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星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姜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科招商投资管理集团(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单祥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晨飞,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星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招商投资管理集团(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鑫、金振华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律师、倪晨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进度款1,125,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1,1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星外滩5号楼会所厨房设备工程供应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厨房设备并负责安装,被告须按约付款,合同总价为3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厨房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按总价30%计算的进度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并没有收到合同附件中的全部货物。系争合同约定按总价30%计算的进度款的支付条件为厨房设备货到现场后,经被告及经营方验收合格方可支付。原告依据系争合同第九条认为被告应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验收,逾期视为验收通过,但该约定仅适用于工程验收,而非设备验收。就设备验收,双方并无相关约定。原告在与被告联系过程中,始终表示要求被告清点设备,而非验收,因此也不具备付款条件。另外,根据约定,原告应在签约后最迟120个日历天内即2017年3月3日前供货,但原告未能按期供货,超过十五天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的送货清单与系争合同附件中的清单明显不一致,且被告也不确认电子邮件中的送货清单就是实际送货内容。据此被告反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系争协议于2019年1月14日解除;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预付款1,125,000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以3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系争合同对工程期限的约定是一个供货期间,并非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0天内就要供货完毕。供货期间应从被告场地符合供货要求,双方有书面或其他确认开始起算。现因被告原因,现场不符合供货条件,导致原告直至2018年才完成供货,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系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揽上海星外滩5号楼会所厨房设备工程供货及安装,工程范围为该工程的供货、安装、调试直至竣工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行。原告按被告要求按时完成供货安装工作,工程结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技术支持及工程维护。第三条约定工程全部设备供货时间为90-120日历天。第四条约定,原告严格按报价单中设备配置清单履行合同义务,任何报价中的少列、漏列以及未经被告书面确认的变更,均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五条约定,原告负责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交货时间按双方确认之交货进度表执行,原告装运的厨房设备应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规格等完全相符,否则,原告应对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负责。第六条约定,原告需满足被告对本项目的设计及施工必须有效结合的要求,为本工程提供厨房设备工程总体控制的技术支持,配合被告对原设计的不完善部分进行合理修正,以提高工程整体质量,原告有责任和义务主动与被告的相关部门进行设计沟通,被告厨房设备工程规划设计由原告负责对接第三方厨房设计顾问公司,配合厨房设计顾问公司提供厨房设备的平面布置图、水路、电路布线、点位图等相关图纸。第九条工程验收约定,被告收到原告验收通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安排组织验收,如逾期由于被告原因未能验收,视为验收通过。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总价为37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全部厨房设备货到现场后,经被告及经营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30%,厨房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后,调试合格,经营被告及经营方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完成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35%,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两年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第十六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在三十个日历天以上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必须保证按被告要求的时间供货,并在货到工地后二十个日历天内安装完毕,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原告按合同总价款的0.1%计算向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十五日的,原告仍不能完工的,除上述违约金外,被告有权单方面免责终止合同,原告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被告全部经济损失。合同附件为设备清单(以下简称合同附件清单)。同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1,125,000元。之后,原告自述2018年5月28日已经履行完毕送货义务,5月31日通知被告验收,但被告无故拖延,故应视为2018年6月11日已经通过验收,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6月21日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现场视频及照片,内容为2018年5月28日设备到现场后原告员工拍摄,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将案涉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视频与照片均未公证,无法证明设备的种类、设备是否属于合同附件清单中的货物,也无法证明拍摄地点就是上海星外滩5号楼会所,故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
2、电子邮件公证书,其中包括:2018年5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吴苏鑫发给被告工作人员郑艳兵的电子邮件,附件为厨房设备已送清单(以下简称电子邮件清单),要求被告确认时间以便清点,并请被告按约支付第二笔进度款。2018年6月1日,吴苏鑫再次通过电子邮件询问郑艳兵什么时候可以安排清点设备。当日,被告回复表示“下周二(即2018年6月5日)下午1:30现场核对”。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全部送货义务,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要求被告进行清点,被告同意于2018年6月5日清点,但最终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期清点。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5月31日电子邮件清单与合同附件清单存在较大不一致,证明原告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同时,被告强调,电子邮件清单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履行系争合同项下的实际送货内容。5月31日的电子邮件也仅仅是要求清点,而非验收。
3、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其中包括:2018年4月28日,原告发送了现场截图,原告要求进场厨房设备需要被告配合,双方当天就送货进行沟通。5月11日原告提出设备进场需要照明,需要被告配合。6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郑艳兵提出“明天的验收可否延后一下”,并称“我们运营公司也退出了,我是负责成本的,工程管理是章总(即被告工作人员章坤),我不能跨部门”,又告知原告“我建议你去找找梁总(即被告工作人员梁莹)聊聊,上面或许有了新的决策”等。6月5日,郑艳兵向原告表示“本来我们确定这周二装修验收,就一起清点,所有领导都应该在,但是由于进度没完成,领导们的时间都没有安排好,所以就延后了,即使设备清点完,关于付款的问题,我还是给你解决不了,你还是要主动找高层领导。你们的工作配合都很好,有困难我们也是全力配合、协助,但是关于公司内部的决策问题,我们建议你去和高层领导沟通”。同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章坤、梁莹,表示其与郑艳兵约好今天清点设备,希望两位督促相关负责人与原告对接。章坤回复称今天确有其他事情去不了,并表示确定好时间再联系原告。6月7日,原告询问章坤清点设备的时间是否确认,章坤表示其在搞基坑支护专家评审工作,实在没法确定。6月8日,原告再次询问是否确认清点时间。6月14日,原告又一次询问章坤清点的时间,章坤回复称其在外出差,回来联系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送货,并与被告沟通设备清点。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将全部设备送至被告处。郑艳兵已经表示只负责成本,故其不能代表被告清点设备,沟通中原告也多次表示仅是清点设备而非验收,原告确认了5月31日的电子邮件清单就是实际送货清单。被告工作人员在沟通中也表示要求原告提供送货数量等信息以便与合同附件清单核对,原告未表示异议,证明双方仍以合同附件清单作为交货依据,并未变更过设备内容。聊天记录的内容也无法证实双方对送货时间作出过变更。
4、上海臻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爵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臻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合同,负责项目的前期筹备及后期运营管理,2016年8月项目筹备开始,被告主持在项目处每周三下午召开工程进度沟通会,参会包括业主代表、施工方、设计方、臻颐公司、原告,沟通协调工作进度。原告在早期的会议中明确其设备已经备齐,随时可进场安装,但因设计方案一直在更改,随之施工方案也在调整,现场长期处于停滞状态,不符合进场条件,导致设备无法进场。原告也表示愿意配合,根据设计及施工方案的变化,对合同附件清单中部分设备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重新测量及调整,以满足进场后安装条件的需要,也得到被告的认可。另有加盖臻颐公司公章的合同附件清单和5月31日电子邮件清单、臻颐公司、被告、上海祥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星公司)、蜜璘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璘公司)2017年3月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四方合同)。四方合同载明:祥星公司系被告投资设立作为会所管理经营主体的全资子公司,臻颐公司与蜜璘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史昕昊,是“蜜璘团队”参与系争项目的合作主体。为推进会所筹建工作,在祥星公司和臻颐公司设立前,被告与蜜璘公司于2016年8月5日签订委托管理经营合作意向书,现祥星公司、臻颐公司均设立完成,故签订四方合同。祥星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委托臻颐公司进行管理经营服务,包括项目前期策划、产品规划包括菜单规划、培训手册、设备选型、用具采购等、项目营运管理、各类经营活动策划管理、推荐荣誉会员、利用臻颐公司现有市场营销及公关渠道宣传推广等。用以证明臻颐公司是系争项目管理方,原告变更合同附件清单中的设备在工程进度沟通会中已经得到被告的确认。
被告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在会议中表明设备已经备齐并提供书面材料,现场有场地摆放设备,并非不具备进场条件。2017年12月被告已经解除与臻颐公司的合作合同,故臻颐公司2019年4月7日在电子邮件清单上盖章并不能说明其知道原告实际的送货情况。2016年7月22日被告与大昌华嘉商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签订《厨房设计服务合同》,大昌公司负责厨房设计、设备选型等工作,臻颐公司并不清楚系争项目所涉设备的具体情况。原告也从未清楚的在沟通会上正式提出设备变更事宜,被告也从未确认过设备可以变更。对四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系争合同签订于2016年11月,四方合同签订于2017年3月,臻颐公司不可能作为系争合同的设备选型参与方。四方合同中也明确委托管理方为祥星公司,而非被告。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及反诉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2018年5月3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的公证书,内容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已送清单,即电子邮件清单,经核实该清单与合同附件清单存在很多不一致,其中38项规格型号不一致,56项缺失,由此可见原告未按约履行全部送货义务,被告查看清单后认为也没有必要清点了。另外,被告的举证并不代表认可原告实际送货与电子邮件清单内容一致。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份电子邮件清单就是实际送货内容。关于不一致的问题,因为根据项目的实际测量和调整,定制设备尺寸存在差异,这是被告认可的。原告是按照项目的客观情况提供设备的,实际的送货内容尺寸上有调整,只有不到40项缺失,但也增加了近20项。原告提供清单后,被告应第一时间清点,而非回避。
2、2016年7月22日被告与大昌公司签订的《厨房设计服务合同》及大昌公司设计项目简介,用以证明大昌公司负责系争项目设备选型并提供最终厨房设备明细表,大昌公司系专业与厨房设备相关的公司,参与众多项目。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内容。
3、解除协议,用以证明2017年12月28日,祥星公司解除了与臻颐公司之间的四方合同,解除理由为餐饮项目开业延期。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4、章坤、郑艳兵2019年4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系争项目中,臻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史昕昊负责策划会所经营及推广方案、会所功能定位、涉及协助。大昌公司负责厨房设计、设备布置、选型、提供设备品牌等。原告在2018年4月前从未表示过设备已经准备完毕,被告处不存在不具备进场条件的情况。被告也并未认可原告可以对合同附件清单进行变更。两人于2018年12月31日离职。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情况说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必须要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对其中的内容也不认可,不是客观事实。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证人史昕昊述称:其系臻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臻颐公司当时受被告委托为系争项目做经营管理。合同附件清单与最终设备内容存在差异是正常的,以其做餐饮项目的经验来说,餐饮项目签订合同时的规格和最终供货规格肯定是不一致的。本案所涉项目历时一年多,整个项目的设计和经营方案一直在调整,整个工程一直拖延,所以没有按照其最初制定的时间和方案进行,最终项目也停止了。对臻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内容属实。之所以在合同附件清单上盖章,是因为臻颐公司作为参与方,对采购内容也清楚,在电子邮件清单上盖章,因为臻颐公司作为管理方选型定下的设备。每周召开的协调会有部分会议记录,同时被告方也会记录。
经原告询问,史昕昊补充述称:系争项目从开始到结束合作,每周都会有例会,参会人有被告、设计公司、装修公司、臻颐公司及原告、监理公司。主要内容是进度沟通会,沟通整个项目的进展及碰到的问题,每周就设计方案的调整、业主在不同时期的想法及提出的要求在会上交流。原告曾在会上表明设备已经到货,可以安装,但系争项目工程因设计方案一直在修改导致延期。臻颐公司作为管理方也希望项目顺利推进开业,催促过设计方和施工方,原告大约在2017年下半年表示设备可以随时进场,但因水电没有到位,所以也无法进场,主要还是设计方案调整导致工程进度延后。
经被告询问,史昕昊又述称:就系争项目,是被告委托臻颐公司作为管理方,被告是业主,曾签订四方合同,祥星公司是被告为系争项目单独成立的子公司。臻颐公司负责项目筹建、经营与管理,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大昌公司属于厨房顾问,比原告接触项目早,主要负责前期项目办理相关营业证照,给予建议。大昌公司参与了主楼的设备改造,以符合餐饮条件。其本人并非每次都参加进度沟通会,但臻颐公司基本每次都派人参加。具体原告何时提出设备调整记不清了,但并非仅在一次会议上提出,因为是跟随设计调整而改变的,主要是尺寸的调整,具体数量记不清了。设备调整应经过被告确认,但实际确认情况其不清楚。原告在2017年底左右提出设备已经备齐,多次开会时原告都提及此事,但因不符合进场条件故无法进场,没有地方摆放,需等项目施工完毕。臻颐公司2018年初与祥星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此前未见原告送货。之后其也不再参与系争项目。
就设备的变更问题,史昕昊表示:进度沟通会上,原告提出设备变更,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只是一直表示要等场地好了再进场。会上,因场地设计规划的原因,实际施工空间大小与图纸有差异,设备尺寸需要微调,原告提过变更的事情,被告没有表示反对。定制设备本来就要根据场地实际尺寸来做,这都是默认的,原告向臻颐公司提出过变更,当时设备选型是臻颐公司负责的,原告不是在会上非常明确具体的提出设备变更,所以没有被告的明确确认。但每次开会都是设计方、施工方主导,讨论的也都是以设计、施工上的变更及进度为主要内容,次要讨论的才是设备,如果设备尺寸存在问题,臻颐公司要向被告负责,这就需要臻颐公司与原告沟通。
庭审中,就实际收货情况,经法庭多次询问,被告坚持表示“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厨房设备”,并称是否送货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电子邮件清单与合同附件清单不一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原告的送货内容是否与电子邮件清单一致,其主张的进度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具有相应依据;4、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首先,根据原告2018年5月31日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及清单,结合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28日的视频及照片,可以认定原告的送货义务履行至2018年5月28日。被告收到邮件后也并未对送货事实表示异议。现被告辩称视频及照片均未经公证,进而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说法缺乏相反证据的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将供货义务项下设备内容通过电子邮件清单的方式提供给被告,虽电子邮件清单与合同附件清单并不一致,但综合臻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昕昊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电子邮件清单中设备内容的变更已经实际得到被告的确认,且设备变更本身也符合系争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四方合同中的内容也可以佐证早在2016年8月5日,臻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参与系争项目,其中约定臻颐公司负责“设备选型、用具采购”等,故史昕昊关于设备变更的陈述具有证明力,足以佐证原告的说法,应视为原被告就设备变更达成一致。被告提供的其与大昌公司的合同中明确大昌公司主要负责厨房的设计,而非具体设备的确定,不足以推翻史昕昊的陈述内容。虽四方合同于2017年12月28日解除,但也无法据此否认臻颐公司及史昕昊自2016年8月起即参与系争项目这一事实,基于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史昕昊的陈述可以用于本案事实的认定。被告提供了章坤、郑艳兵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两人曾在被告处任职,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两人也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其内容也不有证明效力。
其次,原告作为供货方,提供了现场视频、照片及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尤其在供货完毕后提供了电子邮件清单。而被告作为接收方,一方面在原告已经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在庭审中坚称“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厨房设备”,却对实际收到的设备内容拒绝向法庭明确陈述,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2018年5月底至6月初期间,原告与被告就设备清点的时间协商一致,后因被告原因未能实现,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一再拖延,故应比照系争合同关于工程验收的约定,视为原告所供设备符合电子邮件清单内容,且已通过验收,被告应依约付款。庭审中,被告强调原告仅提出清点,并非验收,故不具备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系争合同内容包括供货、安装、调试及竣工验收等,故基于供货的验收实际即为双方的清点确认,在设备未安装、调试的情况下被告所谓的验收也无从谈起,被告仅从字面意思强调设备未验收故不具备付款条件,该说法本院难以认同。另外,根据双方的微信聊记录显示,2018年6月4日,被告的郑艳兵即表示运营公司已经退出,故系争合同约定的经营方验收实际也无法实现,且从四方合同的内容来看,祥星公司系被告投资设立作为会所管理经营主体的全资子公司,即实际的清点或验收义务主体也仍系被告。同时,在原告一再催促清点设备的过程中,被告方也表示“上面或许有了新的决策”、“……即使设备清点完,关于付款的问题……你还是要主动找高层领导……但是关于公司内部的决策问题,我们建议你去和高层领导沟通”,由此可见,被告一再拖延清点设备的原因并非如被告庭审中所述,比对电子邮件清单和合同附件清单后发现不一致从而认为没有清点的必要,而是被告内部“决策”问题。更何况,在双方的微信沟通中,被告也从未提出过两份清单不一致故不予清点的说法。综上,被告收货后一再拖延清点,且诉讼中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的送货内容与电子邮件清单不符,故被告应按约支付按总价30%计算的进度款1,125,000元。
第三,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在三十个日历天以上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同年5月31日原告提出清点,按约被告应于七个工作日内安排,但双方在确定6月5日清点后被告又表示“由于进度没完成,领导们的时间都没有安排好,所以就延后了”,此后被告也迟迟未能确定清点的时间,故应视为2018年6月11日清点验收完成,被告应于2018年6月21日前支付进度款,被告至今尚未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根据系争合同约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最后,针对被告的反诉,对此本院难以认可,理由如下:系争合同约定设备供货时间为90-120日历天,但并未明确起算时间,被告认为应自系争合同签订之日起算,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与系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不相符,对该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就供货的时间问题,原告供货完成后,直至2018年6月5日,被告仍在表示“本来我们确定这周二装修验收,就一起清点,所有领导都应该在,但是由于进度没完成……所以就延后了……”,结合史昕昊关于系争项目设计和经营方案调整导致工期一直拖延的陈述,原告关于其设备已备齐,但因被告处不符合进场条件故直至2018年5月28日才完成供货的说法,具有高度可能性,前后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在有据可查的多次沟通中,被告也从未提及原告存在迟延供货的情况,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供货时间违约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系争合同仅约定“原告必须保证按被告要求的时间供货,并在货到工地后二十个日历天内安装完毕,……逾期十五日的,原告仍不能完工的,……被告有权单方面免责终止合同……”由此可见,合同中赋予被告解除合同权利的前提是原告逾期十五日完工,属于设备的安装范畴,而非供货。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按约应于货到现场后二十天内安装完毕,如前所述,被告也应先履行相应的进度款支付义务,原告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故被告以原告逾期供货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款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招商投资管理集团(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星剑实业有限公司进度款1,12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以1,1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4,92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7,462.5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9,403.13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海
书记员:张 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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