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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盐城中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永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铭、杨超一,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连,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盐城中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徐雪峰。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连、被告盐城中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公司)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连、被告中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永连支付剩余租金155,458.56元;2、被告李永连支付以到期未付租金87,445.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中赢公司对被告李永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永连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李永连的要求向被告李永连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V4A24F7BXXXXXXX),车辆代理商为被告中赢公司,车辆购车款总额为180,000元,融资总额为128,299元;被告李永连同意将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中的54,0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126,000元委托原告支付至被告中赢公司账户。原告在支付被告李永连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原告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为4,858.08元;如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则应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4‰/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被告李永连同意以租赁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支付了融资转让款并办理了车辆交接和抵押登记,但被告李永连自2017年5月21日起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目前,被告李永连尚欠剩余租金155,458.5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中赢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中赢公司确认对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李永连未作答辩。
  被告中赢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徐雪峰当时把自己的身份证原件借给公司实际经营人王红春用于注册中赢公司,徐雪峰不经营公司,也不保管公章。保证合同的公章不清楚由谁加盖,因此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赢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由被告中赢公司提交融资租赁申请的债务人(承租人)与本合同债权人(出租人)就债权人“放鑫融”产品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方式与保证担保范围为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所有承租人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合同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永连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永连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原告租赁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LFV4A24F7BXXXXXXX),融资总额128,299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4,858.08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原告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此后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如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支付租金的,则应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且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4‰/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永连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永连以租赁车辆为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签约当日,原告即汇付了融资转让款,但被告李永连仅支付了4期租金。至2018年10月20日,已逾期18期租金,计87,445.44元。后,原告发律师函催缴未果。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机动车抵押信息登记、融资款付款回单、购车款付款明细、还款明细、律师函及快递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永连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中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现被告李永连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原告主动下调违约金比例,符合诚信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中赢公司以法定代表人徐雪峰并不实际经营公司和控制公章为由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赢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永连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55,458.56元;
  二、被告李永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到期未付租金87,445.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盐城中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永连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盐城中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连追偿。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9元,减半收取1,704.50元,由两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顾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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