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珍、王恺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进,男,1978年12月17日,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赵桥镇周张庄村1区40号。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东进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签署的租赁合同编号为1608-281032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车辆(发动机号:SRR7299,车架号:LJ8F7C5H6GB101173);3、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608-281032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原告融资租赁众泰牌TXXXXXXX款2.0T双离合运动版尊享型汽车一辆(发动机号:SRR7299,车架号:LJ8F7C5H6GB101173),融资总额89,98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3,070.06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原告支付融资款的次月同日,以后每期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租金以原告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及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全部成本包含GPS费用。其中,通用条款第十条第1款约定,租赁期内乙方(被告)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第3款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甲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催收所发生全部成本等。
签约后,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付了融资款87,500元(已扣除2,480元GPS费用),并与被告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但被告自2017年7月起开始拖欠原告租金未再支付。嗣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2018年6月20日邮寄律师函予以催缴,未果后涉诉。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原告明确,确认双方合同解除之日为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含《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汽车抵押登记证明、付款回单、购车款付款明细、租赁申请核准通知函、应收债权明细、两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法律服务协议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材料。
被告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截至本案立案之日,被告已连续13期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
本院依照被告送达确认地址向其邮寄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根据邮政回执显示,该信件于2018年9月7日退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无故连续超过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原告确认合同解除日为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原告亦有权收回租赁物,要求被告返还系争车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的诉请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同时,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东进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1608-281032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7日解除;
二、被告张东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发动机号为SRR7299、车架号为LJ8F7C5H6GB101173的众泰牌TXXXXXXX款2.0T双离合运动版尊享型汽车;
三、被告张东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被告张东进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郑 磊
书记员:刘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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