7,205.73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原告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此后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如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且原告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4‰/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施亮以租赁车辆为抵押物,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
次日,原告向被告施亮指定的被告中赢公司支付了融资款188,000元。并于同日办理了涉案租赁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施亮仅支付了前6期租金,之后未再支付。原告遂于2018年4月13日、5月2日分别向被告施亮、中赢公司寄送了《律师函》催收,未果。至2018年7月28日被告施亮已逾期15期,逾期金额为108,085.95元。
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付款回单、购车款付款明细、还款信息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亮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中赢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现被告施亮无故拖欠租金并在原告催告后仍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主张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同时,亦有权依据《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中赢公司对被告施亮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动下调违约金比例,本院予以照准。诉讼中,被告施亮及被告中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216,171.9元;
二、被告施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到期未付租金108,085.9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盐城中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施亮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盐城中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亮追偿。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10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宝龙
书记员:王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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