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星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亚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番薯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XXX弄XXX号XXX区。
法定代表人:张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政,上海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群,上海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星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番薯影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于同年9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政、李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星亩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制作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网络剧<尴了个尬>制作投资合同》,制作投资总额为2,000,000元,其中原告投资600,000元,占制作投资比30%。合同第7.1.6条及11条约定,如遇被告未能发行播出,需全额退还原告投资款。该剧于2018年3月已经拍摄制作完成,但是至今未在任一正规网站上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该影片上映义务,显属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退还制作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番薯影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系争合同明确约定是联合投资,双方均为影片的投资人。并非原告向被告投资,双方为共同投资人、法律地位相同;2.系争合同不存在原告所述7.1.6条的约定,双方也未约定过播出时间,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认为有篡改的嫌疑。影片的制作和播放需要通过行政机关的多次备案和审批以及播放平台的审查,何时可以审批和上映有很多不确定因素,被告作为专业的影视公司不可能和原告约定播出时间。且影片的制作包括前期拍摄及后期剪辑特效等程序,系争影片因无法通过爱奇艺等网站审查还需要做后期处理,故至今尚未完成全部制作工作。因此可以看出原告所述7.1.6条的约定有漏洞,即便存在7.1.6条也不能认定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制作而构成违约;3.合同约定投资款打到案外人王某某的账户,因为行业的特殊性被告无法向王某某核实是否收到投资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证据:1.《网络剧<尴了个尬>制作投资合同》1份;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存款金融交易明细、账单详情及借记卡明细1组;3.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1份。被告证据:《网络剧<尴了个尬>制作投资合同》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第7.1.6条存在添加的可能性,其他条款都与被告处的文本一致。对证据2中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存款金融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但收款人是制作人王某某,被告无法核实王某某具体收到多少钱。且交易明细系案外人张某向王某某进行的转账,不能排除张某与王某某之间可能有其他业务往来,故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账单详情及借记卡明细因原告未出示原件,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结合上一组证据原告提交的付款记录共计610,000元,在双方未就投资金额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原告的付款金额超过合同约定,可见原告与王某某存在其他交易,所以即便王某某收到以上全部款项,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整履行了支付投资款的合同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影片名称不一致,且备案表上载明是电影,而被告投资的是网络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因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不一致,真实性亦不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各自提交的《网络剧<尴了个尬>制作投资合同》,因双方均就对方提交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分别向法院申请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结论显示两份合同均未有篡改的痕迹,在无其他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两份合同均予以采纳;
2.原告证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显示付款至合同约定账户的金额为540,000元,结合付款人张某及指定收款人王某某的到庭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账单详情及借记卡明细所反映的收款账户非本案合同约定,付款人未记载,且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证据3与本案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上海星亩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番薯影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网络剧<尴了个尬>制作投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决定联合投资制作网络剧《尴了个尬》(暂定名,片名如有变更,不影响本合同的有效,以下简称“本片”)……第2条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年。第3条合作方式:1、甲乙双方确认联合投资制作本片,制作投资总额为2,000,000元(该投资款不包含宣传发行费)。2、甲方投资1,400,000元,占本片制作投资比例70%,占本片70%中国大陆版权。3、乙方投资600,000元,占本片制作投资比例30%,占本片30%中国大陆版权……8、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拥有本片全球范围所有国家和地区宣发权利,具体宣传发行费金额、出资方式、发行代理费计算方式待本片上映前3个月甲乙双方商量确定……第5条甲方指定收款账户户名:王某某;开户行:建行吉林长春湖西路长影支行;账号:6210****0649……第7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本片中国大陆政府部门要求的相关立项及送审工作……5、甲方有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本片制作工作的义务。6、甲方作为制作宣传发行方有负责本剧的制作以及上映的发行,本片如未能在制作完成后180天的在任一正规视频网络平台播出,甲方退回乙方所有制作费。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本协议约定支付制作投资款的义务……第11条争议解决如遇甲方未能发行播出、甲方需全额退还投资款给到乙方。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被告公章,法人代表处王某某签字;乙方处加盖原告公章、法人代表处沈亚琴签字。
被告提交的签订日期同为2016年12月16日的《网络剧<尴了个尬>制作投资合同》,该合同除无上述合同1第7.1.6条之约定外,其余条款与合同1约定一致。
诉讼中,原告称合同1系由被告提供文本给王某某,由王某某带到原告处一式两份未加盖骑缝章,同时王某某还带来了被告的公章,原告盖章时合同文本是有第7.1.6条款的。被告陈述合同文本是由其出具的,该文本没有第7.1.6条款,被告在最后一页盖章后一式两份交给王某某带给原告盖章后带回给被告,没有第7.1.6条款,没有骑缝章。王某某向本院陈述称,其当时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制片人。被告有涉案项目,原告方张总(张某)有意向投资,其作为中间人帮忙拉资金。合同由被告出具样本,其带着电子版以及被告公章去原告处,电子版没经被告盖章,因为有些条款需要与原告协商,原告要求加一个期限,其向被告反馈后,被告说那就加上第7.1.6条,然后被告在电子版合同上加完以后打印出来,原告盖完章后其也当场加盖了被告公章,并将盖了双方公章的合同带回给了被告,其确定双方盖章的合同文本是原告提交的有第7.1.6条款的合同文本。王某某同时还陈述原告方沈亚琴和张某陆续向其转账有600,000元,收到钱后作为制作费用都报给被告了,涉案剧目已经制作完成将素材交给了被告,没有发行的原因不清楚,发行是由被告负责的,其后期也辞职离开了。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沈亚琴的账户向合同指定账户转账200,000元。并于2017年1月8日、1月16日、1月18日,通过案外人张某的账户分别向合同指定账户转账200,000元、60,000元、80,000元。张某向本院陈述称,其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沈亚琴丈夫,也是原告股东,其名下银行卡转款340,000元给王某某是为了拍摄涉案剧目代付的投资款,其余款项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经本院释明,原告陈述因为其余款项不是打入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而且从两次庭审来看,被告也不会认可,故原告不再提供该60,000元的相关证据,自愿承担诉讼风险。
诉讼中,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网络剧<尴了个尬>制作投资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分别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其中,被告申请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未发现检材第二页与其他页存在非一次性制作的痕迹;2.未发现检材第二页有篡改的痕迹;3.无法判断检材第二页的形成时间是否为2016年12月16日前后;4.未发现检材第二页与其他页存在非同台打印机打印形成的痕迹。同时,原告申请就被告提交的合同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未发现检材存在非一次性制作的痕迹;2.无法判断检材第二页上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经质证,原、被告对于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预付鉴定费用8,600元,被告预付鉴定费用12,200元。
另,被告于第二次庭审中自认涉案剧目目前尚未制作完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制作投资合同的真实性经司法鉴定,本院均予以采信。两份合同差别之处仅在于第7.1.6条款的有无,该条款主要约定了如未能在制作完成后180天播出,被告退回原告所有制作费。但本院注意到,除了该条款,两份合同还均约定了“合作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如遇被告未能发行播出、被告需全额退还投资款给到原告。”自双方对合同进行盖章之日起算至今已逾三年,被告称至今尚未完成制作。显然,被告应对合同期限早已届满,仍未能交付制作完成的影视作品并履行发行之义务,应按约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返还投资的制作费600,000元,但经本院审核确认的已投制作费金额为540,000元,原告自愿承担其余款项出资的举证不能的风险明确不再提供相关补强证据,系原告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抗辩因收款人系王某某而对投资款金额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王某某收款账户即上述原告方540,000元的付款账户,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投资了制作费540,000元,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余投资款项6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由原、被告按照垫付金额各自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番薯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星亩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制作费5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鉴定费20,800元,合计30,600元。由原告上海星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580元,被告上海番薯影业有限公司负担2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燕
书记员:蒯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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