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易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余军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亮,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翌鑫澳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马志明。
原告上海易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鸿公司)与被告北京翌鑫澳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翌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
上海易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0日,案外人上海国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浩公司)与翌鑫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作)合同》(以下简称技术合同),约定共同研究开发第二代新型轮式高速水陆两栖特种车项目事项,为此国浩公司向翌鑫公司支付了700万元合同款项。2015年7月12日,国浩公司、易鸿公司与翌鑫公司共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正式解除国浩公司与翌鑫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翌鑫公司于技术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月内退还国浩公司600万元,同时约定国浩公司将该项债权转让给易鸿公司。《协议书》签订后,易鸿公司多次要求翌鑫公司返还款项,翌鑫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故易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翌鑫公司:1.返还600万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4万元(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暂计至2018年6月11日止,计32个月,按每月2%计算,实际要求支付至付清本息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翌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易鸿公司并非技术合同当事人,与翌鑫公司并无技术开发合同权利义务,其系依据《协议书》中关于国浩公司向其转让债权的约定提出诉讼请求,而《协议书》中并未涉及知识产权内容,故本案并非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书》第4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约定可视为当事人合意以原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而易鸿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闵行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周恒阳
书记员:林佩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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