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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易车堂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马嫩生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易车堂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城路XXX号(长春华港机动车市。
  法定代表人:马嫩生。
  被告:马嫩生,男,1982年01月0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王卓越,女,1988年01月0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易车堂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车堂公司”)、被告马嫩生、被告王卓越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琳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易车堂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976,852元;2、被告易车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台车辆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每台车约定的租金支付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18日的违约金35,277.60元;3、被告易车堂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4、被告马嫩生、被告王卓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请2明确如下,请求判令被告易车堂公司支付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6,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算;以73,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算;以101,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算;以270,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算;以149,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算;以8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起算;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9日起算)。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3日,原、被告签署《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框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易车堂公司提供3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租赁服务,在该最高额度内,原告为被告易车堂公司一定期限内发生的融资需求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易车堂公司申请融资租赁的车辆通过原告业务系统来操作完成,租赁期限以原告在业务系统内批准的时间起算,并约定了根本违约和违约金事宜。合同签署后,原告为被告易车堂公司提供“省鑫宝”微信小程序及专属账号和密码。被告易车堂公司自2018年7月5日至同年8月20日,分9次在该小程序上申请融资租赁车辆13台,租赁期间均自申请之日起,最短期限5天,最长期限90天,期限届满被告易车堂公司向原告归还整车租金,租金为车辆融资款本金及利息之和。按照被告易车堂公司的申请,原告共计向其指定收款账户支付融资款1,926,400元。目前,13台车辆均已到期,然易车堂公司仍剩余7台车辆租金未支付,总计976,852元。被告马嫩生、被告王卓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三被告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易车堂公司提供3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租赁服务,在该最高额融资租赁额内,原告为一定期间内发生的易车堂公司的融资需求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合同采用售后回租模式,易车堂公司同意向原告转让其享有所有权的车辆,再向原告租回该车辆,在租赁期限届满且易车堂公司履行完毕本合同下所有义务后,原告同意将车辆所有权转移至易车堂公司。易车堂公司通过原告的相关业务系统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的车辆,租赁期限以双方另行达成的具体协议或者原告在相关业务系统内批准之日起计算,具体由原告另行书面通知或以原告业务系统显示为准,原、被告通过该业务系统进行的相关操作,构成合同的一部分。租金以出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全部成本及合理利润为基础,租金本金、租金利息以及费用合称租金。被告易车堂公司任何一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利息及费用、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则视为根本违约,被告根本违约的,原告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外,还有权通过司法途径强制承租人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且被告易车堂公司违约的,自租金应付日起,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照租赁期间双方约定标准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作为逾期违约金。被告马嫩生、被告王卓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签字并摁捺指印。
  合同签署后,被告易车堂公司利用原告提供“省鑫宝”微信小程序以及账号、密码,自2018年7月5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分9次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车辆共计13台,约定租赁期限为最短期限5天,最长期限90天,产品年化费用率12%,原告经审核后批准了上述业务。
  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易车堂公司的申请,分9次向其指定收款账户累计汇款1,926,400元。目前尚有7部车共计976,852元租金未付。被告马嫩生、被告王卓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催缴无果后涉讼,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省鑫宝”微信小程序信息截图、招商银行对账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回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易车堂公司无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系根据具体车辆的租赁期限分笔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合同有明确规定,本院亦予确认。被告马嫩生、被告王卓越亦应依约就被告易车堂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易车堂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76,852元;
  二、被告长春市易车堂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6,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算;以73,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算;以101,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算;以270,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算;以149,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算;以8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起算;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9日起算);
  三、被告长春市易车堂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四、被告马嫩生、被告王卓越对被告长春市易车堂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嫩生、被告王卓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春市易车堂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71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春光

书记员:陆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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