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昕竺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金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兵,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龄东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昕竺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龄东彩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怡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梅丽华、田有娣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昕竺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兵、被告上海龄东彩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昕竺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租赁被告建筑面积600平方米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2015年8月8日、原、被告续签《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新春工业区(南六公路川展路交叉口)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3月,被告称政府要动迁,要求原告于2016年5月底迁出。原告于2016年5月底从租赁厂房中迁出。补偿协议书显示补偿总金额为人民币16,376,712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已经领取补偿款11,463,698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补偿款40万元,但未将其余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现诉请来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406,10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龄东彩印有限公司辩称,经村委会调解,双方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补偿款40万元,被告已按约支付,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系争房屋如被国家开发征用的话,属于原告的设备费搬迁费归原告所有,故其他费用应归被告所有。现被告同意将机器设备搬迁补偿费349,300元支付给原告,不同意再支付其他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向被告承租厂房。2015年8月8日、原、被告续签《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新春工业区(南六公路川展路交叉口)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600平方米,租赁时间为一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第6条约定,未经被告同意,不得对租赁房屋进行改变原结构的改建和改造,但经被告同意,原告在厂区内自行搭建的房屋(一切建筑物),在合同期内归原告使用,产权归被告所有。合同第7条约定,如原告租赁的区域一旦被国家开发征用,应无条件服从,原告的设备搬迁费归原告所有。
2016年4月22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写明“兹有上海龄东彩印有限公司列入川沙新镇土地减量化项目,上海昕竺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租赁上海龄东彩印有限公司厂房600平方米列入动迁。双方约定动迁款人民币肆拾万元,归上海昕竺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上海龄东彩印有限公司第一批动迁款到川沙新镇新春村民委员会账户后,本公司委托新春村民委员会凭此委托书由川沙新镇新春村民委员会优先支付肆拾万元给上海昕竺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华在《委托书》落款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川沙镇新春村的村书记张某作为证明人在《委托书》上签字。
2016年5月20日,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川沙新镇新春村民委员会(上海龄东彩印有限公司)位于川沙新镇新春村十二队房屋补偿估价》报告,估价对象为川沙新镇新春村民委员会(上海龄东彩印有限公司)位于川沙新镇新春村列入川沙新镇集中建设区外建设用地减量化项目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4,847.62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装修、附属设施、机器设备及物资搬迁费。以上估价对象在2015年4月10日的评估结果为:总金额24,231,034元,其中房屋16,936,527元,装修994,038元,附属设施1,376,190元,机器设备4,901,819,物资搬迁22,406元。
2016年5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建设和环境保护事务中心(甲方、协议搬迁人)、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代理人、实施单位)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春村民委员会(乙方、被协议搬迁企业)签订《川沙新镇土地减量化企业清拆经济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上海龄东彩印有限公司已列入川沙新镇减量化企业清拆范围内,乙方需要进行拆除的建筑物,座落在川沙新镇新春村十二队,经评估总建筑面积为:14,847.62平方米,其中无证建筑面积为:14,847.62平方米。补偿金额:无证建筑物补偿款为8,594,718元,装修补偿款476,032元,附属设施补偿款1,032,143元,机器设备搬迁补偿款4,901,819元,物资搬迁补偿款为22,460元,配电增容费补偿款为185,000元,经营性证照变更补偿款为500元,上述各项补偿款合计为15,212,672元。协议书还约定,停工停业损失补偿款209,300元,货物(产成品、原材料、办公设备)运输费227,500元,其他一次性补偿500,000元。本次共计补款总金额16,376,712元,其中上海龄东彩印有限公司16,376,712元。2016年12月19日,川沙新镇新春村开具《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春村费用报销单》,报销金额为500万元。被告于同日签章确认领取动迁补偿金额500万元。2017年7月17日,被告签章确认领取动迁补偿金额6,463,698元。
2016年5月底,原告从系争房屋中迁出。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补偿款4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新春村村委书记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张某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40万元作为动迁补偿。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租赁合同》、《川沙新镇新春村民委员会(上海龄东彩印有限公司)位于川沙新镇新春村十二队房屋补偿估价》报告、《川沙新镇土地减量化企业清拆经济补偿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所租赁的房屋为无证建筑,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被告主张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系争房屋如被国家开发征用的话,属于原告的设备费搬迁费归原告所有,其他费用应归被告所有,因《租赁合同》无效,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因系争房屋被拆除,被告理应将领取的补偿款中属于原告的部分支付给原告。被告自愿将机器设备搬迁补偿费349,300元支付给原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针对原告主张装修补偿费133,792元、附属设施补偿费88,815元,因原告未就其施工了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的事实及其投入费用进行举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补偿费133,792元以及附属设施补偿费88,815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针对货物运输补偿费56,875元、停工停业损失补偿费52,325元以及其他补偿款125,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上述费用是针对承租人的补偿,故对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鉴于被告经村委会调解,已自愿支付给原告40万元作为一次性的补偿,证人张某的证词亦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补偿款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昕竺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龄东彩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上海昕竺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0元,由原告上海昕竺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丽华
书记员:杨怡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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