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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星光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天籁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星光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晶晶,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籁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天籁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江磊。
  原告上海星光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籁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晶晶、朱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0元,但上述借款均未签署借款合同等书面文件,也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原告派员工通过电话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并于2018年2月8日派员工至被告办公场所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答辩。
  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11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江磊发微信予原告法定代表人戴晓军,内容主要有:“户名:上海天籁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8,开户行:建设银行上海西康路支行,借款100万,借据今明两天补过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江磊再次发微信予原告法定代表人戴晓军:“哥,今天就等钱救命,我都没敢说……”原告法定代表人戴晓军对此回复:“卡号给我。”被告法定代表人江磊再次回复:“江磊,平安银行,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XXXXXXXXXXXXXXXXXXX。”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又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0元。2017年1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戴晓军发微信予被告法定代表人江磊:“老弟,年前资金紧,你那120万借款方便归还吗?”被告法定代表人江磊对此回复:“穷的都揭不开锅了,我都愁死了。”2017年4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戴晓军再次发微信予被告法定代表人江磊:“老弟这周把星光集团两笔借款还过来吧,有借有还咱们兄弟来日方长。”被告法定代表人江磊对此回复语音信息,内容主要有“我现在香港这个等着见个人。然后明天的话,我们这边约了那个一个做高利贷的,然后,明天到公司来谈看看能不能就是有什么办法抵押,借个两百多……”之后,被告既未按约还款,亦未出具借条,原告催讨未果,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2018)沪徐证经字第8768号《公证书》原件、工商登记材料、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8653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在借得原告资金后,理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还款,现被告拖欠未还,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籁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星光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天籁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星光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上海天籁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天籁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瑞敏

书记员:陈慰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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