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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星利拉链有限公司与上海米福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星利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金孝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米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寿均,总经理。
  原告上海星利拉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米福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73.9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73.98元;同时撤回诉请2。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购拉链产品,并签订若干《销售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格、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交货方式及交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下单并依约向被告供货。
  2018年4月19日,被告在《结账证明单》上盖章确认至2018年4月19日止共计欠原告货款57,269.60元。
  嗣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3,073.98元。
  因被告至今未付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结账证明单》及对账单。
  被告述称:对欠款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目前公司比较困难,希望和原告协商给予一定履行期限。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了原告的证据,原告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并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并为本院采信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证明单》确认了欠付货款金额,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后未再支付,显属违约,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米福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星利拉链有限公司货款43,073.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元,保全费470.70元,均由被告上海米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鑫

书记员:郁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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