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易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丹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毓,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志良,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上海易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志良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毓、被告龚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易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被告于2018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自2018年9月6日起解除;二、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一台设备号为XXXXXXXX、型号为DTM-66TUFV的车载计时设备,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车辆计时设备租赁费1,600元、平台费920元(合计2,520元)以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车辆计时设备之日止、按每月315元计算的租赁费、平台费;三、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的车辆进场费3,333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5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3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辆用于驾驶员培训的教练车,原告为被告提供沪D7XXXX学的教练车牌照。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部分车辆进场费、车载计时设备的租赁费和平台费,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庭审结束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中放弃主张第四项诉讼请求,同时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一台设备号为XXXXXXXX、型号为DTM-66TUFV的车载计时设备,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的车载计时设备租赁费600元、平台费345元(合计945元)。
被告龚志良辩称,首先,其同意原、被告于2018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自2018年9月6日起解除;其次,其同意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一台设备号为XXXXXXXX、型号为DTM-66TUFV的车载计时设备;再次,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车载计时设备的租赁费和平台费,原告为其教练车安装车载计时设备时曾许诺该设备是免费使用的;最后,其对原告所主张的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的车辆进场费金额3,333元无异议,但因其使用的教练车自2018年7月1日起从未实际驶入过上海锦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训练场地(以下简称“锦隆基地”),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该笔车辆进场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公司”)签订《上海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计时管理系统车载设备租赁服务合同》(编号:WL2016SR1C0210),约定:一、维尔公司应按原告车载设备安装数量及时间要求,为原告实施车载设备的安装、调试和操作人员培训等相关工作;二、车载设备的租赁服务费为每年每车2,400元。以半年为一结算单元,不足半年的按实际月份结算,提前20天支付下一期租赁服务费;三、合同期限为五年(60个月),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四、(需安装车载设备的车辆中有)20辆在锦隆基地。
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怡陆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陆公司”)签订《上海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计时管理系统(第二第三种模式)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一、怡陆公司把符合上海交通运管部门和公安车管部门要求,并经上海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认可的《上海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计时管理系统(第二第三种模式)》(驾校管理部分),交付给原告使用;二、使用系统平台的学员的技术服务费为原告每注册一名新学员则付给怡陆公司20元。使用系统平台的教练车的技术服务费为原告每辆安装了车载设备的教练车,每月向怡陆公司支付75元。每辆教练车上安装的车载设备中,需要一张3G(第三代无线通信)通信卡,用于车辆与系统中心平台的实时数据通信。3G通信卡的通信费用(车辆一端的卡的费用,目前是65元包月,每卡每月可用2G流量,本驾校内可打包使用)由原告自己承担,该3G通信卡可由怡陆公司代为办理;三、合同有效期为五年,从2016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
2016年10月,原告为被告使用的牌照号为沪D7XXXX学的教练车安装了一台设备号为XXXXXXXX、型号为DTM-66TUFV的车载计时设备。
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锦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签订《上海锦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训练场地租用合同》,约定:一、锦隆公司将经批准许可经营的教练场地租借给原告作培训驾驶员训练场;二、租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三、原告进场车辆共17辆小型车;四、收费标准:进场车辆每年收取10,500元/辆。收费时间:分上半年与下半年二次收费,上半年收费5,500元/辆,下半年收费5,000元/辆。原告上半年于2017年12月31日前应付进场费93,500元,下半年于2018年6月30日前应付进场费85,000元。
201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为了共同发展开拓驾驶员培训市场,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张扬北路XXX号驾校内(即锦隆基地)以原告的名义开展驾驶员培训工作。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提供车辆学字牌照一辆,及按有关部门规定与车辆数相符的学院开班额度,以便被告教学培训使用,被告提供资金委托原告购买教学用车“沪D7XXXX学”辆,并按公安部门要求,由原告统一喷制标志式和监督电话,达到教练车的标准要求;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车辆的进场费、汽油费、修理费、养路费、保险费、保养和验车费、车船税、工资及“三金”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被告在带教期间发生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代付的各项款项,被告愿接受原告停止开班及相关处罚;该协议第十条约定:根据培训政策的变化,市主管部门发布新规定而发生的新增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该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原、被告双方无要求修改协议内容的,协议不需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其有效期即自行顺延一年。
2018年3月22日,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和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发布了《关于打击驾培行业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整治市场秩序的通知》(沪运管汽[2018]71号),该通知第二条“整治重点和措施”中提及“培训机构办公和经营场所、教学场地、设施设备不符合许可要求的开业条件的,管理人员、教练员不符合许可要求的资格条件或配备数量不符合规定的,教练车未按规定安装车载计时设备的,市交通执法总队依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十五项规定,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或不按规定整改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道理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2018年6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丹平通过微信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的车辆进场费3,333元。
2018年7月19日、2018年9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锦隆公司支付了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的车辆进场费6,638元、13,360元(合计19,998元)。2018年7月23日、2018年9月13日,锦隆公司分别向原告开具了二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票号为XXXXXXXX、票面金额为6,640元,另一张票号为XXXXXXXX、票面金额为13,360元(合计20,000元)。
2018年11月2日,本院向锦隆公司核实确认了以下内容:一、原告确向锦隆公司实际支付了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的车辆进场费总计19,998元,其中已包含了被告所使用的牌照号为沪D7XXXX学的教练车的进场费;二、锦隆公司的进场监控记录显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持续驾驶牌照号为沪D7XXXX学的教练车进入锦隆基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海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计时管理系统车载设备租赁服务合同》、《上海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计时管理系统(第二第三种模式)技术服务合同》、《关于打击驾培行业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整治市场秩序的通知》、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普通发票、教练车进场监控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和诉辩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的车载计时设备租赁费、平台费。
原告认为,首先,因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和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于2018年3月22日发布《关于打击驾培行业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整治市场秩序的通知》后,每辆教练车必须开始使用早已安装完毕的车载计时设备,并接入驾驶培训监管服务平台,由此产生的租赁费、平台费属于《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的因“市主管部门发布新规定而发生的新增费用”;其次,原告已经为其名下总计20台车载计时设备向维尔公司支付了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的租赁费24,000元、平台费42,000元,其中包括被告所使用的设备号为XXXXXXXX、型号为DTM-66TUFV的车载计时设备。为此,原告提交了维尔公司向其开具的两张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票号为XXXXXXXX、票面金额为24,000元,另一张票号为XXXXXXXX、票面金额为42,000元,两张发票上备注一栏均载明“租赁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关于为何原告无法提交租赁费、平台费付款凭证的问题,原告对此的解释是:原告是以现金形式向维尔公司支付租赁费、平台费,而维尔公司并未向其出具收款证明。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其已向维尔公司、怡陆公司提出补开收款证明、情况说明等材料的要求,但均未果,故原告无法提交付款凭证。关于为何应由怡陆公司收取的平台费最终支付给了维尔公司,并由维尔公司代为开具发票的问题,原告对此的解释是:维尔公司和怡陆公司系关联公司,怡陆公司口头指令原告以现金形式将42,000元平台费一并支付给维尔公司,再由维尔公司统一向原告开具发票,上述解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关于为何原告实际支付的平台费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平台费金额不一致的问题,原告对此的解释是:平台费由教练车技术服务费每月每车75元、3G通信卡的通信费用每月每车65元以及学员技术服务费每人20元三项组成,但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学员人数,故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平台费仅包括教练车技术服务费和3G通信卡的通信费用两项,两项合计每月每车140元。后因原告与怡陆公司实际结算过程中,怡陆公司给予了原告一定的折扣优惠,原告实际为被告使用的车载计时设备每月支付的平台费金额为115元,所以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的车载计时设备平台费的金额为345元。
被告则认为,首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丹平曾通过微信向其许诺车载计时设备是免费使用的,但因其手机损坏,微信聊天记录已不可修复,故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车载计时设备的租赁费、平台费实际交付给了维尔公司、怡陆公司,原告主张未实际产生的损失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目前我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中普遍存在教练员挂靠驾校自主经营的情况。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教练员个人成为经营主体后,因教练员和驾校之间费用负担约定不明确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协议书》于2018年9月6日解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一台设备号为XXXXXXXX、型号为DTM-66TUFV的车载计时设备,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车辆进场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的车辆进场费金额3,333元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本院向锦隆公司核实确认的情况,对被告所提出的“其使用的教练车自2018年7月1日起从未实际驶入过锦隆基地”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按《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的车辆进场费3,333元。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车载计时设备租赁费、平台费的问题,首先,原告与维尔公司、怡陆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时间均是2016年8月,相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使用的教练车安装了涉案车载计时设备,自实际安装后租赁费、平台费就已经产生,该两项费用的性质并非《协议书》第十条所约定的因“市主管部门发布新规定而发生的新增费用”;其次,原告与维尔公司、怡陆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均明确约定由原告承担租赁费、平台费的付款义务,而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就租赁费、平台费如何负担达成明确合意;再次,维尔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其主张的租赁费、平台费实际支付给了维尔公司,而且原告陈述的“以现金形式支付”、“维尔公司和怡陆公司系关联公司”、“怡陆公司口头指令原告将平台费支付给维尔公司”等内容,均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车载计时设备租赁费、平台费的诉讼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易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志良于2018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8年9月6日解除;
二、被告龚志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易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一台设备号为XXXXXXXX、型号为DTM-66TUFV的车载计时设备;
三、被告龚志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车辆进场费3,333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易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易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龚志良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锐
书记员:金宇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